「觀點」保險合同中約定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是否有效?

「观点」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夏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17年8月9日,夏某駕駛其投保車輛與李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致使原告及李某受傷,雙方車輛均有不同程度損壞。該起事故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夏某與李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夏某所有的車輛損壞比較嚴重,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原告車損為46000元,對於定損數額雙方均無異議。

雙方爭議焦點: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條款是否有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條款有效。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本案的合同條款是經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確認的,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對車輛損失也應適用這一條款,保險公司僅需賠償原告夏某車輛損失的一半。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條款是無效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保險限額範圍內對原告夏某的車輛損失進行全額賠償。保險公司賠償後可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向侵權人追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該條款屬無效條款。

第一,該條款明顯是排除他人權利的格式條款,因而當屬無效。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明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充分獲得保險金賠付的權利,從而免除了格式條款提供方的義務。因此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該條款有違損害補償原則。

投保人購買保險,目的就是在事故發生時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補償。但是,如果依據“責任比例賠償”就會導致,在事故中投保人的責任比例越高,其從保險公司所能獲得的賠償才越多;倘若在事故中沒有責任時就只能向侵權人要求賠償,而侵權人相較保險公司而言其的賠付能力顯然相對較差,如果侵權人經濟能力較差時,被保險人無法得到足夠的賠償。

明顯有違投保人購買保險分散風險的初衷,也不符合財產保險損害補償的基本原則。

第三,該條款有違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及不利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保險合同約定按責任比例賠償,不僅對被保險人不公平,也違背保險初衷和保險法的立法目的,更會誘發社會道德風險。當事故發生後,特別是在侵權人沒有能力賠償的情況下,投保人或受益人為獲得更多的賠償,往往會主動攬責。這樣極易造成縱容甚至故意違法、違章行駛情況的高概率發生,因為違章違法的責任比例較大,能夠獲得較高的賠償,而審慎遵章駕駛的人員卻因沒有責任或責任較輕而無法獲得賠償。“按責任比例賠償”這一條款如果按有效處理,極易導致不正確的社會價值觀,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因此,從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以及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角度來說,該條款也當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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