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破產那點事

一、破產原因

1.企業法人的破產原因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2012年)

2.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

3.債務人以其具有清償能力或者資產超過負債為由提出抗辯異議,但又不能立即清償債務或者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的,其異議不能成立。(2017年)

4.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2014年、2013年)

(2)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2015年)

(3)“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是指只要債務人的任何一個債權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得到清償,其每一個債權人均有權提出破產申請,並不要求申請人自己已經採取了強制執行措施。(2015年)

(4)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2012年)

二、破產申請

1.職工提出破產申請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會議多數決議通過。(2017年)

2.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機構只享有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權,但不宜享有重整申請權。(2016年)

【鏈接】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即使其擔保物價值足以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擔保債權人同樣享有破產申請權。

3.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2013年)

【鏈接】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4.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2016年)

三、破產受理的效力

1.清償債務與交付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如其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2017年)

2.個別清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以其(自有)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的,其在擔保物市場價值內向債權人所作的債務清償,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2017年、2014年)

3.管理人的挑揀履行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

(或者債務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2)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於共益債務。

(3)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法解除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對方當事人申報的破產債權以實際損失為限,違約金不得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4)視為解除

①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

未通知對方當事人的,視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5)不得解除

①對於破產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管理人無權選擇解除合同。

②對於破產企業對外出租不動產的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除存在嚴重影響破產財產的整體變價與價值實現、且無法分別處分等特殊情況外,管理人不得違背合同約定任意單方解除合同;在變價破產財產時,房屋可以帶租約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2013年)

4.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

買受人破產,管理人有權決定繼續履行合同,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的,出賣方可以行使違約取回權,但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2015年)

【鏈接】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於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法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5.保全措施、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

(1)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

①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或者依照約定申請仲裁。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掌握訴訟情況後能夠繼續進行時,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在原審人民法院)進行。

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2017年)

④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2017年)

(2)基於債務人財產的訴訟(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①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提起基於債務人財產的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提起基於債務人財產的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2014年)

③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基於債務人財產的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後,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法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四、管理人的報酬

1.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2015年)

2.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2015年)

五、收回權

1.出資的收回

(1)在破產程序中,公司股東是以其認繳的出資而不僅是已繳納的出資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公司股東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管理人應當要求股東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2014年)

(2)破產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出資人以其違反的出資繳納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2014年)

2.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非正常收入的收回

(1)管理人應當向A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追繳其在公司發生破產原因後領取的績效獎金。在對績效獎金追繳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由此形成的債權應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2014年)

(2)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普遍拖欠職工工資的情況下領取的工資

也應予以追繳。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追繳非正常領取的工資後,其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的職工工資,納入第一清償順序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2014年)

六、管理人的破產撤銷權

1.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破產撤銷),但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除外(可以破產撤銷)。(2015年)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

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2012年)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支付的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撤銷)。(2015年)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為維繫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撤銷)。(2013年)

七、出賣人的取回權

出賣人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佔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後,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准許。(2014年、2012年)

【鏈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向管理人表示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八、破產抵銷權

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2015年、2013年、2012年)

九、權利人的取回權

1.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2016年、2015年、2014年)

2.能否取回原物?

(1)除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

通過管理人取回。(2014年)

(2)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託運費、委託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有權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2016年、2014年)

【鏈接】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佔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3.違法轉讓

(1)能否取回代償物?

如果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已經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尚未支付對價,或者對價雖已支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相區分

的,權利人有權主張取回該對價。(2012年)

(2)不能取回如何追償?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2013年)

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②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十、債權申報

1.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佈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2017年、2009年)

2.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

受理時停止計息。(2009年)

3.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2009年)

4.除職工勞動債權外,其他債權如稅收債權、社會保障債權以及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均需依法申報。(2009年)

5.管理人必須將申報的債權全部登記在債權登記表上,不允許以其認為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或者不能成立等為由拒絕編入債權登記表。(2017年、2016年)

十一、涉及保證時的債權申報

1.主債務人破產

(1)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債權人也可以先向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追償(申報債權),再以未受償的餘額向保證人追償。(2009年)

(2)債務人的保證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2017年)

(3)債權人已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保證人不能再申報債權。(2017年、2016年)

