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合同中「強制保險」條款的認定

【案例】:甲公司委託乙公司運輸一批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同車貨物起火,導致甲公司貨物滅失,甲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按貨物實際價值賠償其損失。在庭審中,甲公司出示了雙方簽訂的運單,運單中有以下條款:“發運貨物一律參加保險,發生短少或損壞由承運人按保險標準索賠,發貨人不予投保,承運人按運費的3倍賠償。”乙公司辯稱雙方在運單中對損失賠償金額已有約定,因甲公司並未投保,故其應按上述條款賠償。 【問題】:雙方運單中約定的該條款是何種性質的條款?該條款是否有效?

【觀點】:1、該條款強制要求託運人購買保險,屬於合同法四十條規定的“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該條款無效。

2、該條款並非無效條款,僅是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條款,若承運人已採取合理方式提請託運人注意,則應適用該條款的約定。

【法院判決】:乙公司已盡到合理的提醒義務,運單中的限制賠償條款有效,對於甲公司的損失,乙公司應按運費的3倍進行賠償。

【判決解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係中,承運人為減少自身風險,往往在運單中擬定“保價條款”,要求託運人申明貨物價值並選擇是否保價,如託運人不選擇保價則承運人僅承擔運費若干倍的賠償責任。“保價條款”作為承運人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在法律實務中曾引起廣泛的討論,對其效力的認定也存在較大爭議。但近年來,隨著全社會運輸業務量的增多,相應案件審理經驗的積累,對“保價條款”的效力漸漸已形成共識。一般認為,“保價條款”雖然是承運人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但該條款意在使託運人如實告知所託貨物價值,以避免承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擔與所收運費不相稱的賠償風險。“保價條款”給予託運人選擇權,託運人可以根據需要支付保價費用,若承運人收取了保價費用,則須按申明價值進行賠償。故該條款並非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無效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承運人採取合理方式盡到了提醒義務,法院一般會認可“保價條款”的效力。

回到本案中的情形,案涉條款雖然從表面上看並非一般意義上的“保價條款”,但究其本質並無不同。從條款內容看,案涉條款明確了在託運人投保的情況下,承運人作為終局賠償者對於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對於賠償標準,雖然條款未直接體現貨物申明價值,但約定了“發生短少或損壞由承運人按保險標準索賠”,故可以認為在投保的情況下,承運人所承擔的賠償限額等於投保險種的相應賠償限額。故本案中的“強制保險”條款,實際也是“保價條款”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只要承運人盡到了合理的提醒義務,該條款有效,因而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抗辯意見。

(作者:徐良俊 單位: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