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酒加入中藥材 且未取得保健食品生產許可 法院:非可用於普通食品的物品不得作爲普通食品原料

中華酒文化源遠流長。將食材或藥材作為一種原料製作成藥酒,不僅口感獨特,有些還具有一定保健功效。但保健酒並非普通食品,其在生產、銷售等方面都有特殊要求與規定,如:需取得保健食品相關生產許可,使用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作原料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審結了一起因保健酒當普通食品銷售引發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上訴案,二審維持了一審關於賣家賠付買家十倍價款賠償金的判決。

【案情回放】

趙某在網絡平臺上以每瓶15元的價格購買了某酒業公司生產並銷售的、獲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金櫻子酒312瓶,共計4000餘元。趙某飲用後發現身體不適,後瞭解到配料中的金櫻子屬於中藥材,不能隨意添加進普通食品中。趙某遂以該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賣家即某酒業公司退還貨款並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向其支付所購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共計4萬餘元。

一審中,賣家辯稱涉案食品是以新鮮的農產品金櫻子為原料加工的普通食品,並非藥品,金櫻子不屬於國家規定的中藥材;該款酒沒有以保健食品的形式進行銷售,無需取得保健食品的生產許可。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根據2015年版的《中國藥典》,金櫻子屬於中藥材,因此這款作為普通食品銷售的金櫻子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法院據此判決賣家退還趙某貨款,並支付十倍賠償金。賣家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以案說法】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我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4年發佈的《關於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關問題的說明》,金櫻子屬於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非可用於普通食品的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用於生產經營。且該款酒在外包裝上明確載有具體食用量以及其具有降血壓、降血脂等功效的字樣,此類包裝說明也已明顯超出普通食品的銷售形式。但是本案賣家即酒業公司將金櫻子作為製作原料,以普通食品進行銷售,並未取得保健食品的生產許可,不符合食品安全生產相關規定。上海一中院據此駁回賣家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同時該院指出,酒業公司如需開發金櫻子用於生產、銷售,應當依據規定,通過相關程序進行申報批准。

【法辭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

第一百四十八條

…………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案例撰寫:上海一中院 姚衛華 諸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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