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模式的法律探讨

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模式的法律探讨

融资租赁并非新兴的金融工具,现代的融资租赁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1952年美国成立了世界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现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开创了现代租赁的先河。而中国的融资租赁是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大约1981年,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宣告诞生。因此,几十年的发展已经使其发展完善,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和监管相对完善,诸多司法判例也给准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在此,笔者想根据几个小案例来探讨一下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

融资租赁以及售后回租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也即售后回租是指卖车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在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购买了有资金需要个人的车辆,把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并获得资金。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再把车辆租给客户使用,收取租金,承租人继续保留了车辆的使用权

售后回租的好处是它使设备制造企业或资产所有人(承租人)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同时又为出租人提供有利可图的投资机会。

案例分析

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之一是法院可能会认定该合同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的“阴阳合同”,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下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如何避免这种风险

案例一

案例名称:艾某与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2015年1月19日,恒昌众鼎公司(出租人)与乙方艾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车辆为某款捷豹,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13749.44元,每期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5号。

后艾某否认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恒昌众鼎公司认为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要求对方履行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艾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未收到恒昌众鼎公司的融资款,但从恒昌众鼎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特约支付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来看,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本案中,首先,根据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文件,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艾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恒昌众鼎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恒昌众鼎公司处租回。双方约定的车辆能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且该车辆的交易价值与租金并不存在显著背离的情形,相关合同及文件中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二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出资2000万元购买乙的劳斯莱斯汽车一辆,然后再回租给乙使用,租期10年,总租金4亿元。“考虑到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的比例关系,可知甲、乙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只是一个幌子,背后很可能隐藏着借款合同。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一条,应认定甲、乙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上诉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时主要考虑合同的标的物是否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因此,汽车的融资租赁业务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其二,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的比例关系应当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其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汽车的售后回租模式受法律保护。

法律风险

鉴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时,卖方一直占有车辆,这可能会产生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请求。

为确保上述目的实现,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应提供担保并办理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或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并由承租人向该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得到保障。

随着“互联网+”金融以及个人征信系统的越来越完善,汽车融资租赁将成为消费者乐于尝试选择的金融产品,同时这也意味着给了创业者们的一个风向标。但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创业者,越早了解该行业,越早熟知其中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风险,才能在金融的浪潮中游刃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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