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案件中名實不符的表現形態及其法律分析

融資租賃案件中名實不符的表現形態及其法律分析

民法中名實相符是指當事人的外在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相一致,具體在合同法領域就是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最終形成的書面合同內容所載明的權利義務相符合。如果名實不符,就要受民法中錯誤、詐欺、掩蓋真意、虛偽表示、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規則的規制。當前,融資租賃產業是作為金融創新和擴大開放的重點領域,行業規模不斷壯大、覆蓋領域不斷拓展,向相關產業的輻射力不斷增強,企業對資金的龐大需求與資金市場對資金利用效率的追求相疊加,融資租賃業務呈現出新的發展特點,一些市場主體迂迴適用法律規則和市場交易模式在融資租賃業務中掩蓋其真實交易目的,並逐漸顯現在審判實務中。本文將對當前融資租賃審判實務中典型的名實不符情形及其中的法律關係進行列舉和分析,並探討相應審判難點及思路。

一、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薪動向

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涉上海自貿區融資租賃案件為例,自2015年4月上海自貿區擴區至2017年5月,浦東法院共受理涉上海自貿區融資租賃糾紛案件855件,同比全院融資租賃糾紛受案量上升12.5%。涉上海自貿區融資租賃業務表現出以下新動向:

一是租賃物類型上,多樣化趨勢日益突出。租賃修由生產經營領域的機械設備為主轉變為生產設備、消費產品以及較難轉移佔有的設備、權利甚至生物性資源等多種類的租賃物。

二是業務領域上,所涉產業領域顯著拓展。從涉上海自貿區的融資租賃案件情況來看,相關產業分佈情況如下:印刷、包裝、文具、紙業佔比28%;機械設備製造佔比15%;工程建築、建材業佔比12%;紡織業佔比8%;物流運輸業佔比8%;化工、工礦業佔比4%;汽車租賃及配件服務業佔比6%;計算機、電子製造業佔比3%;醫療服務業佔比5%;科創產業佔比4%;工貿企業佔比2%;食品製造業佔比2%;教育產業佔比1%;其他產業佔比2%。這反映出融資租賃產業領域雖仍以傳統的工業製造領域為主,但明顯向汽車、醫療、教育機構等生活性、消費性領域延伸。

三是交易目的上,融資工具功能不斷增強。業務目的由設備升級更新轉為不斷提升資產槓桿比例、最大限度盤活資產以獲得融資。

上述新動向帶來的共同影響是,融資租賃業務中以在生產經營領域使用新型設備為核心的租賃目的逐步弱化,而在多種行業領域實現資金融通的融資目的不斷強化,這就使融資租賃在業務開展過程中會成為其他真實交易目的的殼或工具,即產生名實不符現象。

二、融資租賃案件中的名實不符現象

融資租賃機構區分為各商業銀行開設的金融融資租賃機構及商業融資租賃機構,因兩者資金來源不同,金融融資租賃業務納入信貸規模管理,故融資租賃中的名實不符,主要體現在商業融資租賃業務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以融資租賃為名,實為借貸

即利用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屬性,虛構或偽造融物的事實,有意追求或考掩蓋資金借貸的意圖,規避行業監管和法律風險。

1.共同虛構租賃物。出租人與承租人通過共同合意,以並不存在租賃物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將借貸的合意分散表述在合同文本中,掩蓋資金借貸的目的。

