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中母亲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母生活的未成年孩子也当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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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周荣增 王金龙律师团队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拆迁中母亲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母生活的未成年孩子也当如此!

再审申请书导读

再审申请人因与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及乐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行终X号行政判决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再审请求:

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X行初X号行政判决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行终X号行政判决;
2.指令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或由贵院直接提审本案。


拆迁中母亲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母生活的未成年孩子也当如此!

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
(一)再审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再审申请人法定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初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请取得三类。初始取得指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法定取得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员;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所在地人员,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户口迁入人员。申请取得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民主议事程序取得。

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女儿,自出生时起便应当直接法定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便再审申请人刚出生时未办理户口登记(未在任何地方办理户口登记,并非在其他地方落户后又迁回在古1社),但其依然符合法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而且,再审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由其母亲独自抚养,一直生活在在古1社,其生活完全依赖于其母亲在在古1社的劳动所得。再审申请人与在古1社结成了紧密的联系,不可分割。

因此,其应当法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在古1社亦认可再审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认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属于村(居)民自治的范畴,应由基层自治组织通过民主程序自行解决,而非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或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职权予以确定。也就是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在古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二被申请人以及一二审法院均无权作出判断,而应由在古1社自己来判定。

再审申请人的母亲一直在在古1社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一直在在古1社生产生活,再审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也一直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在在古1社,生活来源完全依赖其母亲从在古1社的劳动所得,且在在古1社参加了社保。而且,本案中在古村1社出具的证明明确认可了再审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在此之前,再审申请人作为在古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也一直在享受成员待遇。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完全受到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

3.不能因再审申请人的户口登记为城镇户口就不认可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诚然,再审申请人的确是城镇户口,但其之所以登记为城镇户口完全是政策原因;再审申请人也确实无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绝不能仅凭以上两点就否认再审申请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是十分荒谬的!再审申请人在在古村1社没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又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首先,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不可能单独分户、更不可能去单独申请宅基地,其只能与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母亲居住在一起共同享有和使用同一处宅基地。其次,我国农村实行的土地承包也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是不可能单独去承包土地进行耕种的。

需要再次说明的是,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以户口簿上的记载为唯一依据,应该从再审申请人是否以本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实际在农村生活等方面综合考虑。

(二)再审申请人的外公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拆迁人,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不能按照农业人口进行安置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将户口登记在在古1社,与其母亲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与其外公根本就不在一个户口登记簿上。因此,其外公与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拆迁人,但是在签订该协议时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口头承诺会对再审申请人也按照农业人口进行安置。而事实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也未将再审申请人的母亲列为被拆迁人,但其也享受了农业人口住房安置待遇。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外公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拆迁人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不能按照农业人口进行安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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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进行安置。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行为的标准和依据。再审申请人对此是认可的。对于本案而言夹府发[2010]30号《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30号文件)即是本次征地行为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方案。

30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可以享受农业人口安置政策的人员范围:“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利,并且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为征地搬迁安置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因征收土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搬迁人,以及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搬迁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未享受过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政策的、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和劳教人员。以原户籍合并计算户数和人口,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业人口住房安置政策,与现仍为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合并计算户数和人口,不得单列户口和人口安置。 对征收土地前已进行过征地搬迁安置、而征收土地范围内又不涉及该房屋搬迁,对原户籍内新增加的户籍和人口,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 不参加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征地搬迁安置政策。”也就是说,30号文件并未将再审申请人的情况列为应当按农业人口进行安置的情形,同时也未将再审申请人列为应当按非农有偿安置的情形,也即30号文件作为本次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对申请人的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安置并未做出任何规定。

而关于非农有偿安置的政策是规定在《按县政府[2010]30号文件规定人员安置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里面,但是《解释》里关于非农安置政策的规定也未包含再审申请人的情形。另外,《解释》是在案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作出的,不适用于本案,这一点二审判决也已作出了认定。但是二审判决却以再审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30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只能按照非农有偿安置政策来安置,这在实质上是又引用了该《解释》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30号文件虽然未将再审申请人的情形罗列为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进行安置的情形,但也并未将其排除在外。在作为补偿安置政策的30号文件未对再审申请人应当如何补偿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如何安置时应当综合考量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坚持合理行政原则,公平公正地对待再审申请人,尤其是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更应该得到公平保障。值得赞赏的是再审申请人的母亲也是城镇户口,但征收部门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对其按照农业人口进行了安置,在这种情况下,其抚养的未成年小孩也更加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进行安置才对。

综上,再审申请人属于在古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农业人口进行安置。一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属于在古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审申请人不符合30号文件规定的按照农业人口安置的条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望贵院查明真相后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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