2.保證人破產

(1)人民法院受理一般保證人破產案件的,(為保障交易公平,實現保證權利設置之本意)應取消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2012年、2010年)

①債權人有權先以保證債權額的全部向保證人申報債權。

②在破產分配過程中,如債權人先獲得債務人清償,便應根據清償結果相應調整其對保證人的破產債權額。

③如債權人先從保證人處獲得清償,應先行提存,

待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從債務人處行使受償權利後,再確定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並按保證人實際應承擔補充責任的範圍向債權人支付,餘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給保證人的其他破產債權人。

(2)人民法院受理保證人破產案件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得因其破產而免除。保證債務已到期時,債權人可依保證合同的約定向保證人申報債權追償;保證債務尚未到期的,取消保證人的期限利益後,申報債權。(2012年)

3.連帶債務人數人均被裁定適用破產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2017年)

十二、債權人會議

1.凡是申報債權者均有權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權參加對其債權的核查、確認活動,並可依法提出異議。(2016年)

2.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有完全表決權的債權人指定。(2016年)

3.除和解協議和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外,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2016年)

【鏈接1】和解協議應當由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鏈接2】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分組表決:(1)由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2)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2/3以上通過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十三、別除權

破產企業僅作為擔保人為他人債務提供物權擔保,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可以構成別除權,但因破產企業不是主債務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額時,餘債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企業要求清償,只能向原主債務人求償。(2015年、2013年、2012年)

十四、重整程序

1.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2013年、2009年)

2.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2013年)

3.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2009年)

4.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將獲得全額清償,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並且在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批准該重整計劃。(2009年)

5.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人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2009年)

6.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啟動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會商機制。人民法院應當參考專家諮詢意見,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2013年)

十五、和解程序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2009年)

票據法部分

一、交付票據

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完成記載行為並非立即導致票據行為成立;票據行為人必須將進行了記載的票據交付給相對人,票據行為方成立。(2013年)

二、背書

1.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行為的絕對應記載事項。(2017年)

2.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2014年)

3.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但其他票據債務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2017年)

4.背書不得附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2017年、2015年、2012年)

三、票據保證

1.辦理票據保證手續時,應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文句並由保證人簽章。(2012年)

2.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但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證的效力。(2016年、2012年)

四、票據權利的取得

1.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要件:(2017年、2013年、2009年)

(1)轉讓人是形式上的票據權利人,享有處分權;(形式有權)

(2)轉讓人沒有處分權;(實質無權)

(3)受讓人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

(4)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5)受讓人須付出相當對價。

2.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2015年、2014年、2013年)

3.真實交易關係

(1)票據轉讓行為應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否則無效。(2014年)

(2)如果票據授受的原因是“票據權利買賣”,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收款人或者被背書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2015年)

【鏈接】不需要考查真實交易關係的情況:(1)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簽發;(2)合法票據貼現。

4.無對價取得票據

(1)因稅收、繼承、贈與等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其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2014年)

(2)以背書轉讓的匯票,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2015年)

五、票據責任

票據行為人應當在票據上籤章;未在票據上作真實且符合規定簽章的人,原則上不承擔票據責任(票據代理除外)。(2014年、2012年)

六、對人抗辯/抗辯切斷

1.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2014年)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2016年、2012年、2011年)

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或者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2016年、2012年、2011年)

七、狹義的票據偽造

1.在假冒他人名義且屬於票據行為無效的情形下,被偽造人不承擔因為該票據行為所產生的票據責任。(2017年、2014年、2013年、2009年)

2.偽造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在票據上籤章,不承擔票據責任;但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民法上的賠償責任。(2017年、2014年、2013年、2011年、2009年)

3.如果偽造的票據行為無效,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不受影響。在票據上真正簽章的當事人,仍應對被偽造的票據的權利人承擔票據責任,票據債權人在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權時,在票據上的真正簽章人不能以偽造為由進行抗辯。(2017年、2013年、2009年)

八、公示催告

1.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請的同時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應當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終結。(2014年、2010年)

2.利害關係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之前申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查看該票據;如果該票據就是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人民法院應

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和付款人;如果該票據並非申請人公示催告的票據,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2010年)

九、掛失止付

付款人如果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2013年)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