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字值万金!

合同一字值万金!

“签字”和“盖章”两种行为的不同组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警示:协议中只一句话,终审惨败损失了60亿元人民币!

60亿元人民币,是一个什么概念?

新版100张100元人民币垒在一起,1万元的厚度约为0.9厘米,那么60亿元人民币垒在一起大概就有540米,这一高度比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530米、112层)还要高出10米。

如果按照4%的年利率,60亿元如果存进银行,每年的利息就有2640万元……。然而有人竟然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一句话,就终审惨败损失掉了60亿元人民币。

2009年9月10日,红塔有限公司与陈发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药集团总股本12.3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发树,对价为每股33.543元,股权转让总价款2207596050.22元(约22亿元人民币),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发树按约将2207596050.22元(含之前交付的竞标保证金)支付到红塔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红塔有限公司收款后,向陈发树开具了收款专用发票。2012年1月17日,中烟总公司作出《关于不同意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中烟办(2012)7号】,该批复载明“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依据该批复意见,云南中烟公司向红塔集团公司也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相关批复。

2013年4月27日最高法院一审公开审理,驳回陈发树投资云南白药股权纠纷案诉讼请求。已经陷入4年僵局的陈发树在该案中,依然毫无进展。这个标的额最大、拖的时间长、福建首富状告垄断国企等一系列标签式特点的案子,引起媒体和法学界广泛关注,被称为企业版的“秋菊打官司”。该案同时也被业内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内最大的股权纠纷案”。

经过再审,最高法院认定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

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9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范围应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陈发树并无不当,对陈发树要求更改利息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粗略计算,2009年9月10日,陈发树以每股33.543元的价格,出资2207596050.22元受让红塔集团所持有的云南白药国有法人股6581.39万股,之后这部分股份又获转增1974.42万股,合计陈发树投资云南白药股份变为8555万股。4年来云南白药股价扶摇直上,2013年12月5日收盘价135.45元,8555万股产生的股权投资收益近60亿元。

一审陈发树败诉,二审和解也失败,为什么陈发树这么被动?这个案子中陈发树最应该反思的就是《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一条约定内容:“如本协议得不到相关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甲方(红塔集团)应及时通知乙方(陈发树),并将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份不给力的合同如何得来的?当年记者问时任新华都总裁唐骏,唐骏告诉记者说:整个股权收购过程,我们(陈发树方面)只跟红塔集团方面见了一面,我花了十分钟时间读了一下股权转让协议,觉得没有问题,就让陈总(陈发树)签字了。

李嘉诚说:没有律师的意见,我不敢在合同上签字。离开律师,我什么也做不了!

【引言】

订立合同,须采取要约、承诺两个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和要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属于要约邀请。但是商业广告的内容如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

合同成立,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则该合同书的成立具有法律强制性,该合同书必须自签约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只须具备签约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中二者择一即可,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又规定了合同生效的任意性,也就是说签约人可以约定控制已经成立的合同不在合同成立时生效。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附生效条件的,则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正文:合同一字值万金】在合同/协议正文末尾,签约人往往会约定一句“本合同/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或者“本合同/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本合同/协议自签字并盖章后生效”。那么,该“签字”和“盖章”两种行为的不同组合对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

一、“签字盖章”≠“签字”+“盖章”,该“签字”和“盖章”行为不属于并列关系,双方只要各自完成一个行为,则合同生效。

最高法院生效判例: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正文末尾“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无须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

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1、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

1.1.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职权时,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

1.2.公司公章在公司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公司法人权利的最高象征。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在发票上必须加盖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以加盖公司公章代表公司法人意志,对公司法人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当签约人决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那么“签字”和“盖章”两种行为就是签约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定具体方式。结合本案,《协议书》正文末尾并未约定签约双方都须以“签字”和“盖章”两种行为并列存在来进行各自的意思表示,那么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则只须审查《协议书》内容是否为签约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在本案《协议书》尾部家具商城盖章并且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表明家具商城和机床公司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最终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了《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自家具商城盖章、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成立。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该《协议书》自成立时已经生效。

3.在该《协议书》正文末尾如果约定的是“此协议自双方都签字盖章后生效”,则该《协议书》就属于附生效条件“自双方都签字盖章后”的协议。也就是说:该《协议书》非但须要家具商城盖章、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成立,该《协议书》还须在所附生效条件家具商城和机床公司都盖章签字的条件成就时,该《协议书》才可生效。

二、“签字、盖章”=“签字并盖章”=“签字”+“盖章”,该“签字”和“盖章”行为属于并列关系,签约双方如在“签字”和“盖章”中缺少任何一个行为,则合同不生效。

最高法院生效判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协议纠纷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该《还款协议》正文末尾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解释,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还款协议》生效?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律师分析:

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合同成立具有法律强制性,因此只须自宁波分行和顺风公司分别在《还款协议》上或者签字、或者盖章之时《还款协议》就成立了,而无须双方在《还款协议》上都盖章和都签字时《还款协议》才可成立。

2.至于《还款协议》的生效,因在《还款协议》正文末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签字、盖章中间的“、”,表明“签字”和“盖章”属于并列行为关系,此约定足以说明签约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在《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后,还须双方约定的所附生效条件“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就时(也就是说自签约双方在《还款协议》上都盖章和都签字时)”,《还款协议》方可生效。

三、虽然已成立的合同中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在签约双方对“签字”和“盖章”并列行为没有全部成就前,如果签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内容的,则合同依然生效!

广东省高院生效判例:肖广学与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关玉婵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粤01民终14171号】

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该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

广东省高院生效判决认为:

至于肖广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和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虽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并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故肖广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1、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易贤忠以甲方七喜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转让方”处签字,显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约束七喜集团公司。

在2012年1月13日肖广学和七喜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贤忠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都已签字、虽均未盖章,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合法成立。

2、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附生效条件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都成就时(也就是说须由甲方七喜集团公司和乙方肖广学都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才能生效。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合法成立、按照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全部成就前,乙方肖广学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甲方七喜集团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且甲方七喜集团公司也已经接受,故签约双方以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表明了签约双方都已经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建议:签订、履行合同须注意的最基本事项

Ø要全面分析对方资信、实力,必要时须请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

Ø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完善合同文本和相关条款;

Ø除及时全部清结的交易可以口头约定之外(比如:商场购物;一手交钱,一手交物等交易),最好签订书面合同、加盖公章并签字,审查盖章单位和签字人的授权范围;

Ø履行合同过程中要跟踪审查对方的资信、履约能力等,并保存好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

Ø出现纠纷时要做好诉讼、调解、变更协议等多种准备。

Ø最后,向专业律师等专业人士请教并作最后审核。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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