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擔保之擔保人相互追償權

擔保是一種常見的民事法律行為,無論是《擔保法》、《物權法》還是即將要生效的《民法典》,都對擔保問題作出了詳細規定。然而有一個問題卻始終存在著觀點上的爭議和法律條文上的衝突,那就是混合擔保情況下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問題。本文將針對該問題展開討論。

一、 什麼是混合擔保

混合擔保是指,對同一個債權既有保證(人保),又有抵押或質押擔保(物保)的情況,也就是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並存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上。我們這裡討論的僅是第三人(非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況。

混合擔保的案例:

A從銀行貸款500萬元,B作為擔保人(人保),C將自己的房產作為抵押物(物保)。貸款到期後,A無力償還,銀行起訴三人。勝訴後銀行申請執行,因C的房產價值較大,於是法院決定拍賣房產。為了保住房子,減少因拍賣造成的損失,C被迫籌錢付清了貸款的全部本息,承擔了全部擔保責任。C可以向A追償,這是沒有問題的,但C能否向另一個擔保人B追償,要求B分擔一半擔保責任呢?

這就是典型的混合擔保追償權案例,對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目前有兩種觀點,這兩種觀點均能找到相應的法律條文作為依據,那麼到底孰是孰非呢?

二、 民法典生效前的兩種對立觀點

1、 肯定觀點:混合擔保,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

這個觀點的依據很明確。《擔保法》第28條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法條詳見本文最後),明確地規定了混合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

2、 否定觀點:混合擔保,擔保人之間不享有追償權,承擔責任的擔保人只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這個觀點有兩條理由:1、從法理上來講,債務最終責任人是主債務人,各擔保人之間沒有法律關係,要求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在法理上講不通。2、從法條依據上來看,《物權法》第176條明確規定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並未規定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這一點上,《物權法》第176條與《擔保法》第28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不完全一致。根據《物權法》第178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因此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不享有追償權。

此外,最高法2019年11月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56條也持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不享有追償權的觀點,其理由同上述第2點闡述。

3、 該問題的司法現狀

雖然混合擔保人無相互追償權的觀點存在已久,但2019年之前的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法院是以擔保法司法解釋為依據,判決混合擔保,擔保人之間享有相互追償權。但2019年底九民紀要發佈後,最高法對這個問題給出了一個統一的裁判標準,即混合擔保中,擔保人間不享有相互追償權。

三、 兩種對立觀點的衝突分析

1、《物權法》第176條和《擔保法》第28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是否存在不可調和的衝突?

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物權法》規定:擔保法與之不一致的,應當適用物權法。而《物權法》第176條與《擔保法》第28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屬於“不一致”,因此擔保人間不享有追償權。

那麼這兩個條文是否構成“不一致”就是問題的關鍵所在了。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沒有規定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這裡我們假設該規定為規定A;《擔保法》第28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規定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等同規定A),同時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規定B)。簡單的說就是:《物權法》規定了A,《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A+B,兩者並不是對同一問題的不同規定,因此不應當簡單地把《物權法》的規定A推定理解為A+非B,兩個條文之間並不存在衝突,不屬於“不一致”的情況,因此《擔保法》第28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仍屬於現行有效的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

2、可不可以認定《物權法》第176條是對混合擔保中擔保人相互追償權的否定?

《物權法》第176條並沒有明確地規定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不能相互追償。作為法律規範,應當是明確具體的,而非默示、推定的。在《物權法》第176條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下,混合擔保中承擔責任的擔保人,應當可以依據擔保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3、禁止混合擔保中的擔保人相互追償,有違公平原則。

對同一債權,無論是提供物保還是提供人保,兩者的擔保責任是平等的。雖然作為承擔責任的擔保人理論上可以向主債權人求償,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因為主債務人已經根本不具備償還債務的條件,才向擔保人主張債權的。如果擔保人再向債務人求償,基本上沒有執行的可能了。所以,如果不允許擔保人在承擔責任後相互追償,造成的後果就是本可以由多個擔保人分擔的擔保責任,全部由其中一個擔保人承擔,這與法律的公平原則是相違背的。

4、禁止混合擔保中的擔保人相互追償,將產生潛在道德風險。

試想一下,當主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混合擔保中的多個擔保人都將面臨承擔擔保責任時,優先讓哪一個擔保人來承擔擔保責任,將完全取決於債權人如何主張擔保權利。這時如果其中一個擔保人向債權人行賄,利誘債權人只向其他擔保人行使權利,或者通過關聯公司將債權從債權人手中買過來,再通過取得債權的關聯公司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權利,從而逃避自己的擔保責任,最終將造成其他擔保人在無法向其追償的情況下,承擔全部擔保風險。

5、禁止混合擔保中的擔保人相互追償,將對擔保制度和擔保秩序產生嚴重破壞。

擔保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而肯定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有利於降低每個擔保人承擔的風險,對每一個擔保人都是有利的。相反,完全否定擔保人的相互追償權,可能會使部分擔保人陷入完全不利的地位,比如可能會出現債權人和部分擔保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擔保人利益的情況。長此以往,任何一個理性的人都不會願意擔任混合擔保的擔保人,這對擔保制度和擔保秩序將是一個嚴重的破壞。

四、 民法典的生效,是否能解決爭議?

2020年1月1日,《民法典》將正式生效,《物權法》《擔保法》均同時廢止。民法典對混合擔保中擔保人能否相互追償的規定,將極大影響著今後的司法實踐。在《民法典》中,涉及到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互相追償問題的法條包括第519條、第392條和第700條。

1、肯定觀點的依據

《民法典》第519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保證人之間應有追償權。按該條款規定,作為連帶共同保證的混合擔保,其中一位擔保人在承擔責任後,應當享有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由此,如何識別混合擔保是否系連帶保證則成了問題的關鍵。雖然我國法律目前並未明確規定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成立連帶責任,但從混合擔保的形式來說,其符合連帶責任成立的要件,應當將其作為連帶責任處理。故而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應當享有相互追償權。

2、否定觀點的依據

《民法典》第700條和第392條延續了《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沒有明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當然也沒有明確否定)。因此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原否定觀點在《民法典》生效後依然適用。

3、特別注意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00條中有賦予承擔責任的擔保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目前各方對該條款的理解仍有較大的分歧,分歧點在於這個權利是否包括向其他擔保人求償的權利。如果包括,那就意味著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

綜上,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是一個存在已久且爭議不斷的問題。即便在最高法內部,也對該問題有著不同的觀點。《民法典》生效後,按照最高法“同案同判”精神的要求,未來該類案件的裁判標準和尺度,還有待進一步統一和明確。

附:相關法律條文

1、 明確支持混合擔保追償權的規定

(1)《擔保法》第二十八條:

【保證擔保與物的擔保並存時保證責任的承擔】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2)《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 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

2、 未明確支持混合擔保追償權的規定

(1)《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關係】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九民紀要》第56條:

【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4)《民法典》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