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中母親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隨母生活的未成年孩子也當如此!

拆遷中母親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隨母生活的未成年孩子也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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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周榮增 王金龍律師團隊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拆遷中母親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隨母生活的未成年孩子也當如此!

再審申請書導讀

再審申請人因與夾江縣自然資源局履行法定職責及樂山市自然資源局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川11X行初X號行政判決書及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1行終X號行政判決書,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依法向貴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再審請求:

1.撤銷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川11X行初X號行政判決及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1行終X號行政判決;
2.指令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或由貴院直接提審本案。


拆遷中母親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隨母生活的未成年孩子也當如此!

理由一:一二審認定事實存在多處錯誤
(一)再審申請人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再審申請人法定取得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四川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指導意見》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包括初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請取得三類。初始取得指由原農業生產隊、農業生產大隊經改革、改造或改組形成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且戶口一直保留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人員。法定取得指父母雙方或一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戶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員;因合法婚姻、收養關係,並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所在地人員,因國家建設或其他政策性原因戶口遷入人員。申請取得指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經申請人自願書面申請,按民主議事程序取得。

根據上述規定,再審申請人作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女兒,自出生時起便應當直接法定取得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即便再審申請人剛出生時未辦理戶口登記(未在任何地方辦理戶口登記,並非在其他地方落戶後又遷回在古1社),但其依然符合法定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情形。而且,再審申請人作為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獨自撫養,一直生活在在古1社,其生活完全依賴於其母親在在古1社的勞動所得。再審申請人與在古1社結成了緊密的聯繫,不可分割。

因此,其應當法定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2.在古1社亦認可再審申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認定是否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一般應以戶籍為基本原則,同時以是否形成固定的生產、生活為條件,兼顧有否喪失原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情形,並充分考慮是否以本村集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認屬於村(居)民自治的範疇,應由基層自治組織通過民主程序自行解決,而非由法律直接予以規定或由行政機關直接依據職權予以確定。也就是說,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是否具有在古1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二被申請人以及一二審法院均無權作出判斷,而應由在古1社自己來判定。

再審申請人的母親一直在在古1社擁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一直在在古1社生產生活,再審申請人作為未成年人也一直與其母親一起生活在在古1社,生活來源完全依賴其母親從在古1社的勞動所得,且在在古1社參加了社保。而且,本案中在古村1社出具的證明明確認可了再審申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在此之前,再審申請人作為在古村1社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員也一直在享受成員待遇。也就是說,再審申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是完全受到本集體經濟組織認可的。

3.不能因再審申請人的戶口登記為城鎮戶口就不認可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誠然,再審申請人的確是城鎮戶口,但其之所以登記為城鎮戶口完全是政策原因;再審申請人也確實無獨立的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絕不能僅憑以上兩點就否認再審申請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這是十分荒謬的!再審申請人在在古村1社沒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既符合法律的規定,同時又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首先,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再審申請人作為未成年人不可能單獨分戶、更不可能去單獨申請宅基地,其只能與作為其法定監護人的母親居住在一起共同享有和使用同一處宅基地。其次,我國農村實行的土地承包也是以家庭為單位的,再審申請人作為一個未成年人是不可能單獨去承包土地進行耕種的。

需要再次說明的是,認定再審申請人是否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以戶口簿上的記載為唯一依據,應該從再審申請人是否以本村集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實際在農村生活等方面綜合考慮。

(二)再審申請人的外公簽訂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未將再審申請人列為被拆遷人,不能成為再審申請人不能按照農業人口進行安置的理由

再審申請人於2010年將戶口登記在在古1社,與其母親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上,與其外公根本就不在一個戶口登記簿上。因此,其外公與夾江縣國土事務管理所簽訂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沒有將再審申請人列為被拆遷人,但是在簽訂該協議時夾江縣國土事務管理所口頭承諾會對再審申請人也按照農業人口進行安置。而事實上,《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上也未將再審申請人的母親列為被拆遷人,但其也享受了農業人口住房安置待遇。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外公簽訂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未將再審申請人列為被拆遷人不能成為再審申請人不能按照農業人口進行安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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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二:一、二審適用法律錯誤,對再審申請人應當按照農業人口進行安置。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徵地補償安置行為的標準和依據。再審申請人對此是認可的。對於本案而言夾府發[2010]30號《夾江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的通知》(以下簡稱30號文件)即是本次徵地行為所適用的補償安置方案。

30號文件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可以享受農業人口安置政策的人員範圍:“被徵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享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利,並且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分配的常住農村戶口的村民,為徵地搬遷安置對象,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安置政策。 被徵收土地範圍內因徵收土地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被搬遷人,以及其轉為非農業戶口之後、搬遷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未享受過徵地農轉非人員住房安置政策的、原戶口在徵地範圍內的現役義務兵、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刑和勞教人員。以原戶籍合併計算戶數和人口,享受本辦法規定的農業人口住房安置政策,與現仍為農業戶口的家庭成員合併計算戶數和人口,不得單列戶口和人口安置。 對徵收土地前已進行過徵地搬遷安置、而徵收土地範圍內又不涉及該房屋搬遷,對原戶籍內新增加的戶籍和人口,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安置政策。 不參加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分配的‘空掛戶口’人員,不享受徵地搬遷安置政策。”也就是說,30號文件並未將再審申請人的情況列為應當按農業人口進行安置的情形,同時也未將再審申請人列為應當按非農有償安置的情形,也即30號文件作為本次徵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對申請人的這種情形應當如何安置並未做出任何規定。

而關於非農有償安置的政策是規定在《按縣政府[2010]30號文件規定人員安置問題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裡面,但是《解釋》裡關於非農安置政策的規定也未包含再審申請人的情形。另外,《解釋》是在案涉行政行為作出之後才作出的,不適用於本案,這一點二審判決也已作出了認定。但是二審判決卻以再審申請人的情形不符合30號文件規定的情形為由認定再審申請人只能按照非農有償安置政策來安置,這在實質上是又引用了該《解釋》的規定。

再審申請人認為,30號文件雖然未將再審申請人的情形羅列為應當按照農業人口進行安置的情形,但也並未將其排除在外。在作為補償安置政策的30號文件未對再審申請人應當如何補償進行規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在決定對再審申請人如何安置時應當綜合考量再審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堅持合理行政原則,公平公正地對待再審申請人,尤其是再審申請人作為一個未成年人,其合法權益更應該得到公平保障。值得讚賞的是再審申請人的母親也是城鎮戶口,但徵收部門能夠結合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對其按照農業人口進行了安置,在這種情況下,其撫養的未成年小孩也更加應該按照農業人口進行安置才對。

綜上,再審申請人屬於在古1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按農業人口進行安置。一二審判決認為再審申請人不屬於在古1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再審申請人不符合30號文件規定的按照農業人口安置的條件,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再審申請人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予以撤銷。望貴院查明真相後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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