2.單方虛構租賃物。多發生於售後回租業務,承租人誇大租賃物的價值或偽造租賃物發票,套取融資租賃機構的回購價款,作為專業機構的融資租賃機構雖然其業務流程已經高度專業化、規範化,也會完備各類法律手續,要求承租人簽署所有權轉移證明、租賃物接收函等法律文件,並有各類查驗、巡視記錄,以減輕自身的法律風險和責任,但疏於對發票及租賃物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從而造成事實上的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3.名義租賃。以價值難以評估、難以轉移佔有(如腳手架、玻璃幕牆、供排水管道等與土地、房屋難以分割或分割後價值大幅貶損的設備)、難以特定化或價值隨使用而消耗較大的設備(如各類辦公消耗品打包祖賃)、表面價值與實際價值不符的設備(如拆分整體生產線後以各部分為單獨設備進行售後回租)作為租賃物。此種模式中,承租人和出租人雖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但雙方真實的動機均為資金往來,出租人雖享有名義上的租賃物所有權,但承租人一旦違約,出租人並不打算收回租賃物或極少主張收回租賃物,而是放棄對租賃物所有權的主張,轉而依據加速到期條款主張全部未付租金。

(二)以融資租賃為名,實為投資

1.合同投資。資租賃企業與投資公司等其他機構通過合同方式確定投資內容,同時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即為投資的合作方,融資租賃款或物即為融資租賃企業的投資款或物,租金即為投資收益。

2.項目投資。如融資租賃企業A與其他機構B共同投資其他公司或項目C (如承包醫院的某科室),A以支付融資租賃物購買款項的方式作為其對C的投資,其合作機構B以實際承擔租金或與A約定租金費用分擔的方式作為其對C的投資。A和B將該租賃物放置於其C處使用並參與C的經營以獲得盈利,A與其投資對象C簽訂融資祖賃合同,C為名義上的承租人,但C並不實際承擔租金支付義務,而是將B實際支付的租金費用轉付給A以完成表面上的租金支付行為。C的經營盈利即為A、B的投資收益,由A、B按約定分成;經營虧損即為A、B的投資虧損,由A、B按約負擔(通常表現為A、B之間分擔租金費用)。

(三)以融資租賃為名,實為買賣

所謂以融資租賃為名、實為買賣,所採取的交易方式為在買賣交易中嵌入融資租賃模式。具體交易結構設計為:產品出賣方A將產品出賣給買方B後,又從買方B處回購設備,從而形成相同主體之間的W次往來買賣,該兩次買賣的兩筆貨款支付均不實際發生。之後賣方A將回購後的設備交付並出租給買方B, B按租期(一般為2-3年)分期向A支付租金,租金總額略高於該產品賣價。該交易結構中,雙方的真實合同目的往往是買賣,而為減輕買方短期內的貨款壓力,設計為“買賣+售後回租”方式,由買方分期向賣方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三、融資租賃中名實符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及審理思路

(一)售後回租合同訂立時承租人對租賃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嗣後又取得的,是否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關聯公司之間進行設備轉移,如A與B公司為關聯性公司,A以B名下的設備訂立售後回租合同,嗣後B將設備所有權轉移給A。二是路貨的售後回租,承租人已經與出賣人簽訂了買賣合同並已經支付相應的貨物價款,但設備尚處於承運人運輸途中,承租人以此設備訂立售後回租合同,多發生於進口設備的融資租賃業務中。筆者認為,第一類情形屬於無權處分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無權處分行為並不當然無效,但無權處分人的行為並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其自身的動機、目的難言善意,而交易相對人的融資租賃機構亦難言善意,對於資餘借貸的意圖至少處於明知而放任的狀態,故該行為應當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第二類情形則屬於正常的市場交易形態,承租人雖未取得所有權,但已支付價款,取得合理的期待權,具有相當的可信賴性,故不宜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二)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的認定標準

是否構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重點和難點在於判斷融資租賃機構的過錯程度。虛構租賃物以及因無權處分而導致的“一物兩融”情形中,出租人往往存在著諸如僅審查設備買賣合同未審查增值稅發票、未查驗發票真偽、未現場查驗設備等業務漏洞,這些均構成了過失,但何為一般過失?何為重大過失?對於融資租賃機構是否構成善意至關重要。如認定出租人具有重大過失,則應認定雙方對虛構租賃物均非善意;如僅具有一般過失,則出租人系因承租人單方虛構租賃物而受詐欺。民法理論中善意標準的表述有多種,但幾乎所有的標準均認定如有重大過失則不構成善意,因為重大過失使信賴失其合理性,可以說不具有重大過失是構成善意的最低標準。

