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總承包必須解決的三大法律問題

在能源項目建設過程中,工程總承包模式越來越受到業主和承包商的歡迎,但能源項目大都具有投資額大、建設週期長、技術複雜等特徵,承包商通常不可能獨自完成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採購、施工、試運行(竣工驗收)等全部工作,

工程分包往往是不可避免的

EPC工程總承包必須解決的三大法律問題

那麼,在工程總承包中開展工程分包和設備採購,究竟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

(一)主體和關鍵性工程是否可以分包

在我國,能源項目工程總承包商通常由兩類企業承擔,一類是具有勘察設計資質和能力的企業,另一類是具有施工總承包資質和能力的企業,同時具備勘察設計和施工總承包資質和能力的能源領域工程總承包企業較為少見。

因此,在勘察設計企業作為工程總承包時,通常需將工程施工、設備採購等對外分包;在施工總承包企業作為承包商時,通常需將工程勘察、設計對外分包。

但無論是勘察、設計還是工程施工,顯然都屬於工程總承包中的主體或關鍵部分。

由此帶來一個法律上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工程總承包中的主體和關鍵性工程能否分包呢?

筆者通過調研發現,我國法律對此問題的規定存在一定的衝突。《建築法》只規定施工總承包商不得將主體和關鍵性工程對外分包,並沒有對工程總承包商進行分包作出限制。

但是《招標投標法》中明確規定中標人不得將中標項目的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並且規定了相應的罰則。

據此,我們似乎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總承包商的總承包工程主體和關鍵性工程不得分包,而未經過招標方式選擇總承包商的總承包主體和關鍵性工程可以分包。

上述結論符合現行有關法律規定,但顯然是不合理的。應該是立法部門在制定《招標投標法》時未能做好與《建築法》的銜接工作所致。

筆者認為,《招標投標法》中只允許分包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的規定應該僅針對施工總承包而言,不應包含工程總承包項目,

否則住建部關於鼓勵開展工程總承包的相關文件將失去意義,工程總承包制度很難在我國得到廣泛推廣。希望立法部門能儘快妥善處理好上述問題。

(二)工程分包或設備採購是否需要履行招標程序?

上面筆者分析了工程總承包主體、關鍵工作能否分包問題,那麼在工程總承包模式下如何進行分包呢?

很多人認為工程總承包商進行工程分包和設備採購也需要執行《招標投標法》關於招標範圍和規模的規定,事實上是怎樣的呢?

現行《招標投標法》對於工程總承包下分包和設備採購的選擇方式並無明確要求。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內的工程、貨物、服務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範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現行法律未對總承包工程分包和設備採購的具體方做出其他強制要求。

也就是說,對於總承包合同而言,只有在擬分包和對外採購的的工程和設備為暫定價格,才需通過招標方式進行,並且前提是上述事項屬於法定必須招標的項目(如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電力項目)且採購金額達到國家標準(設計合同估算價達到50萬;採購合同估算價達到100萬;施工合同估算價達到200萬)。

對於其它非暫估價形式(如固定總價、固定單價等)包含在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項目,在工程分包或設備採購時無需進行招標。

住建部2014年7月2日下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推進建築業發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見》規定,“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涵蓋的設計、施工業務可以不再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分包單位”,表示在總承包合同下,即使設計、施工業務為暫估價,亦無需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選擇承包商。這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是存在衝突的。

(三)

業主對工程分包和設備採購是否具有決策權

在工程總承包模式下,業主為防範項目建設中的風險,通常希望在工程分包和設備採購中擁有一定的決策權。特別是在能源項目中,關鍵設備採購往往決定項目的成敗,業主非常有必要對總承包商的關鍵設備採購進行管控。

那麼,在工程總承包模式下,業主能否對工程分包及設備採購行使決策權?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風險?

對於工程分包問題,《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因此,業主如果要保留對工程分包的決策權,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總承包商對外分包必須經業主同意,同時應設定相關的處罰條款,以便約束總承包商履行合同義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業主並沒有對具體分包商的決定權。

關於工程總承包中的設備採購問題,《建築法》規定:“按照合同約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採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據此規定,在工程總承包合同中,如果約定由承包商負責採購設備,業主將失去對設備採購的決策權,強行干預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主要為設備質量責任)。

而事實上,通過合理設計工程總承包合同有關條款可以幫助業主實現既能控制設備採購過程又不承擔法律風險的目的,比如約定業主有權與承包商共同通過招標或其它方式確定供應商,對於供應商所需具備的資格條件業主有否決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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