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對內部已核銷的貸款呆帳仍享有追索權

裁判要旨

商業銀行貸款呆賬的核銷系內部財政管理措施,並不代表“賬銷案銷”“賬銷債移”或 “賬銷債減”,即商業銀行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並不因該核銷而喪失、轉移或減少,其仍有權按照“賬銷案存”原則繼續對借款人開展貸款清收工作。

 案情

2012年6月14日,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簡稱重慶銀行南川支行)作為甲方(貸款人)與袁某作為乙方(借款人)簽訂《重慶銀行“微企通”創業扶持貸款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為袁某提供貸款10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實際執行年利率9.31%,貸款按月結息,到期還本;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時還清貸款本息,甲方有權計收罰息和複利,罰息和複利的利率在實際執行貸款利率加收(上浮)50%執行。”合同簽訂當日,重慶銀行南川支行依約向袁某發放貸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袁某尚欠重慶銀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99920.70元、利息17669.70元未付。因袁某未能及時償還案涉借款,重慶銀行南川支行根據政府相關政策申請了貸款風險補償,並於2015年獲得風險補償金6.66萬元後對該筆貸款申辦了內部核銷。後因重慶銀行南川支行向袁某催收未果,該行於2017年8月15日向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袁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99920.70元及逾期利息17669.70元,並從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還清日止以借款本金99920.70元為基數按實際執行貸款利率9.31%上浮50%計算的罰息,利隨本清;由袁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實是真實的,雙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呆賬核銷只是銀行的內部管理程序,銀行雖然獲得了相關的風險補償,但並不影響銀行對袁某所欠借款及利息的清收。法院遂判決:袁某在判決生效後立即償還重慶銀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99920.70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669.70元,並從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還清時止以借款本金99920.70元為基數按實際執行貸款利率9.31%上浮50%計付罰息。

袁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風險補償系由政府統籌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合理分擔金融機構貸款風險,對逾期未受清償的貸款形成的呆賬進行補償後予以核銷的內部財政管理措施。該核銷並不代表“賬銷案銷”或“賬銷債移”,也不代表“賬銷債減”,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並不因該核銷而喪失、轉移或減少,銀行等金融機構有權按照“賬銷案存”原則對外開展貸款清收工作,袁某仍應按其未償還金額向重慶銀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擔償還責任。據此,重慶三中院二審判決駁回袁某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中,袁某與重慶銀行南川支行簽訂的《重慶銀行“微企通”創業扶持貸款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在出借銀行案涉貸款部分被核銷且獲得政府相應風險補償以及雙方當事人對此未作特別約定或變更合同的情況下,袁某是否應承擔案涉借款的償還義務,以及袁某應償還的本金金額如何認定。

1.政府對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微型企業貸款所形成的呆賬進行風險補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高金融機構貸款的積極性。當前,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仍然存在,影響了企業成長和發展。政府相關部門對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微型企業貸款進行風險補償並對相應呆賬予以核銷,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提高銀行等金融機構參與微型企業貸款的積極性,更好地滿足微型企業融資需求,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這一“前端”問題,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而不是幫助企業解決生產經營不善時其借款該如何處理的“後端”問題。

2.銀行等金融機構對貸款呆賬申請獲得風險補償後予以內部核銷並不代表“賬銷案銷”或“賬銷債移”。風險補償系由政府統籌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合理分擔金融機構貸款風險,對逾期未受清償的貸款形成的呆賬進行補償後予以核銷的內部財政管理措施。該核銷並不代表“賬銷案銷”或“賬銷債移”,也即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並不因該核銷而喪失或發生轉移,銀行等金融機構仍有權按照“賬銷案存”原則對外開展貸款清收工作,加之袁某也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該核銷行為代表其對貸款人即重慶銀行南川支行所負的借款償還義務消滅,故其對本案案涉借款仍應向重慶銀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擔償還責任。

3.銀行等金融機構對貸款呆賬申請獲得的風險補償金不應衝抵還款金額。現袁某抗辯稱因案涉借款已由財政補償了6.66萬元,故即便其要承擔償還責任也應對本金予以相應扣減。如上所述,核銷系內部財政管理措施,其既不代表“賬銷案銷”或“賬銷債移”,也不代表“賬銷債減”,即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並不因該核銷而發生減少,銀行等金融機構仍有權按照借款人未清償的金額向借款人主張權利,至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清收已獲得風險補償的貸款的後續處置問題,亦屬內部財政管理範疇,與本案無關聯性。故袁某仍應按其未償還的金額向重慶銀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擔償還責任。

本案案號:(2017)渝0119民初6063號,(2018)渝03民終161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李 健 張曉霞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