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字值萬金!

合同一字值萬金!

“簽字”和“蓋章”兩種行為的不同組合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案例警示:協議中只一句話,終審慘敗損失了60億元人民幣!

60億元人民幣,是一個什麼概念?

新版100張100元人民幣壘在一起,1萬元的厚度約為0.9釐米,那麼60億元人民幣壘在一起大概就有540米,這一高度比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530米、112層)還要高出10米。

如果按照4%的年利率,60億元如果存進銀行,每年的利息就有2640萬元……。然而有人竟然因為合同中約定的一句話,就終審慘敗損失掉了60億元人民幣。

2009年9月10日,紅塔有限公司與陳發樹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紅塔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佔雲南白藥集團總股本12.32%的股份全部轉讓給陳發樹,對價為每股33.543元,股權轉讓總價款2207596050.22元(約22億元人民幣),在《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後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

《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後,陳發樹按約將2207596050.22元(含之前交付的競標保證金)支付到紅塔有限公司指定賬戶。紅塔有限公司收款後,向陳發樹開具了收款專用發票。2012年1月17日,中煙總公司作出《關於不同意雲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轉讓所持雲南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項的批覆》【中煙辦(2012)7號】,該批覆載明“不同意本次股份轉讓”。依據該批覆意見,雲南中煙公司向紅塔集團公司也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轉讓的相關批覆。

2013年4月27日最高法院一審公開審理,駁回陳發樹投資雲南白藥股權糾紛案訴訟請求。已經陷入4年僵局的陳發樹在該案中,依然毫無進展。這個標的額最大、拖的時間長、福建首富狀告壟斷國企等一系列標籤式特點的案子,引起媒體和法學界廣泛關注,被稱為企業版的“秋菊打官司”。該案同時也被業內稱為新中國成立以來“國內最大的股權糾紛案”。

經過再審,最高法院認定紅塔有限公司已經按照《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積極履行了報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續,只是由於其上級主管機構中煙總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權轉讓導致《股份轉讓協議》未生效。二審判決據此未予認定紅塔有限公司構成締約過失責任,有事實依據。

因《股份轉讓協議》未生效,二審判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9條關於“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判令紅塔有限公司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返還財產旨在使財產關係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其範圍應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審判決判令紅塔有限公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返還陳發樹並無不當,對陳發樹要求更改利息為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粗略計算,2009年9月10日,陳發樹以每股33.543元的價格,出資2207596050.22元受讓紅塔集團所持有的雲南白藥國有法人股6581.39萬股,之後這部分股份又獲轉增1974.42萬股,合計陳發樹投資雲南白藥股份變為8555萬股。4年來雲南白藥股價扶搖直上,2013年12月5日收盤價135.45元,8555萬股產生的股權投資收益近60億元。

一審陳發樹敗訴,二審和解也失敗,為什麼陳發樹這麼被動?這個案子中陳發樹最應該反思的就是《股份轉讓協議》中的一條約定內容:“如本協議得不到相關有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甲方(紅塔集團)應及時通知乙方(陳發樹),並將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項不計利息,退還給乙方,甲乙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那麼這份不給力的合同如何得來的?當年記者問時任新華都總裁唐駿,唐駿告訴記者說:整個股權收購過程,我們(陳發樹方面)只跟紅塔集團方面見了一面,我花了十分鐘時間讀了一下股權轉讓協議,覺得沒有問題,就讓陳總(陳發樹)簽字了。

李嘉誠說:沒有律師的意見,我不敢在合同上簽字。離開律師,我什麼也做不了!

【引言】

訂立合同,須採取要約、承諾兩個方式。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和要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屬於要約邀請。但是商業廣告的內容如符合要約規定的,則視為要約。

合同成立,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則該合同書的成立具有法律強制性,該合同書必須自簽約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也就是說合同成立只須具備簽約當事人“簽字”和“蓋章”中二者擇一即可,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約定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生效,依照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

但是,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又規定了合同生效的任意性,也就是說簽約人可以約定控制已經成立的合同不在合同成立時生效。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附生效條件的,則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

【正文:合同一字值萬金】在合同/協議正文末尾,簽約人往往會約定一句“本合同/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或者“本合同/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或者“本合同/協議自簽字並蓋章後生效”。那麼,該“簽字”和“蓋章”兩種行為的不同組合對合同的效力有什麼影響?

一、“簽字蓋章”≠“簽字”+“蓋章”,該“簽字”和“蓋章”行為不屬於並列關係,雙方只要各自完成一個行為,則合同生效。

最高法院生效判例:北京大有克拉斯傢俱商城與中國機床總公司、北京牡丹園公寓有限公司進口代理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申字第72號】,該案再審申請人認為:《協議書》正文末尾“此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的約定,其生效條件無須雙方的“簽字”和“蓋章”必須同時具備!

