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終止任期未滿工會主席勞動合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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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丁某自2004年4月起到南通某鋼線公司工作,雙方勞動合同期限到2010年9月30日期滿。丁某自2009年12月開始擔任單位工會主席,任期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9月,公司通知丁某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簽。2010年10月,丁某離開公司,後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

法院認為,丁某系公司工會主席,任期至2010年12月28日,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但根據《工會法》的規定,丁某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工會任職期間屆滿。因此公司在2010年9月通知丁某自2010年9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於違法解除。公司應當支付丁某經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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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

勞動合同期滿,但勞動者具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如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工會法明確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如用人單位在工會主席任職期間解除勞動關係,應認定為違法解除,需支付經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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