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開庭質證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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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按照法律規定,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所有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當然,實務操作中,由於刑事案件的證據材料繁多,不可能每一項證據都要求公訴人拿出來宣讀具體的證據內容。

公訴人往往是通過宣讀舉證提綱、證據目錄的方式進行舉證,同時對證據進行分組舉證,如果辯方針對哪些證據有異議,可以要求控方當庭出示。

對於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依法是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法院在判決書中採信了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辯方可以被剝脫辯護權為由,主張程序違法,要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十一條指出:“ 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對定罪量刑的證據,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應當單獨質證;對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簡化舉證、質證。


但事實上,如果律師如果為了“程序之辯”而進行的程序之辯,對於案件最終結果的價值不大。換言之,即使二審法院發回重審,辯方也必須找到針對該證據有效的的質證、辯護意見,發回重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所有的質證、辯護應是以追求當事人無罪、罪輕為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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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這句話是正確的。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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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之見:‘’未經開庭質證的證據也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為什麼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也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呢?這是《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刑事案件認罪認罰‘’速裁程序‘’的規定。

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關於審判程序一章中在原來一審普通程序丶一審簡易程序的基礎上,針對事實清楚丶證據確鑿充分,被告人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小案件增多的辦案現實新增加第四節二百二十二條至二百二十六的認罪認罰的‘’速裁程序‘’,1,該速裁程序規定一一一速裁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可以實行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2,同時該速裁程序還規定一一一可不受一審普通程序關於起訴書丶傳票送達限制;3,該程序還規定法庭審理案件時可‘’不進行法庭調查‘’。

二,那麼,‘’速裁程序‘’規定一審庭審時,A,‘’不進行法庭調查‘’,意味著什麼呢?

意味著適用該程序不會象普通程序那樣被告人陳述其指控的犯罪事實;

意味著有關證人無需到法庭作證並接受控辯雙方交叉詢問;

意味著也不再需要檢察官當庭一一展示在卷的全部證據;

更意味著也不會再讓被告人對在卷證據一一發表‘’質證‘’意見;

而不再讓被告人再發表‘’質證‘’意見一一也意味著被告人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複核證據時己經將公安機關收集的涉案構罪證據丶事實情節聽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見,也就是說法律關於定罪證據必須經當事人‘’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定己經提前至審查起訴階段;

B,這種‘’不進行法庭調查‘’,而實際上根據法律規定檢察官審查起訴應聽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丶委託代理人(律師)對案件的意見,當然也包括對案件證據的意見,而這種在審查起訴階段‘’聽取(多方)意見‘’,實質上就是‘’質證‘’的一種表現形式。

所以,我們看待今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加的一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速裁程序‘’也需要觀念上的與時俱進。


唐先明75443043


三門訴訟的證據都須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民訴、行訴、刑訴(法修改後對外逃嫌犯)被告缺席,應視為被告未舉證、未作出明確意思表示;原告出示證據應作為已經質證,按程序法和法釋的相關規則裁判。


聊齋自意


不讓證人出庭迴避證據判決,上訴維持原判抗訴不立案怎麼辦?


必須J持正義


當然可以,只要是合法收集的,按照規定程序收集的,能夠證明事實真相的證據就可以。要不公安機關憑什麼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檢察院憑什麼批准逮捕,檢察院憑什麼起訴。

法院判決前對證據的合法性審查是必經程序,是對收集證據程序、收集的證據來源是否合法,是排除非法證據,採信合法證據的過程。不是必須經法院證明合法才能成為證據。


內蒙趙榮輝


不能作為判決案件證據 使用


橋哥30


用了,你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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