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醉駕肇事,保險公司賠不賠?

「以案释法」醉驾肇事,保险公司赔不赔?

2011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涉嫌危險駕駛罪,駕駛人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然而,現實生活中很多人會觸犯法律“紅線”,投保人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目的,是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減少自己的損失,確保第三者得到賠償。

「以案释法」醉驾肇事,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情

醉酒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2017年2月16日,被告張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與同樣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受害人李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當場死亡。張某逃逸後次日自首。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確認“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

2017年6月6日,被告張某與受害人李某的父母及妻子李某某、鄧某、普某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除保險公司應理賠的金額外,額外賠償李某18.1萬元。

被告張某按照協議約定賠付後,李某家屬出具了諒解書。同年10月24日,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決張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在張某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審理期間,2017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某、鄧某、普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某賠償死亡賠償金等62.36萬餘元。

張某駕駛的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在有效期內。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賠償41萬餘元,其餘由張某賠償。

2017年11月24日,受害人的父親李某某因病去世,鄧某、普某婆媳均為聾啞人,靠低保為生,於是向法院遞交了《緩交、免交訴訟費申請書》。

審理中保險公司辯稱,交強險條款規定了醉駕免賠事宜,張某醉駕後逃逸的行為不屬於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應賠付。

被告張某稱,自己已經與原告達成協議,保險公司能賠付的應儘量賠付。審理中,張某僅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單》(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未提供保險單對應的保險條款,且該保險單上沒有被告張某的簽字。

審理

投保人對免責條款不知情

法院查明,被告保險公司在向投保人張某提供保險單時,未按《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附帶相應的保險條款,未作出足夠引起投保人張某注意的免責提示,也未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法律告知義務,更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張某已收到載有免責條款的商業保險合同;被告張某沒有收到免責條款,且對免責條款不知情,因此免責條款無效。

日前,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民事訴訟法》作出判決,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萬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0萬元,共計41萬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保險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經開庭審理,中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釋法

無法證明已提示 免責條款無效

律師認為,“交通肇事逃逸或醉駕,保險公司不賠”是許多車主在購買車險時,保險公司在格式合同上註明的免責條款,但這並不表明該免責條款符合法律規定。因為這種格式條款明顯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免除了保險公司自己的責任,可能是無效的。

第三者責任險是為確保因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夠得到切實有效賠償而設立的。為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該案的關鍵在於保險公司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作出足夠引起投保人張某注意的免責提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法律告知義務,更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張某已經收到載有免責條款的商業保險合同。

而在法庭上,被告張某稱其並沒有收到免責條款,且對免責條款不知情,因此保險公司關於肇事逃逸和醉駕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

律師提醒,遵紀守法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法律雖然是一種約束,但更多的是一種保護。遵從法律的規定行事,必會得到法律的保護,反之必會受到法律的嚴懲。“奉勸所有的駕駛人都不要無證、酒後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後更不要逃逸,要對自己的家庭負責,更要對受害人及其家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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