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说了句“酒后别开车”,他们竟然承担了4%的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20日,刘某、曹某、曹某某、郭某通过网络相约在饭馆吃饭喝酒,18时10分,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达饭馆,曹某、曹某某、郭某随后到达,均知悉刘某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停在饭馆门口。期间四人共同吃饭、饮酒,曹某、曹某某均曾给刘某倒过酒,但未见强制劝酒、灌酒行为,20时左右,郭某离开,约22时18分,曹某、曹某某、刘某一起离开饭馆,刘某手拿头盔。

21日0时0分,在G7高速出京方向8公里+947米处,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刘某倒地,后任某驾驶小型驾车由南向北通过现场时从刘某身上驶过,任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三车损坏。经检测,刘某酒精含量335.mg/100ml。此次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对事故成因分析为:刘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任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刘某为主要责任,任某为次要责任,梁某为无责任。梁某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任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刘某的父母作为其继承人,将梁某、梁某所驾车辆所投保险的甲财产保险公司、任某、任某所驾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饮酒人曹某、曹某某、郭某三人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判定梁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任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次要责任,故判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鉴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就驾车逃逸的免责事宜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部分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责任应由任某本人承担,考虑其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刘某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任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5%。

考虑曹某、曹某某、郭某均知悉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达饭馆,刘某经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335.0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由此,曹某、曹某某、郭某负有劝阻刘某酒后驾车的安全保障义务。郭某提前离开,其虽负该项义务,但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时间条件,故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曹某、曹某某与刘某同时离开,而且看见刘某手拿头盔,又明知刘某的车停在饭店门口,故其二人应该知道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离开,却未尽到相应的劝阻义务,加大了刘某酒后驾车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由此,曹某、曹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当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合理预见和判断其行为的结果。刘某明知相约喝酒,仍然驾驶摩托车,而且在酒后还驾驶车辆上路,刘某自身过错明显。最后,对于刘某父母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酌情判定曹某、曹某某各自承担2%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少说了句“酒后别开车”,他们竟然承担了4%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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