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行賄行爲認定,我們經歷了一場「暗戰」

2017年,我們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檢察院公訴了一起國企員工與房地產公司中介內外勾結謀取私利的職務犯罪案件。事關棚改民生,行賄、受賄一起訴,這起案件頗受關注。

自2013年起,為改善市民居住條件,提升城市品質,長沙南部啟動了相關棚戶區改造項目。為安置該片區的拆遷戶,負責棚改項目的國有公司需購買一定數量的二手房用於產權調換。房產中介賀新發現了其中的商機,找到時任項目公司拆遷部經理的于軍,請求承攬購置安置二手房的業務。于軍答應先讓賀新做一批,“考察”一下他的表現。于軍話裡有話,賀新心領神會。

2013年底,在完成了第一批房源的收購後,賀新火速給於軍送去2萬元。對於賀新的表現,于軍感覺差強人意。2014年5月,公司完成了第二批二手房的收購,于軍主動“點醒”賀新,提出按每套二手房1萬元的標準給好處費。賀新不敢怠慢,當月結款後就將40萬元現金如數奉上。2014年下半年,第三批二手房收購完成,賀新又給於軍送去25萬元。2016年,審計部門在對該拆遷項目審計時發現,賀新經手的二手安置房購置價格高於同期市場價格,可能存在利益輸送和國有資產流失問題,遂將線索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在審查起訴階段,圍繞賀新的行賄行為如何定性經歷了一場“暗戰”。賀新及其辯護人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法律定性有異議。他們辯稱,由於第二筆、第三筆行賄繫於軍主動提出,其性質是于軍索賄,賀新的行為不構成行賄,這兩次送出的65萬元應當在行賄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我們發現,這是一個綿裡藏針的辯護“策略”:在“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不影響認罪態度的前提下,以定性有偏差為由,否定大部分涉案金額,使餘下數額達不到立案標準,獲得近似於無罪辯護的效果。刑法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辯護方提出賀新系被索賄這一半理由,另一半“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留著不點破,顯然是在試探檢察機關對認定賀新獲利不正當性的決心。

對此,我們提出瞭如下觀點:第一,案情不能孤立地看。賀新主動對於軍行賄以期承攬業務,其行賄犯意是概然的,其行為是主動、連續的,于軍只是提出數額標準,並非是犯意的挑起方,可不認定索賄,賀新自然也可不認定為被勒索。第二,賀新的獲利具有不正當性。根據審計機關出具的材料,賀新向公司兜售的二手房價格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于軍作為國企職員,有正確履行職責確保國有資產增值保值的義務,卻因收受了賄賂裡應外合,致使國有資產流失。於、賀兩人惡意串通損及國家利益的獲利行為,顯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不正當性。

2017年底、2018年初,我院分別以受賄罪、行賄罪,對於軍、賀新提起公訴。于軍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未上訴;賀新則經過一審、二審,兩級法院均未採納辯護方提出的上述辯解,而認定賀新獲得了不正當利益,以行賄罪判處其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講述人系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檢察院公訴科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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