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介绍的“好处费”是否受法律保护

众所周知,介绍一个工程居间人会要联络费,俗称好处费,一般为总造价的半个点、一个点或者土方活的多少厘。这一块水很深,对于比较大的工程,这一块是一个暴力领域。假想一个工程投资估算在1个亿,那么1个点钱就是100万。很多不法分子假以此道,小到骗吃骗喝,大到用交巨额保证金的方式来诈骗,那么这个“好处费”是否合法呢?

工程介绍的“好处费”是否受法律保护

我先来看一下 法律是怎么说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也就是说如果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订了居间合同,那么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委托人应该向居间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金额。

工程介绍的“好处费”是否受法律保护

我们在看一下,具体操作中的几个例子:

例一

唐某与A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H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执行,并按照约定比例向胡某支付居间费。

唐某与A公司后因居间费用的金额发生纠纷,提请诉讼。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约定过高,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因此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这既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胡某实际在居间活动中的付出相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例二

A公司与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付给唐某46万元工程信息费。唐某为A公司介绍某工程,使A公司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直接承接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

因违反招投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唐某与A公司为是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信息费发生纠纷,提请诉讼。

法院认为:如果因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所约定收取的工程信息费则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因王某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J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通过上面两个例子可以说明,

工程介绍的“好处费”在签订居间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受法律保护的。

另外我想提醒的是:

对于施工单位来说:

1、一切让事先交“保证金”的人都可以认定为骗子,因为在正常的招投标中建设单位(甲方)都会在标书中要求让交保证金。也就是只有到招投标阶段,施工单位才知道投标保证交多少,交给谁。而很多骗子,假借认识甲方的谁谁谁之名,让施工单位提前交保证金,才让投标及中标。这种做法首先是不合法的,其次如果真要进行这个项目,不妨用下银行的资金显示证明。因为在双方都善意的情况下,交保证金无非就是证明施工单位有这个实力承接这个项目,而施工单位银行里有钱不是没钱,可以支持第一笔进度款之前的清单开销,那自然也就可以正常的在招投标阶段交这个保证金了。

2、给居间人的费用一定要进场后给,不能先给。

对居间人来说:

1、有时工程联系好之后,委托人会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第五条“的规定,或者“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的规定废掉居间合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文件即使有效也不能作为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最后:由于信息与资源的不对等,工程居间行为在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各环节是大量存在的。即便是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制约不能做到对所有施工企业的公开,因此催生出获取工程信息的有偿服务很大程度上是建筑市场的必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居间合同原则上因属有效,居间费的收取也属合法。

但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否则存在合同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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