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單方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嗎?有經濟補償金嗎?

企業單方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嗎?有經濟補償金嗎?

導言: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的,雙方就此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嗎?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王先生入職南京A公司,擔任維護工。雙方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2015年7月14日,王先生收到A公司作出的《關於王**工作變更地點的通知》,文載:“因重大變更事項,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被迫提前終止。考慮到你再就業可能面臨諸多困難,公司決定為你另外提供工作機會,前往某服務中心工作,崗位職責、工作內容、職級以及待遇維持不變。”

2015年7月21日,王先生向A公司發出《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的回覆函》,載明:“本人已於2015年7月15日收到貴司《關於變更工作地點的通知》,對於貴司表示提前終止勞動合同,本人表示同意。本人對貴司考慮我再就業提供工作崗位的機會深表感謝,但是本人不打算再與貴司另行簽訂勞動合同。現因貴司提前終止勞動合同,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5年7月22,王先生離開A公司。

2015年7月27日,A公司向王先生郵寄《關於督促王**及時履職上崗通知書》,督促王先生到新的工作地點報到。

2015年7月28日,該信件因王先生拒收被退回。

2015年8月3日和8月5日,A公司兩次短信通知王先生至新工作地點報到履職,在此之前不計薪。

2015年7月22日,王先生至區仲裁委申請仲裁,該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王先生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企業單方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嗎?有經濟補償金嗎?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A公司出具給王先生的變更地點通知中記載“……因此重大變更事項,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被迫提前終止,考慮到你再就業可能面臨諸多困難,公司決定為你另外提供工作機會……”,該通知中明確告知王先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被迫終止。王先生收到通知後向A公司發函同意與A公司提前終止勞動合同,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A公司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後,另行發出通知調整王先生的工作地點,對王先生不具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因此,A公司應當支付王先生經濟補償金。

案件來源:(2015)寧民終字第7141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企業單方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嗎?有經濟補償金嗎?

問題的延伸

本案的最終解決是法院根據勞動合同法36條規定用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院主要考慮用人單位提出勞動合同終止,而勞動者同意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延伸下,假設A公司在給王先生的通知函中不提勞動合同提前終止,直接讓王先生到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工作地點上班,試問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嗎???我們看下面的問題:

1、假設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沒有同勞動者達成一致,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麼?

我們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理應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工作地點的變化直接影響到勞動者自身的生活和工作條件及相關的社會保險等待遇,用人單位在變更工作地點的,應與勞動者另行協商。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導致用人單位已經不能按約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所以勞動者有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2、假設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單方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勞動者可以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嗎?

我們認為: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屬於勞動條件的變更,用人單位已經不能按約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所以勞動者有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不得擴大使用,甚至濫用。用人單位以行使用人自主權為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7輯)

溫馨提示:

1、為了避免勞動合同中的約定發生變更時,雙方就此難以協商一致,發生糾紛,增加用人單位的訴訟成本,用人單位應當提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可能變更的內容,後勞動者確認,這樣在雙方發生爭議時有據可循。

2、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地點,實務中還是要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具體處理。不同地區的勞動案件司法實踐也不是完全一致的,但我們認為有一套好的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對用人單位是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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