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第904期:員工擅自離職,要不要賠償公司找人頂崗的損失?

案情簡介

王某在酒店任前臺收銀,每月工資為3000元。某日,王某在未通知公司的情況下,擅自離職。公司為了正常經營,臨時聘用孫某頂替王某,孫某的工資每天300元,孫某工作共計30天,公司向孫某支付9000元。後公司申請仲裁,要求王某賠償其擅自離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6000元。王某則認為不應該賠償並且賠償數額過高,那麼王某是否應賠償公司招人頂崗的損失呢?

以案釋法

勞動者若要離職,應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王某擅自離職,公司為了正常經營,臨時找人替代王某的工作,符合常理,王某應當賠償公司的損失。但結合具體情況,公司按每天300元支付孫某的工資,明顯過高,根據公平原則,孫某的工資應按每天150元計算,因此王某應賠償公司1500元。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提示

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實務中通常把握的是用人單位必須存在客觀上的損失,並且用人單位必須舉證證明損失的大小。

賠償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但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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