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和表決權規定的程序價值及實操問題解析

文/曾立 無訟法務作者

股東持股比例及表決權問題關係到股東對公司控制權,收益權等多項權利,因此也成為公司股權架構設計的關鍵問題。公司法所規定的持股比例及表決權是實務操作中做好股權設計的重要依據。

本文務求將公司法所規定全部持股比例及表決權規定一網打盡,並就實務中的關鍵問題進行要點式闡述。希望對從事該項實務的工作者有所幫助,不足之處請方家指正。

一、有限公司股東或股份公司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

公司法所規定的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所對應的公司治理方面的權利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中,即,股東派生訴訟涉及的相關權利義務。

依據上述條款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他人侵犯公司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維護公司權益。

從股權設計的角度而言,在股權激勵操作中大股東不能僅因員工股持股比例不高,不構成控制威脅為由在公司治理運作程序及合規經營上不夠重視,任意破壞既定規則。對於小股東而言,對股東派生訴訟所涉及的範圍也應有準確的認識。限於篇幅,本文主要就實務操作中的經常存在的兩個認識問題進行闡述。

(一)應過會事項未過會的董監高責任

應當提交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事項而實際未提交審議事項所引發的董監高法律責任問題。一般情況下,因上述事項產生的經營風險由公司承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僅是履行職務。但對於應當提交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審議的事項,未提交審議的,相應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私自決定不提交審議的,應當承擔未盡勤勉義務的法律責任。【參考案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商終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書】

(二)股東對公司資產被查封的執行異議如何提起

公司被人民法院追加為被執行人,公司財產被查封、凍結。公司股東擬提出執行異議的是否應當以股東訴訟的方式啟動該程序。公司股東對公司的權益包括自益權與公益權兩個部分。其自益權即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的股東的資產收益權。公司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其資產被查封、凍結顯然會影響股東對公司資產收益權的實現,其作為利害關係人顯然有權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據此,股東基於上述行為啟動的執行異議程序不需要經過股東代表訴訟程序。【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253號執行裁定書】

二、單獨或者合計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董事會未按照上述規定將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上述股東有權通過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此項維權的主體是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被告是上述股份所述的公司而非董事會。【參考案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民初63號民事判決書】

三、持有全體股東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

十分之一以上股東表決權的意義在於啟動一種法律程序,而非決定一項實體事務。股東的這一程序性權利無疑只有和其他權利合併使用才能夠發揮最大作用。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可以產生的法律後果如下:

(一)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或臨時股東大會

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實務操作中應注意,召開與召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公司法雖然賦予了上述股東提議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權利,但並未直接賦予其直接召集股東會會議或股東大會的權利。上述股東不能隨意越過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集程序而直接召集股東召開股東會會議或股東大會會議。

(二)有條件的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或股東大會會議

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核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不履行召集或主持職責是否屬於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的情況時,會結合董事會、監事會的對外表現及日常治理表現進行綜合判定。例如,某公司董事會接到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出的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提議後,回覆提議股東因經營或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暫時推遲股東會會議的召開的。則此種情形不屬於董事會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的表現。股東會無權越過董事會、監事會直接召集股東召開股東會會議。即便在此種情況下形成決議,股東也有權依據公司法關於股東撤銷權的規定,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參考案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8民初5027號民事判決書】

(三)擁有解散公司請求權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該程序的實際實施不僅需要股東持股比例符合上述規定,同時還需要證據證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公司解散請求權的基礎是公司股東、董事之間發生不能妥協的爭議,導致公司經營陷入經營困境,無法正常運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了四種經營發生困難,公司無法正常運轉的情形,其中符合任意一種情形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的,才能適用上述公司解散程序。實務中不少股東以公司經營虧損、利潤分配權受到侵害等為由主張解散公司,由於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經營發生困難,因此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

四、關於表決權過半數的問題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三條對公司代表半數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股東會會議或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所涉及的法律後果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

