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扣除租金不夠生活開支為由排除執行唯一住房的請求於法無據

 【案情】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王某、某房產策劃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判決的還款義務,於是裁定評估拍賣被執行人王某名下位於一套房產。2019年12月,王某以該房產系其本人及子女唯一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請求停止對涉案房產的評估拍賣程序。該院審查後,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為由駁回了其異議請求。

  2020年3月,王某又以“可扣除的範圍在五年至八年租金,結合本人及本地消費水平,五年的租金遠不夠一家人的生活開支,袁州區人民法院僅扣除五年的租金顯然不合理”為由向市中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區法院的執行裁定,停止對其房產的執行。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執行及什麼情形下可以執行的問題。

  【分析】

  中院認為,“唯一住房”是指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唯一可居住的房屋。對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並非不能執行,應根據唯一住房的具體情況和案件的執行內容,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執行人王某並未提供該房屋系其本人及有扶養義務人名下唯一住房的合法性證據,且申請執行人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用於保障被執行人租房居住的基本生存權利,區法院裁定拍賣該涉案房產的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關於扣除五年租金是否足夠保障被執行人一家生活開支的問題,因扣除的租金系用於保障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用於租賃居住房屋的費用,並不是用於保障被執行人一家的日常生活開支。同時,至於是預留五年還是八年租金的問題,此屬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範疇,不屬於被執行人可異議的內容,故王某以只扣除五年租金遠遠不夠一家人生活開支而要求排除執行的主張,於法無據。

  【法院裁判】

  綜上所述,王某的複議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王某的複議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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