最高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根據一審期間司法鑑定結論,《協議書》上傢俱商城印章印文與工商檔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傢俱商城對該鑑定結論予以認可。《協議書》上蓋有傢俱商城真實的公章,雖無傢俱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的簽字,但足以表明《協議書》是傢俱商城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上雖只有機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無機床公司的公章,但機床公司並不否認《協議書》的真實性。

據此,一、二審判決認定《協議書》真實有效並無不當,傢俱商城否定《協議書》的真實性及其效力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律師分析:

1、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法律效力。

1.1.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由此規定可知,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職權時,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公司法人承擔。

1.2.公司公章在公司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公司法人權利的最高象徵。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如在發票上必須加蓋公司的發票專用章),凡是以公司名義發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紹信、證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以加蓋公司公章代表公司法人意志,對公司法人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當簽約人決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時,那麼“簽字”和“蓋章”兩種行為就是簽約人進行意思表示的法定具體方式。結合本案,《協議書》正文末尾並未約定簽約雙方都須以“簽字”和“蓋章”兩種行為並列存在來進行各自的意思表示,那麼最高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則只須審查《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簽約雙方達成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

在本案《協議書》尾部傢俱商城蓋章並且機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表明傢俱商城和機床公司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最終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並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了《協議書》。因此,該《協議書》自傢俱商城蓋章、機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時成立。依照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該《協議書》自成立時已經生效。

3.在該《協議書》正文末尾如果約定的是“此協議自雙方都簽字蓋章後生效”,則該《協議書》就屬於附生效條件“自雙方都簽字蓋章後”的協議。也就是說:該《協議書》非但須要傢俱商城蓋章、機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時成立,該《協議書》還須在所附生效條件傢俱商城和機床公司都蓋章簽字的條件成就時,該《協議書》才可生效。

二、“簽字、蓋章”=“簽字並蓋章”=“簽字”+“蓋章”,該“簽字”和“蓋章”行為屬於並列關係,簽約雙方如在“簽字”和“蓋章”中缺少任何一個行為,則合同不生效。

最高法院生效判例: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發展銀行寧波分行借款合同/協議糾紛案【案號:(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

最高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關於該《還款協議》正文末尾中“簽字、蓋章”之間的頓號應如何解釋,即簽字與蓋章應同時具備還是具備其一即可認定《還款協議》生效?

最高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中所表述的“簽字、蓋章”中的頓號,是並列詞語之間的停頓,前面的“簽字”與後面的“蓋章”系並列詞組,它表示簽字與蓋章是並列關係,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的條件下,該協議方可生效。雙方當事人該項約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實,應認定為有效。

另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還款協議》內容看,其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負責人簽字欄目,在該協議中寧波分行既簽署了負責人姓名也加蓋了單位印章,而順風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未加蓋單位印章。由於順風公司未在《還款協議》上加蓋單位印章,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因此,寧波分行依據該協議主張權利,事實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還款協議》已生效,並依照該協議約定的數額判決順風公司返還貸款本金不妥,應予糾正。

律師分析:

1、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於合同成立具有法律強制性,因此只須自寧波分行和順風公司分別在《還款協議》上或者簽字、或者蓋章之時《還款協議》就成立了,而無須雙方在《還款協議》上都蓋章和都簽字時《還款協議》才可成立。

2.至於《還款協議》的生效,因在《還款協議》正文末尾約定“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的簽字、蓋章中間的“、”,表明“簽字”和“蓋章”屬於並列行為關係,此約定足以說明簽約雙方達成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為:在《還款協議》依法成立後,還須雙方約定的所附生效條件“自雙方簽字、蓋章後”成就時(也就是說自簽約雙方在《還款協議》上都蓋章和都簽字時)”,《還款協議》方可生效。

三、雖然已成立的合同中約定“簽字、蓋章”後生效,但在簽約雙方對“簽字”和“蓋章”並列行為沒有全部成就前,如果簽約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主要合同內容的,則合同依然生效!

廣東省高院生效判例:肖廣學與廣州七喜集團有限公司、關玉嬋股權轉讓糾紛案【案號:(2016)粵01民終14171號】

該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那麼該協議在當事人沒有蓋章的情況下是否有效?

廣東省高院生效判決認為:

至於肖廣學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案情上並無關聯性和相似性。並且,該116號案系未蓋章一方當事人主張其未蓋章故合同尚未生效,並否認合同效力、自始至終拒絕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七喜集團公司雖未在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加蓋公章,但明確表示認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賢忠簽字的效力,並在易賢忠簽訂協議後接受了肖廣學的股權轉讓款,以實際履行的行為進一步認可該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故肖廣學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否定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生效顯然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律師分析:

1、本案中,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易賢忠以甲方七喜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轉讓方”處簽字,顯然是履行職務行為,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自然約束七喜集團公司。

在2012年1月13日肖廣學和七喜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賢忠在《股權轉讓協議書》都已簽字、雖均未蓋章,但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已經合法成立。

2、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的附生效條件為“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都成就時(也就是說須由甲方七喜集團公司和乙方肖廣學都在《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後),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才能生效。但是,在《股權轉讓協議書》已經合法成立、按照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尚未全部成就前,乙方肖廣學已經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向甲方七喜集團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而且甲方七喜集團公司也已經接受,故簽約雙方以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書》的行為表明了簽約雙方都已經認可《股權轉讓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書》已經生效,對簽約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律師建議:簽訂、履行合同須注意的最基本事項

Ø要全面分析對方資信、實力,必要時須請專業機構進行盡職調查;

Ø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完善合同文本和相關條款;

Ø除及時全部清結的交易可以口頭約定之外(比如:商場購物;一手交錢,一手交物等交易),最好籤訂書面合同、加蓋公章並簽字,審查蓋章單位和簽字人的授權範圍;

Ø履行合同過程中要跟蹤審查對方的資信、履約能力等,並保存好履行過程中的相關證據;

Ø出現糾紛時要做好訴訟、調解、變更協議等多種準備。

Ø最後,向專業律師等專業人士請教並作最後審核。

陝西韜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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