長期以來,善意及重大過失雖頻繁出現在各類法律規範中,但具體判斷標準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出臺後才予以了明確。該解釋第15條對善意取得中受讓人善意的認定作出了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不知道轉讓人無權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第17條對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重大過失的認定予以明確:“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據此,以是否符合交易習慣作為判斷依據,為判斷重大過失提供了明確的指引。但是,所謂交易習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給出了循環性的解釋,特別是對行業習慣採取了主觀限定的認定標準,該解釋7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作法。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造成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判斷重大過失的標準是違反交易習慣,但交易習慣的判斷尤其是行業性習慣又要求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一方違反了行業性的交易習慣卻提出不知的抗辯,而交易習慣的舉證責任在對方,實踐中難以證明,則會造成一方違反了交易習慣卻以不知為由免責。

筆者認為,我國法律對行為標準的設定多采取比較嚴格和趨於探究內心真意的規定,而不過於強調行為外觀的效力。此蓋因我國法律採民商合一體制,合同法、物權法等規制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法律既規範商事行為也規範民事行為,故其標準設定多以民事主體和行為為依據而非以專業要求更高的商主體和商行為為依據。但商行為畢竟有其特殊性,商主體對其所處專業領域的交易慣例、秩序和操作方法有著高度的領域性和行業性共識,即我們通俗所說的“圈子”,所以對於交易習慣應當更加註重區分行業性的交易慣例與個體間的交易習慣。所謂交易慣例,更加側重於“例”,是行業性和專業性的規範,需要證明例外之形予以排除;而習慣,則側重於“慣”,即慣常性做法,需要證明慣常之情予以確認。故審判中對於商事主體應高度重視違反交易慣例的客觀性行為外觀標準,違反交易慣例的,應由違反一方承擔證明無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

實踐中承租人常以發票虛假或租賃物實際不存在為理由抗辯,因缺乏全國統一的查驗平臺,融資租賃機構對增值稅發票一般僅進行形式審查,甚至在缺少增值稅發票的情況下僅憑現場查驗記錄而訂立合同。筆者認為,增值稅專用發票既具有商事憑證功能,又具有完稅憑證功能,我國對於增值稅專用票的管理相當嚴格,增值稅專用票的開具須與合同一致、資金流一致,如果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的購貨人與實際付款人不一致,還需作出如代為付款等合理說明,而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後,相關設備即可計入企業資產。融資租賃標的物雖為動產,交付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成為了市場交易尤其是買賣的交易慣例,僅依靠佔有判斷所有權並不符合融資租賃業務的交易慣例。且國家稅務總局已於2016年啟用了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登陸查驗平臺查驗發票信息。故即使增值稅專用發票造假,其難度也大大高於買賣合同,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於買賣法律關係的存在及貨物所有權的證明力還是比較強的,除非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綜上,筆者認為,只要未能審查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現場查驗均屬於重大過失,不構成善意。

(三)保證擔保的連續性問題

融資租賃被轉性認定為借貸後,原保證人是否還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實務中頗有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合同不成立或無效,保證自然不成立或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內容均為金錢給付之債,故轉性認定後不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30條的規定,減輕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第四種觀點認為,法院根據事實認定主合同真實性質對於第三人提供擔保效力的影響,取決於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限於為名義上的主合同提供擔保,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1]筆者認可第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缺乏理論基礎。合同的轉性認定,並非合同無效,亦非合同成立成效後的變更或更改,而是依據意思表示的內容對已經成立的法律關係性質的確定。第二種觀點忽略了合同同一性的判斷。區分合同要素變更及非要素變更,對於區分合同更改和變更,進而判斷合同是否為同一性,並據此判斷保證責任的存在和消滅,具有重要意義。[2]雖然保證責任的承擔方式均為金錢給付,合同轉性認定對保證責任的承擔方式不產生影響,但主合同性質發生了變化,主合同已失其同一性,作為從屬性合同保證合同亦失其同一性,故該觀點法律依據亦不充分。第三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類似,以保證責任的承擔結果作為標準,同樣未能考慮合同已失其同一性的因素,即使減輕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但保證責任所從屬的主合同之債的發生原因和基礎產生了性質變化,保證責任的產生基礎發生了變化,勢必對保證人的決策和利益產生重太影晌。第四種觀點符合保證的法律意義,比較好地平衡了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權利。視為保證人知道合同轉性事實的情形主要有:近親屬作為保證人、同一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的公司作為保證人、人格混同的關聯公司作為保證人、保證合同內容體現主合同真實法律性質、保證人對於主合同審查有重大過失、交易鏈中的內部人等。

