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他人騙來的機動車做抵押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接受他人騙來的機動車做抵押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案情簡介:2007年8月,被告人韓某以租車為名,將張某的福萊爾車、楊某的奇瑞車騙到手,隨車附有車輛的行駛證、保險單、養路費憑證。之後韓某又以自己做原油生意、資金週轉困難為由,謊稱車是朋友的或自己買的手車但尚未過戶,將騙來的車輛及車輛的行駛證、保險單、養路費憑證抵押給王某、史某,期限一個月,並在抵押借款協議上書面保證如抵押車輛在抵押期間出現問題,由其一人承擔責任,分別借得高息貸款1萬元、1.5萬元。得到貸款後,韓某攜款外逃。

分歧意見:對本案的性質,王某、史某是否需承擔刑事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史某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其接受抵押的行為是被韓某欺騙所致,本身也是受害者;借錢抵押車輛是一種民間借貸擔保關係,且抵押車輛時附有車輛的行駛證、保險單、養路費憑證。所以王某、史某接受抵押的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史某在被告人韓某沒有抵押車輛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的情況下,仍然接受抵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王某、史某之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第一,被告人韓某將騙來的車輛交付抵押與王某、史某接受抵押車輛己形成完整的抵押關係,雖然雙方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但這隻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並不能否認抵押事實的存在,符合《解釋》第一條第(-)項之規定,具備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方面要件。《解釋》第一條規定:“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二)拆解、拼裝或組裝的;(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車輛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第二,如何理解“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內涵是判定王某、史某的主觀上是否明知接受抵押的車輛是犯罪所得的關鍵。本案中,被告人韓某向王某、史某交付抵押車輛時提供了車輛的行駛證、保險單、養路費憑證,第一種意見顯然誤將車輛的行駛證、保險單、養路費憑證納入到“機動車來歷憑證”之列,實際上“機動車來歷憑證”是個法定概念,有其特定的內涵。根據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二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現為第六十四條第(六)項)。“機動車來歷憑證”是指: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該車銷售發票或機動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判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4、繼承、贈子、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繼承、贈子、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5、資產重組或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6、國家機關統一採購並調撥到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7國家機關已註冊登記並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8、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車,其米歷憑證是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證明書》。因此,車輛的行駛證、保險單、養路費憑證不是機動車來歷憑證,它是任何車輛上路行駛的必備手續,否則會面臨交警、交通徵稽等部門的查扣。

第三,王某、史某未盡審查義務,在被告人韓某沒有抵押車輛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的情況下,為貪圖高息,仍然接受抵押,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王某、史某主觀上明知抵押車輛系贓物,具備掩飾、隱病犯罪所得罪的主觀方面要件。《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主觀上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明知’:(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解釋》之所以規定這兩種情形作為是否明知的標準,主要是考慮到有關行為人在進行相關行為時,依法負有義務和責任審查機動車手續是否齊全,這是行為人進行相關行為的基本義務。行為人如果違背第六條規定的這兩種情形,沒有進行審查或沒有進行有效的審查,那麼,就應認定主觀上屬於“明知”。當前,非法買賣、抵押、典當等涉及機動車的犯罪相當猖蹶,特別是在農村地區和城市周邊地區發生的幾率更大,造成人民群眾財產損失,嚴重擾亂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對公安機關破案追贓形成巨大阻力。實踐中確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觀明知”是一個難點,行為人往往藉口不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或藉口受欺騙、矇蔽上當而為之,從而否認具有犯罪的故意,進而否認犯罪。《解釋》針對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突出問題予以明確,降低了司法機關的舉證責任,對於依法懲治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犯罪,有效遏制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犯罪的囂張氣焰,有力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財產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本案中,王某、史某在接受抵押車輛時未盡審查義務表現在:一是在韓某沒有抵押車輛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的情況下,依然接受抵押。韓某抵押車輛時提供的車輛行駛證、保險單、養路費雖不是機動車來歷憑證,但可為王某、史某準確判定車輛來歷提供了可靠的依據。二是從雙方的抵押借款協議上來看,王某、史某要求韓某人承擔抵押車輛在抵押期間發生問題的責任,說明其已經意識到車輛的來歷有問題,卻為貪圖高息,放任抵押。三是未依照《物權法》、《擔保法》和《機動車登記規定》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從而喪失了又一個查明機動車來歷的機會。四是未審查車輛所有人是否同意在其機動車上為所謂“抵押人”、“出質人”設定抵押、質押權利,提供擔保。

總之,事後公安機關查證抵押車輛確係韓某詐騙所得,王某、史某應對其接受抵押車輛時未盡審查義務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洛川縣人民檢察院 溫建臻)

責編:陝西法制網 李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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