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註銷,未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嗎?

公司清算註銷,未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嗎?

導言:公司註銷後,股東還要對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還要承擔責任嗎?實踐中,部分小企業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後,因為沒有繳納工傷險,直接把公司註銷,逃避工傷賠償責任。試問能成立嗎?勞動者在維權時,告誰呢,是公司?還是股東?下面來看個案例~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7日,餘某在A公司維修車輛時,由於車頭傾倒,不慎砸到胸部及腰部,致其受傷。

2012年7月16日,餘某申請工傷認定。

2013年5月18日,經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2013年9月24日,餘某的傷情被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六級。

A公司成立於2011年6月30日,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蔡某一人,註冊資本為20萬元,主要從事機動車維修以及售後服務業務。

2011年7月1日,A公司與王某簽訂《建站協議》,約定雙方合作,由王某承接A公司車輛售後服務業務,A公司支付報酬。王某不是A公司的股東。

2012年10月,A公司股東蔡某以公司經營連續虧損為由決議成立清算組,將公司註銷,並擔任清算組組長。後經清算,公司資產總額為110368.47元,清償相關費用後,蔡某分配財產金額為103968.38元。2012年12月28日,A公司依法予以註銷。

餘某第一次維權

餘某被認定工傷後,因未獲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於2013年12年9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A公司及王某支付其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由於A公司已於2012年12月28日註銷,主體資格不存在,故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餘某的申請未予受理。餘某遂將A公司及王某訴至原審法院,之後又撤回了起訴。

餘某第二次維權

2014年4月3日,餘某以原A公司的股東蔡某及王某為被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不屬於受案範圍為由不予受理。為此,餘某以蔡某、王某為被告再次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蔡某、王某共同賠償餘某醫療費、傷殘補助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鑑定費、車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工傷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各項費用合計507012.30元,扣除訴前王某已支付的50000元,蔡某、王某還應賠償餘某457012.30元。

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判決:一、蔡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支付餘某工傷保險待遇103968.38元;二、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公司清算註銷,未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嗎?

原股東蔡某上訴理由

(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餘某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 A公司在工傷認定之前已經工商部門註銷,對於餘某受傷及申請工傷認定事宜均不知曉,工傷認定明顯存在錯誤。

(2)A公司的員工名單以及工資發放表中均沒有餘某,餘某的工資並非由A公司發放,可見餘某與A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A公司與王某之間簽訂《建站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是承攬或合作關係,雙方獨立經營,互不承擔責任。此外,從餘某起訴上訴人和王某也可以看出,餘某自己也認定其與王某之間的勞動關係,其是受僱於王某而非A公司。

(3)餘某至今未能提交足夠證據證明其是在維修A公司交於王某的車輛時發生的傷害,餘某完全是接受王某的指令在維修工作中受的傷,與A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綜上,餘某並非A公司員工,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且由上訴人承擔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餘某對蔡某的訴訟請求。

餘某抗辯理由:

我於2011年7月到蔡某經營的A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我與A公司系事實勞動關係,且在工作中受傷,屬於工傷,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工傷認定書已經生效,應當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蔡某在我受傷後知道將要面臨數額不菲的賠償,故匆忙將公司註銷,轉移資產,其作為出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蔡某的上訴請求。

法院認為:

(1)餘某在A公司工作期間被車頭砸傷的事實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在法定期間內A公司未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該工傷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故蔡某在訴訟中主張餘某與A公司不具有勞動關係的意見,不予採信。

(2)由於A公司未為餘某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因此餘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A公司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餘某在工作期間受傷後,A公司予以註銷,其主體資格已消滅,故不能再以A公司為被告要求承擔責任。

(3)關於A公司股東蔡某是否應對餘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分析,餘某與A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以及餘某受傷是否屬於工傷,在A公司註銷之前尚未確定,故A公司註銷時,餘某並不能明確為公司的債權人。此種情況下,A公司股東蔡某註銷公司的行為,不屬於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故其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A公司在註銷前經清算,公司資產總額為110368.47元,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等相關費用後,股東蔡某分配財產金額為103968.38元。由於本案工傷賠償責任應由A公司承擔,公司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在公司債務未清償前,公司股東不應分配剩餘財產,故蔡某應在分配公司財產範圍內對餘某承擔賠償責任。

(4)關於王某的責任承擔問題。A公司與王某簽訂《建站協議》,雙方僅系承攬關係,並非合夥。餘某系基於勞動關係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王某亦不是A公司股東,故餘某在本案中向王某主張權利,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2015)合民一終字第00810號

公司清算註銷,未支付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嗎?

法律分析:

(1)本案中,A公司已經註銷,其主體資格已經滅失,蔡某作為A公司的股東已經足額出資,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公司的債務,公司清償所有債務後,股東才可以進行資產分配。因此,股東應當在其分配資產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蔡某應在分配公司財產範圍內對餘某承擔賠償責任。

(2)本案延伸下,假使A公司註銷前,勞動者的工傷已經認定下來,原股東是在明知工傷的事實而註銷公司,原股東是否要對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呢?

雖然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是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所以筆者認為,勞動者的工傷賠償屬於公司的勞動債務,A公司原股東在明知勞動者工傷事實的情況下仍然註銷公司,符合“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所以A公司原股東不適用“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是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再延伸下,假使本案,A公司沒有進行清算,直接註銷呢?原公司股東對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還要承擔責任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二)》第二十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假使本案中A公司沒有進行清算直接註銷的,而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勞動債務,故勞動者作為勞動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請求清償債務。如果A公司的股東或者第三人在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勞動者也可要求其清償勞動債務。

相關小問題:

問: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並依法辦理清算的,是否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他勞動合同終止情形,是否要給予經濟補償?

答:《勞動爭議解釋(四)》第13條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後,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第41條和第93條等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致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此種情況不應當將因經營期限屆滿而致勞動合同終止排除在支付經濟補償之外。

綜上所述,因經營期限屆滿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溫馨提示:用人單位在清算註銷前,應當優先償還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因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所欠的社保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等,用人單位的股東應當在其分配資產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