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争议解决路径探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指经政府批准的在中国境内的,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成立的合资经营之经济主体。一般而言,合营企业的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其期限依据行业属性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同时,合营各方亦可在合同中约定合营的期限。

我国的行政法规对于四类特定行业约定经营期限做出了限定:第一类为服务性行业,譬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第二类为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第三类为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第四类为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同时,相关法规还设立了兜底条款,即“对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也需遵守上述约定”。除了上述必须约定期限的行业外,其他合营企业均可不约定合营期限。对于必须约定期限的合营企业,相关法规还设立了有期限与无期限的“转换条款”,初始约定为有期限的合营企业,后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可将期限条款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可以修订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向原审批机关审查即可完成转换程序。

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曾对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进行了概要性规定,一般项目为10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低的项目期限可延长至30年以上。现该条款业已被删除,原因在于,合资经营期限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受投资本国资本控制的考虑,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该强制性期限规定的修订、取消具有必然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等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

合资经营企业的终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之组织形式惟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为其他形式。该种设立规则有效地发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利于合营者紧密联系、协商一致,但其缺点亦很明显,譬如,在合营公司中当合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极易陷入僵局。

合资企业终止原因亦主要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和其他原因。但合资企业基于其特殊性,对于解散的规定应予以特别关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一般公司解散事由,由于合资企业有其特殊性,因此对于合资经营企业之解散进行了特殊的规定。详细来说,合营企业之解散情形包括:第一,合营期限届满;第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第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第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第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第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除了上述第三条之情形,即合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他情况发生的,均得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请审批机构批准。上述第三条之情形合营一方不履行义务之行为发生时,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合资企业的解散清算

合资企业之解散清算,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清算委员会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倘若前述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时,方可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在必要的情况下,审批机构还可以派人对清算委员会进行监督。

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样,清算委员会的任务为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并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在清算期间,代表该合营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除合营企业的章程、合同、协议另存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解散之时,若减去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及清算费用后,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存在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该部分记为清算所得,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上述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引起清算争议的具体问题

  • 清算委员会的设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4号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新疆电视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关于合资企业清算主体系一关键问题,清算委员会作为公司清算期间唯一能够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组织,即使根据公司章程委派董事的权利已授予董事会,投资人作为授予权利的委托人仍有权通过合法形式将该授权收回。在该案中,陈胜利主张“红利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清算委员会组建应由合资公司董事会组建,而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是2001年由电视台组建并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和委派,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台作为红利公司股东红绿蓝公司的出资人,在红绿蓝公司被吊销清算时有权代表红绿蓝公司,享有以红利公司投资人身份委派红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出资人享有选择管理者(即任免董事)的权利和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的权利。依照法律,电视台有权委派红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红利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刘汉生,而不是陈胜利,而早在2001年7月25日陈胜利就被电视台以不能切实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为由免去了在红利公司的职务。现陈胜利称自己是改选后的红利公司董事长,但是,该董事长职位并非基于出资人的委派,故陈胜利不具备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不能代表红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 实际股东的清算责任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1号案,即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武新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外合资企业终止后应以合资企业股东为清算主体。武新电器公司已于2000年歇业,至今未予清算,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料,该公司清算主体应为开关公司、新世界公司和武新实业公司。但是,武新电器公司的三股东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新世界公司、武新实业公司各自持有的武新电器公司股权转让给开关公司;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以武外资办(2000)第83号《关于武汉武新电器工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准该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武新电器公司股权变更被批准后,开关公司实为武新电器公司的唯一股东。武新电器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又无法定人员参加诉讼,股东应当进行清算。虽然开关公司还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妥股权变更登记,但开关公司在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武新电器公司的实际股东承担对武新电器公司的清算责任。

  • 主管部门批准之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案,即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新密市煤炭管理局等返还财产纠纷案中,涉及到了诸多法律关系,如合资经营法律关系、电厂转让法律关系、承包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但最主要的是宝通电力公司与新密煤炭集团公司的合资经营法律关系及(河南国能公司、国能煤炭外运公司、新密煤炭公司)转让电厂项目的行为及盛润公司受让电厂项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宝通电力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并因此应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宝通电力公司与新密煤炭集团公司签订的合资宝通合同、合资宝新合同及两个公司章程,均获得了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997)豫外经贸资字第114号文件的批准。然而,由于合资中方新密煤炭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虽然有关合同得到了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不能认定上述合同已经合法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合资宝通合同、合资宝新合同因合资中方新密煤炭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认定未成立。

  •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清算中的地位

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赔初字第9号案,即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商务厅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外合资企业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石得根虽是埃迪公司清算前的法定代表人,但埃迪公司的经营期限早已到期,且已进入清算程序。213号批复明确批示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石得根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埃迪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也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埃迪公司清算委员会或中方股东的授权,可代表埃迪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故石得根在诉状上签字代表埃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无权代理,其代表和代理埃迪公司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 ​对于股东的清算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8年7月19日四版 作者:杨荣宽 岳丽萍 单位: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