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民事監督有時間期限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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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負有法律監督的職能。其監督的範圍和方式,即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抗訴通常包括對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訴和對生效裁判的抗訴兩種情況。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抗訴僅限於對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訴。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再審。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不受法定期間的限制。人民檢察院只要發現符合法定情形,任何時間都可對生效判決、裁定提起抗訴,並都必然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審程序。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抗訴)雖然沒有法定期間的限制,但抗訴能否成立卻須由人民法院通過再審程序作出裁決,也就是說檢察院提起抗訴雖沒有時間限制,但有其他條件的限制,即需要滿足其他條件,下面具體看一下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


(一)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即使有錯誤,人民檢察院也不能通過抗訴的方式進行監督。生效裁判既包括一審生效判決、裁定,也包括二審生效判決、裁定。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下列裁判不得提起抗訴:

1.民事訴訟法公佈施行前審結的案件,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已生效,有的已執行完畢或正在執行的。這是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決定。

2.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已決案件的裁判有錯誤,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當事人的申請,已裁定再審,人民檢察院即無必要再進行抗訴。

3.對解除婚姻關係及其他人身關係的判決不得抗訴。因為人身關係解除後,當事人即可重新建立人身關係;對解除人身關係的判決再進行抗訴,提請人民法院改判已不可能。

4.未決案中的先予執行裁定不能抗訴。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實行的是“事後監督”原則,因此,對於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的先予執行裁定,因案件尚未審結,不涉及再審,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於法無據。

5.執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得提起抗訴。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屬於抗訴的範圍。因此,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財產裁定提出抗訴,於法無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持原裁判的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再次抗訴的處理。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訴的,無論是同級人民法院再審還是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凡作出維持原裁判的判決、裁定後,原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再次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7.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據以行使優先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不能抗訴。

8.人民檢察院不得單獨就訴訟費負擔裁定提出抗訴。

9.對民事調解書不得提起抗訴。

10.對撤銷(或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不能提起抗訴。


(二)具有法定的事實和理由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須由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決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例如,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訴,應由該省的省人民檢察院向該省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是由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目的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抗訴的目的不僅是要糾正錯誤的裁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重要的是維護法制的統一,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抗訴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再審,能夠更好地實現法律監督的目的。(以上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走近民法典


依我之見:我國檢察院對民事法律監督既可以說依法“無時間限制”的,也可以說依法是“有時間限制”的。

為什麼說一方面無期限制,另一方面又說有期限限制呢?這是由我國的訴訟原則和民事訴訟時效制度所決定的。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無期限限制”問題。根據我國確立的“事實求是丶有錯必糾”的訴訟原則規定凡經我國司法機關處理的民事案件必須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丶以法律為準繩”,而人民法院判決公民之間的民事訴訟案件必須做到案件事實清楚丶證據確實充分丶適用法律準確丶審判程序合法。而一旦人民法院民事的判決既違反民事糾紛的實體法律,還違反了民事訴訟的程序法律,如送達丶迴避丶舉證權丶質證權丶辯論權丶陳述權丶上訴權等等……可能影響公正裁判而導致錯誤民事判決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有權對錯誤的民事判決以提出“民事抗訴”,或檢察建議的方式實施法律監督,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依法必須進行再審,對確有錯誤的民事判決作出“撤銷原判丶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的裁判來糾正錯誤。

可能有的網友要問:前幾年”兩高”分別公佈的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檢察院抗訴或人民法院再審申請的規定了期限限制的如何理解呢?依我之見一一“兩高”前幾年發佈的上述以期限為由而剝奪當事人申請檢察院抗訴的申請權的行為是違揹我國法律規定“事實求是丶有錯必糾”的訴訟原則的,是無法律效力的(近幾年”兩高”己經公佈廢止了有關規定)。

二,民事判決的檢察院法律也”有期限限制”。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自該法》自該法公佈並確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行為和裁判結果當然自該法生效之日起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同理,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和裁判的法律監督行為也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生效之日方才有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公佈生效之前的人民法院對我國公民之間的民事判決,人民檢察院受其時間限制無權進行民事法律監督。


唐先明75443043


人民檢察院監督的範圍和方式,即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

該監督沒有法定時間的限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並不是所有的都可以再審,也要符合其他條件。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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