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被擔保的股東或者被擔保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該種情況,如果己方本身屬於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由於己方屬於被迴避的對象,己方持有全體股東表決權的過半數並不能直接影響決議後果。即便如此,己方如果持有半數以上的表決權,仍然可以約束其他股東讓公司為其提供擔保的行為。

(二)決定創立大會審議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的發起人、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創立大會依據公司法規定的職權形成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己方如果持有認股人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自然對創立大會的決議能夠產生實質影響。

(三)決定股東大會所審一般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東大會所審議的一般事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股東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的半數以上,有利於防止其他股東任意讓公司為其提供擔保,有利於主導創立大會的審議意見,有利於決定股東大會所審議的一般事項。雖然公司法並未規定有些責任公司在股東表決權半數以上的問題上做更多的規定,但當事人可以結合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章程中確定股東在股東會審議一般事項方面表決權半數以上的法律效力。

五、關於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問題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條對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所涉及的法律行為進行了如下規定:

(一)修改公司章程、增減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上述規則僅是對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減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的表決權比例進行了規定,但是並未規定公司申請破產時應當經過多少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方能啟動該程序。遺憾的是企業破產法也未對此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公司自行申請破產一般也收引用上述條款,即,公司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能申請破產。即便公司已經提交了確鑿的符合破產條件的證據,如果未能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法院仍然會駁回該破產清算申請。【參考案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5460號民事裁定書】

(二)重大資產交易或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的30%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後的存續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進行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須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通過以上規則可以看出,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決定公司的生死存亡。在股權架構設計中堅持三分二以上表決權有利於維繫控股地位,防範其他股東串通損害大股東合法權益,防止經營過程中控制權的喪失。

當事人對公司的控制權的實現是一整套體系化的操作來實現的,而並非簡單的股權操作。僅依靠持股比例實現控制權也往往無法真正做到控制權的落地。單從公司治理角度而言,股權比例與董事會結構的對應性、規範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會議召集程序及操作規範同樣也是實現實際控制人控制權的關鍵。而從經營角度而言,當事人對業務、財務、公司印章等要素的控制權同樣需要重視。

六、關於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問題

(一)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或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實務操作中注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分取紅利的方式可以按照出資比例實施,也可以按照其他方式確定分紅方式。採用其他方式確定分紅方式的,應當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實務中,有人認為,公司章程規定採用其他方式分取紅利的,則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確定該紅利分配的公司章程系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則顯然符合上述規定;如果公司章程只是經過多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仍然有少數股東,哪怕只有一個股東不同意該紅利的分配方式,則公司章程所確定的與公司法統一規定不同的紅利分配方式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情形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則有所不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據此,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則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規定的紅利分配方式執行。【參考案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262號民事判決書】

(二)不召開股東會會議

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應當經股東會審議的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上述規則看似不難理解,但在實務操作中經常引起誤解。實務中經常有人(包括一些法律人)誤認為,全體股東關於某事項批准執行的承諾即屬於全體股東對該事項的同意意見。因此,一旦預先獲取了全體股東關於此事項的預批准承諾,則不需要股東會決議。例如,全體股東通過書面形式承諾每年12月份確定利潤分配方案並分取紅利。但在該期限截止時,公司是否符合利潤分配要求,股東會是否通能如期召開股東會等均具有不確定性。而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例如分配方案必須經過股東會審議通過後才能執行。據此,股東如果以前述股東作出的書面承諾訴請紅利分取,法院將不予支持。【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27號民事裁定書】

(三)不按照法定時間提前召開股東會會議

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股東。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規定系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召開程序提起通知的期限規定。該規定一方面給予了法定期限,同時也賦予了股東自行確定股東會會議提起召開期限的權利。股份有限公司則需要完全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確定股東大會會議提前通知的期限。

實務操作中注意:依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包括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實務中有些公司的公司章程將其分類為定期會議和特別會議或者其他名稱,但均不影響會議本身的法律性質。此外,定期會議未如期召開,並不影響臨時會議的召開。當事人不能以定期會議未如期召開主張臨時會議所形成的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此為理由主張撤銷臨時會議決議的,法院不予支持。【參考案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再88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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