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2020年1月1日起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近日,江蘇省徐州市發佈了《徐州市安全生產條例》,

此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應按要求配備相應專業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具體的內容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公告原文

官方!2020年1月1日起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徐州市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9年10月30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9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12日

徐州市安全生產條例

(201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軌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建設工程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事故防範與應急處置能力,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確定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嚴格屬地監管責任,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投入保障體系,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責任考核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

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包括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等)管理委員會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符合安全生產執法要求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和裝備,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置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配備符合要求的執法裝備。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團體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安全生產意識,提高事故防範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產教育形式。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直接監督管理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

(二)檢查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情況;

(三)協調落實安全生產投入事宜,確保有效實施;

(四)組織實施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和評估、重大危險源管理、事故隱患排查及整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五)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問題,並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業務範圍內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生產經營單位部門負責人在部門業務範圍或者生產區域內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一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兩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四)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三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一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兩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從事作業活動的,應當計入該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數。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和評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管理;

(三)督促設施、設備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進行安全檢測、檢驗、檢查;

(四)督促從業人員依法持證上崗、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應急處置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以及粉塵涉爆、涉氨製冷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離崗時間超過六個月重新上崗或者換崗的人員,從事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工作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作業或者參與作業。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進行風險辨識和評估,建立安全風險責任清單和管控措施清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和重點區域分別設置安全風險公告欄,對安全生產主要風險點、風險類別、風險等級、管控措施、管控責任人和應急措施進行公告,並及時更新和建檔。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以文字、圖像等形式如實記錄,定期彙總、分析,並向從業人員通報。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二)定期進行檢測、評估;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監測監控系統,設置預警預報裝置,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並妥善處置;

(四)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五)在重大危險源顯著位置設置應急措施公告。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享受激勵措施。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情況按國家有關規定與工傷保險、安全生產責任險費率掛鉤。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解散、破產的,清算組或者破產管理人在接管後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礦山、煙花爆竹(批發)、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塵涉爆、涉氨製冷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經營(有儲存設施)單位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應當在作業場所設置標牌和圖示,對作業場所的平面佈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安全責任、操作規範、作業危險性、應急措施等事項進行告知。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其使用條件(包括工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並根據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危險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條 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確定的區域、路線和時間通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異地經營累計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信息監控系統,加強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路檢路查。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安全設施、條件和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單項工程、單位工程開工前,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安全技術措施和作業規程,並組織相關人員學習;(二)生產作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安全技術專項措施等組織實施;

(三)井下風量、風速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採、掘工作面實行獨立通風,嚴禁採煤工作面之間串聯通風;

(四)根據本單位的水害情況,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配齊專用的探放水設備,儲備必要的水害搶險救災設備和物資;

(五)有衝擊地壓礦井的煤礦企業應當明確分管衝擊地壓防治工作的負責人及業務主管部門,配備相關的業務管理人員,建立防衝監測系統,配備防衝裝備;礦井具有衝擊地壓危險的區域,採取綜合防衝措施仍不能消除衝擊地壓危險的,不得進行採掘作業;

(六)實施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制度;

(七)井下單班作業人數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安全設施、條件和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乾式除塵系統,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洩爆、隔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對鋁鎂等金屬粉塵及木質粉塵的乾式除塵系統,規範設置鎖氣卸灰裝置;

(三)鋁鎂等金屬粉塵禁止採用正壓吹送的除塵系統;其他可燃性粉塵除塵系統採用正壓吹送時,採取可靠的防範點燃源的措施;

(四)粉塵輸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點火源時,設置火花探測與消除火花的裝置;

(五)規範執行粉塵清掃制度,及時清理作業現場積塵;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以液氨為介質的冷庫及製冷系統的安全設施、條件、工藝和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間、分割間、產品整理間等人員較多生產場所的空調系統,不得采用氨直接蒸發製冷系統;

(二)快速凍結裝置設置在單獨的作業間內,且作業間內作業人員數量不得超過九人;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銷售煙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超過許可期限後,有關部門不再許可。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公共設施、建築外立面、道路、消防通道、輸配電設施、化糞池等重點部位、重要設施和電梯等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發出警示,並立即處理;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發出警示,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企業相關人員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參與安全生產工作。未建立工會的,應當推舉至少一名從業人員作為職工代表,參與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指導、協調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分析、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組織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決策部署,組織開展本地區安全生產聯合檢查和專項督查。

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設立相應的專業安全生產委員會,督促、檢查、指導監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根據安全生產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二)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事故防範、隱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檢查,並根據檢查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制定並落實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措施;

(四)構建安全生產風險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性工作機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機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五)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有關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做好事故善後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六)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諮詢、技術等服務;

(七)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二)發揮綜合協調職能,督促所屬機構按照相應的職責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能,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根據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按照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協助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體系,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加大應急救援資金投入,按照國家標準加強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的消防裝備配置。鄉鎮消防隊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化工園區(集中區)應當建立符合城市特勤站標準的消防站。化工、醫藥重點監測點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結合具體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裝備。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社會應急救援隊伍。

第三十五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啟動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隊伍接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救援命令或者簽有應急救援協議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救援請求後,應當立即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應急救援專項資金,建立應急救援經濟補償機制。社會應急救援隊伍配合政府開展應急救援、應急演練等相關應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給予適當經費補助。

第三十七條 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未造成人員死亡、重傷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離崗時間超過六個月重新上崗或者換崗的人員,從事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工作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在醒目位置和重點區域進行公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重大危險源採取管理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煤礦企業安全設施、條件和生產不符合要求,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安全設施、條件和生產不符合要求,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液氨為介質的冷庫及製冷系統的安全設施、條件、工藝和生產不符合要求,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主體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已經履行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生產經營主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參與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三)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指本單位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安全總監或者安全負責人。

(四)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本單位直接、具體承擔本單位日常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五)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十九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在非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作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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