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備案系統更新,雙管理人暫時「下架」

基金備案系統更新,雙管理人暫時“下架”

據瞭解,中基協目前對基金管理人資質的審核正在趨嚴。近日,中基協Ambers系統中出現更新:

老版:

基金備案系統更新,雙管理人暫時“下架”

1、提示部分:若私募基金由多家管理人進行管理,可以在本頁添加其他管理人信息。管理人之間應自行協商,只能有一家管理人填寫基金備案信息。

2、在右下角的位置是有“新增管理人”的按鈕。

新版:

基金備案系統更新,雙管理人暫時“下架”

系統變化:

1、協會取消“雙管理人”的備案入口,意味著直接在系統層面暫停了雙管理人備案;

2、提示部分消失。

這一舉措引發了行業關於雙GP模式的大規模探討,本文綜合整理自21世紀經濟報道、投資界、VC小乒乓的窩,為您釐清雙GP概念以及協會備案系統更新後對GP備案和行業帶來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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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GP模式中的概念

狹義的GP僅指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或執行事務合夥人,廣義的GP則還包括合夥制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定義雙GP,首先要定義兩個基礎法律關係。一是以《合夥企業法》為基礎的合夥法律關係;一是以《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基金相關法律為基礎,同時又以《合同法》為具體形式的,基金(合同)法律關係。

在前者中,最重要的角色是——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也就是我們經常說的“GP”,他是依照《合夥企業法》成立有限合夥企業時,擔任合夥人,有被選舉為執行事務合夥人的資格從而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限,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主體。

在後者中,最重要的角色是——私募基金管理人(Fund Manager),是依照《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經登記後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業務,發行和管理私募投資基金的資產管理機構。一般口中所說“管理人”、“管理公司”,都是指的它。

在合夥制基金中,這兩個法律關係是並存或者共生的關係,具體如下圖所示:

基金備案系統更新,雙管理人暫時“下架”

合夥法律關係中,依照《合夥企業法》及《合夥協議》的規定或約定,有限合夥企業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在普通合夥人中選舉產生),有權執行合夥事務。即,對有限合夥企業的日常重大事項有最高的執行權限,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職務。

這一法律關係給GP帶來至少三個主要法律職責:

1. 成為合夥制基金的投資人之一。一方面,普通合夥人需要滿足合格投資者的要求,對合夥制基金進行投資,另一方面,可以有權從合夥制基金獲取相應的投資收益;

2.執行合夥事務。對合夥制基金來講,執行合夥事務一般也就意味著實際運營和管理合夥制基金,除非實際運營和管理合夥制基金的權限被授權給其他主體;

3.承擔無限責任。

依照合夥關係的立法邏輯,普通合夥人應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基金法律關係中,依照《私募辦法》及《基金合同》的規定或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發行並管理私募基金,對私募基金承擔管理人職責。

從這兩個法律關係對比中我們不難發現,兩者之間相互獨立,但又存在一定的競合關係。

當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就是執行事務合夥人時,兩個法律關係基本完全重疊。而當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和執行事務合夥人相區別時,兩個法律關係則存在交叉共存。正因為如此,才有了我們常說的“雙GP”模式的制度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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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備案變化帶來影響

私募備案情況可以分為四種。

1、如果是單GP,且GP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填報無變化。

2、如果是單GP,且GP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GP與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上傳關聯關係證明文件,否則不能備案。

3、如果是雙GP,且其中一個GP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填報無變化,非基金管理人的GP與擔任基金管理人的GP無需存在關聯關係。

4、如果是雙GP,且兩個GP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無需上傳兩個GP的關聯關係證明。

據21世紀經濟報道,協會這樣做的原因是為了填補漏洞,防止通道類產品的大量出現。但正常的雙GP發行產品,並沒有受到影響。

所謂“借通道”模式,即沒有管理人資質的公司作為GP進行對外募資後,把基金委託給有管理資質的基金管理人,以這種方式發行產品。

據投資界報道,本次變化會對行業將來帶來這些影響:

1、部分管理人在基金中無直接或間接投資利益關係的私募基金產品備案將難以為繼。管理人必須自身或其關聯方擔任GP,自身或其關聯方為合夥基金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方可順利備案,可間接實現管理人利益與基金利益的統一,減少管理人實質不承擔基金項目投資風險的情形;

2、部分管理人借出自身管理人資質給GP(非管理人或管理人關聯方)的情形將逐漸減少或消失。此類管理人僅形式上擔任管理人,但實際資金募集、投資項目尋找及決策實質由不具備管理人資格的GP主導,實質上並不符合私募基金監管要求,通過對關聯關係的要求,可以一定程度上打擊該類通道業務,促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真實管理責任;

3、一定程度上壓縮了不規範合夥基金的存在空間,促使合夥基金的管理人迴歸基金真實管理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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