虧錢照罰不誤,私募老鼠倉被盯上了

有個說法

劉軍專欄

劉軍,律師,法學碩士,畢業於復旦大學法學院,為多傢俬募機構提供法律服務,有豐富的實務經驗。

2018年3月26日,證監會對私募老鼠倉不再採用《暫行辦法》3萬元頂格的行政處罰,而直接適用《基金法》第123條,採取“沒一罰一至五”的行政處罰。當時證監會只說“公募與私募基金均適用《基金法》”,但並沒有給出太多解釋。

《暫行辦法》的出臺背景,我們在上一期文章中分析過。而因為老鼠倉往往獲利巨大,3萬元頂格的行政處罰無異隔靴搔癢,難有威懾力。這是法規和現實錯位的尷尬,也是法規完善過程的一部分。

3月下旬的文宏案釋放了強監管的信號,但我們當時無從得知那是趨勢還是殺雞儆猴做個樣子。

6月5日,證監會再出手,對深圳市一傢俬募基金三位從業者開出罰單。

證監會認定,該基金公司負責決策和交易幾個私募產品,控股股東劉某等三人通過微信群知悉交易標的股票的未公開信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劉某將其個人賬戶交給投資經理楊某和交易員李某,以私募產品相同的方式交易股票,構成老鼠倉行為。

13個月期間,劉某的個人賬戶和基金產品合計趨同交易金額6.07億元,非但沒有賺到錢,反而虧掉203.7萬元。證監會認定三人的違規行為,分別開出70萬、20萬、10萬的罰單,合計罰款100萬元。

證監會延續了文宏案的判罰尺度,直接適用《基金法》,而非《暫行辦法》。不過這一次,證監會給出瞭解釋。

“基金管理人”包括公募,也包括私募

證監會說,《基金法》第123條指向的是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有該法第20條所列的行為。無論是公募基金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只要實施了《基金法》第20條所列行為,“就應當”適用第123條罰則。

國務院與國家部委制定行政處罰的權限有嚴格的法律限定。譬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也就是說只能由人大與人大常委會制定。國務院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之外的行政處罰。國家部委制定行政處罰的權限更小。

其一、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123條規定的罰款是: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暫行辦法》第38條規定的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比最低10萬元的罰款還低70%,顯然不是在123條規定的罰款幅度範圍內出具體規定,而是新制定的一個罰款處罰。

其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結合國務院的“國發[1996]13號”文件,頂格3萬元的罰款就來自這裡。

不難看出,證監會在2014年制定《暫行辦法》時,認為《基金法》123條並不適用私募老鼠倉等違法行為。所以,根據《行政處罰法》與國務院的文件,在《暫行辦法》中規定了頂格3萬元的行政處罰與警告。無奈證監會的規章無權制定沒收違法所得這一處罰。而3萬元的罰款限額對成百上千萬的違法所得,根本無法制衡。

《基金法》高於《暫行辦法》

證監會認為《基金法》屬於法律,《暫行辦法》屬於規章,前者位階比後者高。對私募老鼠倉這一違法行為,《基金法》已有規定,即便如當事人所稱應當適用《暫行辦法》第38條處罰,根據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的原則,也“應當”適用《基金法》。

私募老鼠倉,危害與公募相當

上一篇專欄中筆者曾大膽猜測,證監會認為私募老鼠倉與公募老鼠倉的社會危害性沒有明顯差別。這次得到了印證。根據法治原則,同等行為應當受到同等處理,這恰恰是執法公正性與合理性的體現。證監會據此認為,“應當”適用123條處罰。

《基金法》還是那部《基金法》,《暫行辦法》還是那部《暫行辦法》,私募老鼠倉還是那樣的老鼠倉。為什麼證監會給出的處罰前後差別如此之大?文宏們肯定想不明白,也許會將程序堅持到底,不排除向最高院要個說法。作為律師,我也很難從法理上理解這件事。但連續兩例判罰,證監會的態度已經非常明確。他們可以用“與本案無關”輕鬆將問題給擋回去,也可以坦然宣佈,過去適用38條,而今時代不一樣了。

值得一提的是,以證監會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證監會幾乎零敗訴。這次案件如果走行政訴訟程序,最終的結果大概率還是證監會勝訴。

2017年8月30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 ,《意見稿》第53條對私募老鼠倉等違規行為規定的處罰規則與《基金法》123條別無二致。

也許這一天遲早會來,只是現在,證監會把日程表改了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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