(四)融資租賃被轉性認定後原合同約定的處理

首先須明確,合同的轉性認定並不是外觀合同無效後的新合同,而是雙方合意性質不同導致成立的法律關係不同,如認定融資租賃行為無效,則直接導致雙方的返還責任,並不需要考慮雙方的約定內容。在共同虛構租賃物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之前,因雙方合意借貸易被法院判定無效,故實踐中此種形態較為少見;在該解釋出臺後,法院對企業間為生產經營之需臨時性的資金拆借行為總體持開放態度,只要融資租賃企業不以放貸為業,沒有合謀轉貸牟利行為,一般個案不宜無效,宜以雙方實際約定的金額、期限,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處理。在單方虛構租賃物情形,實踐中多是違約方即承租人抗辯稱雙方串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但融資租賃機構是否串通,承租人極難證明,審判中亦難查實。一般來說,融資租賃機構作為專業機構,未能審查發票、租賃物的真實性,應視為未盡到與其專業能力相一致的注意義務,具有專業上的過失,從而認定為租賃物在法律事實上不存在。但融資租賃機構的過失程度的判斷對於法律適用依據的選擇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如為一般過失,系出租人對承租人的虛假陳述產生了合理信賴,屬可撤銷行為,在除斥期間不行使撤銷權或表示同意,應按雙方實際約定內容予以處理;如為重大過失,則要慎重考慮出租人是否對承租人存在合理信賴,如不能構成合理信賴,則難以構成詐欺,應按雙方共同虛構租賃物處理;如果發現融資租賃機構以借貸為業或轉貸牟利,則該合同歸於無效。

(五)融資租賃與投資兩種資金運用和收益方式結合時交易性質的認定

該種業務模式應當認定實為投資還是一種新類型的融資租賃模式,是判斷的難點。筆者認為,法律規制的對象為行為,行為被賦予了法律意義和效力即為法律行為,而判斷法律行為性質的標準就是行為設定的權利和義務是否與法律所設定的行為模式相吻合。融資租賃與投資的最大區別在於租金獲得的穩定性,不因承租人經營狀況的變化而變化,而投資行為的特點在於收益的不固定性,既要共享收益,也要共享風險,故此類交易模式應為投資,而非融資租賃。

在項目投資模式下,真實的投資關係發生在眾多的投資人之間,融資租賃合同僅僅是其中佔比非常小的一個環節,在法院將融資租賃合同轉性認定為投資後是否應當繼續審理,實踐中產生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1條第2款的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規定主要針對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行為,如果僅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發生了變化,可視為訴未失其同一性。但如將融資租賃合同從繁雜、冗長的交易鏈條中截取出來,或故意在眾多的投資人中選擇性起訴,則視為訴已失其同一性,應當以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理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筆者認可第二種觀點。所謂訴的同一性,法律上並沒有如此概念,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47條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判斷標準的規定。依據該標準,如果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個標準有一個不符合,就構成不同之訴,應當另行起訴。在項目投資模式下,投資人眾多,而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僅為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繼續審理,首先當事人就要發生變化,甚至是完全的變化。一方當事人在明知其與他人之間存在投資行為,卻僅僅截取融資租賃合同提起訴訟,有欺瞞和違反誠信之嫌,待法院耗費精力審理發現存在其他眾多投資主體和投資模式,此時再行更改當事人,無疑是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六)買賣套嵌融資租賃時應認定存在買賣和融資租賃兩個法律關係還是僅存在一個所有權保留的法律關係

