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下的合同纠纷——银行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下的合同纠纷——银行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案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与谭寿松、东兴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部分争议焦点与法院意见

一、邮政银行请求解除其与宏盛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是否支持。

邮政银行与宏盛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限额是信用额度,按双方约定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授信合同并不抵触。

宏盛运输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邮政银行请求解除其与宏盛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邮政银行与宏盛运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限额的有效期已满,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因此,邮政银行请求解除《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宏盛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向邮政银行承担偿还罚息的责任。

宏盛运输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积极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宏盛运输公司和抵押人谭寿松均对此提出抗辩:因邮政银行不同意拟代为清偿的案外人顺位抵押并要求该案外人另行开具存款账户,邮政银行阻碍他人代宏盛运输公司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但宏盛运输公司和抵押人谭寿松均未能举证证明邮政银行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存在过错,故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邮政银行的罚息请求。

三、邮政银行请求对谭寿松、容云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谭寿松、容云认为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人在主合同的授信有效期限,对超过这期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邮政银行不能处分抵押担保物。法院认为,谭寿松、容云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宏盛运输公司的两笔借款是在其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谭寿松、容云认为借款已超出保证人担保《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设定的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且事前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邮政银行请求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

邮政银行主张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但其没有进行相应举证,即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费用的发票,因此,邮政银行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启示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涉及了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合同效力认定、最高额担保、违约责任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多项法律问题。从裁判法院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意见可以看出:

最高额授信作为框架协议与具体借款协议同时存在的业务模式十分常见,在协议内容约定明确的情形下,这一模式将会得到法院认可。这两个协议的联系仅存在于业务层面,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银行可以对其中之一单独主张解除。

本案中银行实际上存在为了冲存款业绩私自单方接触为借款人提供还款资金的代偿人,其不合规的行为影响了代偿人的代偿意愿,随后代偿人拒绝代偿,借款人还款资金中断产生贷款逾期。本案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被告主张的银行对逾期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因并不在于银行实际没有过错,而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银行应避免因业绩需要等自身原因,干预借款人贷款的合法使用和归还,以免在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同时承担过错责任造成自身损失。

抵押担保期间是法定而不可自行约定,故在如本案的业务模式下接受第三人的抵押时,应着重审核被担保债权对应具体贷款主合同是否生效于担保人提供的最高额担保的有效期内。否则,银行将不能就该笔贷款对担保人享有担保物权,进而无法优先受偿。

诉讼中银行应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下的合同纠纷——银行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专业: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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