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後回租型汽車融資租賃模式的法律探討

售後回租型汽車融資租賃模式的法律探討

融資租賃並非新興的金融工具,現代的融資租賃產生於二戰之後的美國。1952年美國成立了世界第一家融資租賃公司——美國租賃公司(現更名為美國國際租賃公司),開創了現代租賃的先河。而中國的融資租賃是改革開放政策的產物,大約1981年,中國的融資租賃業宣告誕生。因此,幾十年的發展已經使其發展完善,法律、法規對融資租賃的定義和監管相對完善,諸多司法判例也給準備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提供了必要的技術支持。在此,筆者想根據幾個小案例來探討一下售後回租型汽車融資租賃的法律規範:

融資租賃以及售後回租的法律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也即售後回租是指賣車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在回租中,融資租賃公司購買了有資金需要個人的車輛,把車輛所有權轉移給融資租賃公司,並獲得資金。同時融資租賃公司再把車輛租給客戶使用,收取租金,承租人繼續保留了車輛的使用權

售後回租的好處是它使設備製造企業或資產所有人(承租人)在保留資產使用權的前提下獲得所需的資金,同時又為出租人提供有利可圖的投資機會。

案例分析

售後回租的融資租賃合同的風險之一是法院可能會認定該合同屬於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合同的“陰陽合同”,而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以下通過一個案例來分析如何避免這種風險

案例一

案例名稱:艾某與恆昌眾鼎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案情:2015年1月19日,恆昌眾鼎公司(出租人)與乙方艾某(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融資租賃車輛為某款捷豹,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期租金為13749.44元,每期支付租金的時間為25號。

後艾某否認存在融資租賃關係,恆昌眾鼎公司認為雙方存在融資租賃關係要求對方履行該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艾某答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並且未收到恆昌眾鼎公司的融資款,但從恆昌眾鼎公司提交的融資租賃合同、《特約支付確認函》、銀行轉賬憑證、收條等證據來看,已經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雙方成立融資租賃合同關係。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

《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二條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本案中,首先,根據恆昌眾鼎公司與艾某之間簽訂的相關合同及文件,雙方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屬於售後回租,艾某將其所有的車輛出賣給恆昌眾鼎公司,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從恆昌眾鼎公司處租回。雙方約定的車輛能夠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且該車輛的交易價值與租金並不存在顯著背離的情形,相關合同及文件中亦對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做出了明確約定。因此,恆昌眾鼎公司與艾某之間存在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案例二

甲融資租賃公司與乙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甲出資2000萬元購買乙的勞斯萊斯汽車一輛,然後再回租給乙使用,租期10年,總租金4億元。“考慮到租賃物的價值與租金的比例關係,可知甲、乙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只是一個幌子,背後很可能隱藏著借款合同。

根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一條,應認定甲、乙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根據上訴案例,我們可以瞭解到法院在認定雙方是否成立融資租賃合同時主要考慮合同的標的物是否能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因此,汽車的融資租賃業務是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

其二,租賃物的價值與租金的比例關係應當合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其三,根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二條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因此,汽車的售後回租模式受法律保護。

法律風險

鑑於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汽車售後回租”業務時,賣方一直佔有車輛,這可能會產生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的風險,融資租賃公司的基本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以及“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等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請求。

為確保上述目的實現,承租人向融資租賃公司應提供擔保並辦理汽車的抵押登記手續,或引入有資質的第三方為融資租賃公司提供擔保並由承租人向該第三方提供反擔保,確保融資租賃公司的權益得到保障。

隨著“互聯網+”金融以及個人徵信系統的越來越完善,汽車融資租賃將成為消費者樂於嘗試選擇的金融產品,同時這也意味著給了創業者們的一個風向標。但無論是消費者還是創業者,越早了解該行業,越早熟知其中的法律規範以及法律風險,才能在金融的浪潮中游刃有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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