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买实贷?明贷实卖?最高院带你擦亮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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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提炼 裁判规则

对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书面合同作为判断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反驳一方所作举证虽构成合理怀疑,但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

二、走进案情

2013年8月21日,洪秀凤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洪秀凤购买房地产公司对外出租中的商铺,房款9840万元,4个月后交房。当日,洪某一次性支付全款,开发公司开出收据,但未交付房屋。洪秀凤诉请判令房地产公司依约交付房屋;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仅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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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审法院如何看

双方当事人一系列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洪秀凤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判决驳回洪秀凤的诉讼请求。

3.1洪秀凤明知涉案房屋早已具备交付条件,却将交房时间约定为4个月后,有违常理;

3.2双方约定的商铺平米单价明显低于正常价格;

3.3洪秀凤按约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分两期支付全部房价款,但其在签约当日就付清全款,这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不符。房地产公司在收款后出具给洪秀凤的是收据而非购房发票,此亦违背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

3.4在洪秀凤与房地产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洪秀凤汇款736万元。对该款项,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洪秀凤之间实际的借款金额是8000万元,月息4.6%,每月利息即368万元。洪秀凤则认为736万元是房地产公司给洪秀凤的销售返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四、二审法院怎么驳

4.1 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当事人应当信守。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4.2 合同法关于“交易习惯”问题的相关规定,意在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而本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故将此种合同履行变更视作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相悖,理据尚不充分。

4.3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案例名称: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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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关法条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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