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數據作為投訴證據應注意哪些問題?長春消協權威解答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細化了電子數據的種類,包括5大類各種形式: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 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這就意味著,自5月1日起,上述電子數據均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啦!

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於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

長春市消協相關負責人介紹,為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此次《修改決定》對電子數據範圍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明確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和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

針對人們普遍關心的電子數據作為投訴證據的幾個熱點問題,長春市消協特別提示:


修改後,哪類案件相對更加受益?

近年來,隨著信息化的推進,人們的行為方式逐步從“線下”向“線上”轉變,訴訟中的證據越來越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尤其是因個人民間借貸、網絡借貸、網絡購物等引發的糾紛中,電子數據的應用較為頻繁,且多數情況下,當事人能夠提供的證據僅限於微信聊天記錄、網絡轉賬等電子數據。因此,電子數據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為證據使用,對當事人證明案件事實、維護合法權益,尤為重要。”長春市消協相關負責人說。


修改後,對於普通市民維權有啥好處?

在訴訟程序中,調查取證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環節,細化、明確電子數據範圍,能有效擴展律師協助指導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對於促進案件事實查明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促進作用。


電子數據這麼有用,平常咋保存?

即將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比如微信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取決於兩個前提。

第一是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為微信並非實名制;第二要保證微信記錄的完整性,因為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導致斷章取義,法庭也不會採納。

一旦有金錢往來,微信記錄必須保存原始記錄,僅有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隨意刪除。“第一明確對方身份;第二明確用途,備註要註明轉賬用途;第三保留記錄。此外,還可以輔助電話錄音、短信催款、借條明確等證據,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鏈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地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吉林日報全媒體記者 張雅靜 編輯:張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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