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房遭遇欺詐 宋某獲雙倍賠償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4日,廣州市民宋某與某房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書》,約定購買該公司開發的一套價值27萬元的房屋,宋某首付12萬元房款,剩餘15萬元通過銀行按揭付款。而且雙方約定,出賣人保證銷售的商品房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糾紛;若出售的商品房設有他項權利(比如抵押權),房產公司應以書面形式公示和明確告之宋某。

合同簽訂當天,宋某通過轉賬支付了12萬元房款。同年9月29日宋某的按揭貸款劃到開發商的帳戶。在交付了房屋稅費等費用後,房產公司將房屋交付給宋某。

然而直到2005年6月,房產公司都遲遲不肯為自己辦理房屋的權屬證書,宋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房產公司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並及時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在訴訟過程中,宋某獲悉他購買的那套房子早在2001年6月就由房產公司抵押給銀行,而自己此前毫不知情。更糟糕的是,這套房子在2002年9月就因房產公司與建築公司的建築工程款糾紛,被法院司法查封並準備拍賣抵債。

【法院判決】

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消《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要求房產公司雙倍返還已付購房款。法院開庭審理時,被告房產公司未到庭應訴,但其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表示原告所述屬實,只同意撤消合同,而不同意對原告作任何賠償。

2005年9月,法院對該案作出缺席判決。法院認為,地產公司與原告宋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其故意隱瞞訟爭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事後也不能採取補救措施撤銷在訟爭房屋上所設定的抵押,故根據《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判決:撤消雙方簽訂的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返還購房款;除退還購房款外,被告同時應向原告承擔因欺詐行為而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的賠償責任,以27萬元計付。

【律師點評】

目前,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開發商為了達到誘使購房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經常隱瞞對其不利的重要事實,實施欺詐行為,損害購房者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購房人應以什麼理由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通過對本案的分析,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地產公司故意欺詐宋某 嚴重損害了其利益

首先本案中房產公司銷售給宋某的商品房已被抵押給銀行,而房產公司故意隱瞞這一重要事實,致使宋某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嚴重侵害了宋某的合法權益。

房產公司在和宋某簽訂銷售合同時就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出賣人保證銷售的商品房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糾紛”,但從宋某所瞭解到的情況來看,從2004年6月份開始,房產公司已把它所要出售的商品房抵押給了銀行,也就是雙方簽訂合同之前,合同標的物已被抵押給銀行, 房屋所有權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抵押權存在法律上威脅消費者房屋所有權的安全。

二、宋某可以地產公司欺詐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購房合同

房產公司有向宋某告知該房屋存在抵押的約定及法定義務,而房產公司沒有履行該義務。房產公司在和宋某簽訂銷售合同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若出售的商品房設有他項權利的,房產公司應以書面形式公示和明確告知宋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三、宋某獲雙倍賠償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來自各領域的專業人士大多認為,商品房是商品,而只要是商品就應納入《消法》的範圍。不管是大宗商品還是小宗商品都應該適用這個法律,此中也並沒有排除房地產、汽車等商品。在本案中,審理該案的法院就採信了這樣的法律觀點,讓地產公司付出雙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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