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真實的保險理賠訴訟案例,為你揭秘保險購買時會遭遇到的各種套路。
用法庭審理告訴你如何反套路
今天分享的是人身壽險理賠案例,人身壽險和重疾險在保費上都是數一數二的交費大戶,因此,壽險的理賠糾紛也不少。
今天的理賠訴訟案例是高等法院的審理,而本次高院審理壽險的原告和前面更新的12期重疾險上訴原告不一樣,這次高院的上訴人是原告,和 甘肅省人民檢察院.
很多小夥伴可能就有點懵了,跟保險公司打官司,怎麼檢察院跑出來做原告了。
在這裡科普一下,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判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對於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審理.
那麼什麼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會對法院的民事判決進行抗訴呢?有六種情況下檢察院會抗訴。
- 1.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事實不清,指控犯罪證據不足;
- 2.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而卻被判無罪,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法律的追究;
- 3.適用法律錯誤使重罪輕判、輕罪重判;
- 4.對被告人的罪名認定有錯誤,一罪判數罪或者數罪判一罪,導致量刑畸輕畸重;
- 5.在沒有法定的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的條件下,對被告人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了緩刑;
- 6.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
對於由人民法院審理結束並判決生效的,當事人覺得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檢察機關受理確認,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檢察院可以做為抗訴機關向高院抗訴.
而本案的保險糾紛中,則是原告即投保人向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然後人民檢察院作為抗訴機關來進行抗訴。 看下圖
案情簡介:
- 2004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 被保險人郭志傑在慶陽市人民醫院因乙肝後肝硬化和門靜脈高壓症住院
- 2007年8月29日,郭志傑與中國人壽簽訂了康寧終身保險。受益人為妻子郝俊萍
- 2010年9月3日郭志傑身故
- 2011年1月27日人壽保險合水支公司與郝俊萍簽訂協議,退付郝俊萍保費7280元並解除保險合同,拒付保險賠償金6萬元
- 2012年1月10日訴至合水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退費協議;責令人壽保險履行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險金6萬元
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很簡單,沒有如實告知。從案情簡介就可以看出來了。
接下來看法院審理
保險公司與郝俊萍簽訂協議,解除保險合同,書面表明了終止合同效力的主張,應當視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行為;涉案合同成立於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之前,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期間應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兩年計算,保險公司於2011年1月27日解除保險合同未超過兩年的法定期間。
郭志傑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行使了保險合同解除權,而且郝俊萍已經領回了所交保險費7280元,因此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郭志傑死亡的保險事故,依法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判決駁回郝俊萍的訴訟請求。
再看中級人民法院的審理
二審的審理就是對一審的證據又拿出來過了一遍,給原被告雙方都看一下, 二審雙方都沒有新證據提交上來,原告對於法庭出示的不利證據做出來拒賠發表意見的行為。 法院最終的判決是維持一審判決。
接下來就是本次分享的重點所在了,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出場了。
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認為:
- 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投保人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導致的沒有如實告知。也不能證明沒有告知的內容和保險事故的發生有什麼重大影響。
- 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以保險事故沒有發生,即在被保險人存活的前提條件下行使,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的解除是在當事人之間.現如今,當事人已經身故。合同的相對方已經不存在,那麼保險公司就不可能和投保人行使解除合同權的行為,人都不在了,跟誰解除合同。因此,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據。
原告郝俊萍稱:
-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未核查死因,也無證據證明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所以因其過錯應當賠償
- 保險事故發生後,不能再解除合同。
- 一審法院調取的2004年郭志傑的住院病歷證據來源程序違法,時間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 保險公司編造虛假死因而與受益人惡意磋商,使受益人作出錯誤認識及判斷,保險人要求與其簽訂退費協議的行為存在欺詐、重大誤解且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撤銷
- 應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8087.92元
保險公司稱:一審,二審沒毛病,要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審理認為:
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撤銷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慶民終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合水縣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發回合水縣人民法院重審。
至此,保險公司一審。二審勝訴後,現在重新回到原點。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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