當前一些商事交易結構中,往往包含了多個具有獨立法律意義的交易關係,比如售後回租、售後回購、P2P資金池等等,如不能準確把握這些繁複的交易結構,將對審判造成極大的困擾。筆者認為,商事行為中交易外觀與內心意思互為表裡,同時也相互印證、相互解釋,內心意思表示只有在一定的外觀映襯下才能展現和明確,否則將其理解為純粹的內心活動,將淪為任人隨意理解和解釋的粉飾和曲解,市場交易秩序將陷於混亂。面對紛繁複雜的商事行為,只有將意思表示置於交易習慣、交易場景的相互解釋中,才能得出相對合理的結論。在雙方訂立多份交易合同情形下,判斷合意和法律關係是單一還是多重,應當有三個判斷標準。首先看對價。這是對交易是否符合常理和常規的重要標準,如果一個交易的對價明顯不合理,比如租金構成明顯過高,或者高買低賣,做賠本生意,那麼就要懷疑是名實不符。其次看資金和單據流向。如果在多重交易合同構成的交易結構中,部分合同項下的交易並未實際發生,僅有一頭和一尾交易鏈之間直接的一次性的資金和單據流,則可視為一個交易行為。再次看交付。比如倉單轉讓以及前期的鋼材貿易,短期內集中連續發生轉讓,而交易的標的物均未實際發生佔有轉移,甚至仍在第一手出賣人手中,屬於典型的融資性買賣,當按一個交易行為對待。

具體到買賣套嵌融資租賃這一交易結構,從表面來看,雙方存在多個獨立的合意,訂立了多份獨立的合同,形成了多重的法律關係。此時,合同的履行情況就成為了探求當事人內心意思表示和雙方法律關係的重要切入口。如果雙方每個交易環節都有相應的資金流、單據流,則可以視為雙方存在著買賣和融資租賃法律關係,因為雙方所訂立的每一個合同的確已經得到了履行;如果在整個交易流程中僅產生了一次或者沒有產生資金流和單據流,則雙方之間顯然是在通過一系列的名義交易來架構一個新的交易模式,而這個交易模式從其本質的權利義務內容來看,與所有權保留性質相同,故應當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買賣。

(七)無融資租賃資質的主體在買賣中套嵌融資租賃的行為效力如何認定

有觀點認為,雙方訂立了融資租賃合同,如沒有取得相應營業資質,應歸於無效。筆者認為,合同的性質必須名實相符方可確認,在沒有審查租金構成、租賃物形態和價值前,僅憑雙方訂立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就判定無效,過於武斷。更何況,目前尚無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禁止未取得商業融資租賃營業資質的企業從事融資租賃業務。且如果買賣中套嵌的融資租賃行為被認定為無效,那麼在其之前進行的買賣行為效力應當如何認定?作為整體業務操作模式不可分的一部分的買賣行為是否需要繼續履行?這都是該類業務模式審判中的理論難點。因此,筆者認為,仍應將買賣及售後回租兩個法律關係作為一種業務模式的兩個組成部分通盤考慮,據此探究交易雙方在該業務模式中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應機械地拘泥於分別認定買賣及售後回租的行為效力。

結語:

融資租賃業務中的名實不符,歸根結底其目的均為融資,亦即依靠資金產生資金,其核心特徵就是弱化實體租賃物在資金生產中的功能和比重,使得資金的收益與租賃物自身價值產生了脫離。在此,雖然交易外觀與融資租賃一致,但法律關係性質產生了根本變化。這就需要分析繁複的交易結構和流程,抓住最核心的法律行為,理清各類法律關係,分清主次,準確認定法律性質。

文:吳智永、徐勁草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