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協議與貸款合同下的合同糾紛——銀行最高額抵押案例分析

授信協議與貸款合同下的合同糾紛——銀行最高額抵押案例分析

案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與譚壽松、東興市宏盛運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部分爭議焦點與法院意見

一、郵政銀行請求解除其與宏盛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和《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是否支持。

郵政銀行與宏盛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限額是信用額度,按雙方約定在該期限內簽訂具體貸款及其他授信業務合同,具體的到期日不受該期限約束,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與授信合同並不牴觸。

宏盛運輸公司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對方當事人實現其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經濟利益,構成根本性違約,致使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郵政銀行請求解除其與宏盛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郵政銀行與宏盛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中約定授信限額的有效期已滿,不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因此,郵政銀行請求解除《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宏盛運輸公司是否應當向郵政銀行承擔償還罰息的責任。

宏盛運輸公司作為借款人,負有按時、積極履行還款的合同義務。宏盛運輸公司和抵押人譚壽松均對此提出抗辯:因郵政銀行不同意擬代為清償的案外人順位抵押並要求該案外人另行開具存款賬戶,郵政銀行阻礙他人代宏盛運輸公司償還借款存在過錯。但宏盛運輸公司和抵押人譚壽松均未能舉證證明郵政銀行對借款人逾期還款存在過錯,故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郵政銀行的罰息請求。

三、郵政銀行請求對譚壽松、容雲抵押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是否應當支持。

法院認為應當支持。譚壽松、容雲認為其提供的抵押擔保範圍是借款人在主合同的授信有效期限,對超過這期限的債務不承擔擔保責任,郵政銀行不能處分抵押擔保物。法院認為,譚壽松、容雲與郵政銀行簽訂的《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宏盛運輸公司的兩筆借款是在其與郵政銀行簽訂《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授信限額的有效期限內發生的,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譚壽松、容雲認為借款已超出保證人擔保《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設定的授信限額的有效期限,且事前沒有取得擔保人同意,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郵政銀行請求共同支付律師代理費是否支持。

郵政銀行主張其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6萬元,但其沒有進行相應舉證,即其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合同及支付費用的發票,因此,郵政銀行請求判令共同被告賠償律師代理費6萬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啟示

本案是一起較為複雜的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例,涉及了涉外案件法律適用、合同效力認定、最高額擔保、違約責任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等多項法律問題。從裁判法院對上述三個爭議焦點的意見可以看出:

最高額授信作為框架協議與具體借款協議同時存在的業務模式十分常見,在協議內容約定明確的情形下,這一模式將會得到法院認可。這兩個協議的聯繫僅存在於業務層面,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銀行可以對其中之一單獨主張解除。

本案中銀行實際上存在為了衝存款業績私自單方接觸為借款人提供還款資金的代償人,其不合規的行為影響了代償人的代償意願,隨後代償人拒絕代償,借款人還款資金中斷產生貸款逾期。本案法院之所以沒有支持被告主張的銀行對逾期存在過錯的事實,原因並不在於銀行實際沒有過錯,而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故,銀行應避免因業績需要等自身原因,干預借款人貸款的合法使用和歸還,以免在追究借款人違約責任的同時承擔過錯責任造成自身損失。

抵押擔保期間是法定而不可自行約定,故在如本案的業務模式下接受第三人的抵押時,應著重審核被擔保債權對應具體貸款主合同是否生效於擔保人提供的最高額擔保的有效期內。否則,銀行將不能就該筆貸款對擔保人享有擔保物權,進而無法優先受償。

訴訟中銀行應積極履行舉證責任,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授信協議與貸款合同下的合同糾紛——銀行最高額抵押案例分析

專業:金融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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