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首次公開解答公司股權代持隱名股東所得稅問題

近日,廈門稅務局公佈了《關於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覆的函》(廈稅函〔2020〕125號),首次就稅務機關對於股權代持關係下的所得稅問題進行了明確。瞭解具體情況往下看哦~~

關於顯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一律無效。”

顯名股東作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是符合稅法規定的轉讓股權和取得投資收益的納稅人,其取得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明確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出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僅說明人民法院認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規範的是代持當事人內部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屬於對《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中關於股東出資規定的調整或變化。

關於隱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

隱名股東為自然人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明確了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九種所得,顯名股東將取得的稅後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轉付給隱名股東(自然人),不屬於法律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所得。

隱名股東為企業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列明瞭法定的不徵稅收入和免稅收入。

據此,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取得基於代持合同關係產生的所得,不屬於法定的不徵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稅務局首次公開解答公司股權代持隱名股東所得稅問題

其他

關於顯名股東(企業)取得股息紅利後,轉付給隱名股東(企業),隱名股東(企業)是否能夠適用“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的問題,由於隱名股東(企業)和顯名股東(企業)之間並未構成股權投資關係,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企業)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紅利所得的定義,稅法也未規定可以“穿透”作為隱名股東(企業)取得權益性投資收益對其免稅。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稅籌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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