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違約責任應考慮合同約定、違約程度、可得利益損失等因素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閱讀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唐青林律師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決書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關於這個問題,唐青林律師認為: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長虞政平擔任審判長審理的再審案件,依法糾正了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兩審判決的錯誤。

該案裁判文書的說理兼具深度和溫度;深度體現在文書的說理邏輯清晰,論證充分,其中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達1.5萬字;溫度體現在文書末尾的指引性言辭:“富士醫療公司與富士膠片公司作為具有國際影響力的外國企業在中國大陸的全資控股公司,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即應同等遵守中國法律,誠實守信經營。本案富士醫療公司與富士膠片公司如此‘過河拆橋’違反商業誠信之交易行為,決非正當商業交易秩序所能容忍,決非法治秩序所能放縱,必須承擔相應後果。”

該案分五個方面對商事交易的違約責任進行詳細論述,較為典型,具有重要的指引與參考價值。

裁判要旨:

違約責任系合同責任中的一種重要形式,對於規範合同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會經濟穩定發展均有重要意義。對於違約金的正確認定,不僅可以保障合同守約方的合法利益,還能對違約行為進行有效的制約,以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誠實信用體系建設。

判定商事交易之違約責任應當綜合考慮以下方面: 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約定確定違約賠償;根據違約程度,視違約情形認定違約責任;結合守約方之可得利益損失,衡量違約方之賠償責任;根據當事人訴請,認定損失賠償數額範圍;根據證據規則認定損失賠償的最終數額。

案情簡介:

一、2005年4月2日,飛蕾公司與富士醫療公司簽訂《地區總代理合同》,雙方就富士醫療公司負責銷售的所有其母公司富士膠片公司製造的醫療相關產品授予飛蕾公司在五省一市的唯一合法銷售代理權。2008年2月4日,飛蕾公司與富士醫療公司簽訂《大區總代理合同》,約定唯一合法銷售代理區域擴大至十一省一市。此後雙方又簽訂合同擴大代理區域。

二、飛蕾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訴,主張富士醫療公司存在串貨、拒不供貨、擅自解除合同、未保持10年的耗材供應的違約行為,應向飛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為了逃避違約責任,富士醫療公司更與富士膠片公司聯合發函,富士醫療公司部分與醫療產品相關的業務逐步併入富士膠片公司的醫療系統事業,惡意造成富士醫療公司歇業至今。故請求判令富士醫療公司、富士膠片公司共同支付違約賠償金840955146元。上海一中院判決駁回飛蕾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飛蕾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高院。二審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支付違約金383388609.70元。上海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飛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提審本案,判決富士醫療公司、富士膠片公司連帶賠償飛蕾公司損失175708684.80元。

實務經驗總結:

本文摘自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唐青林律師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決書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前事不忘、後事之師。作為戰鬥在第一線的律師,本書作者唐青林律師給讀者提出如下建議(如果讀者有相關法律問題,歡迎和本書作者唐青林律師聯繫和溝通):

一、在合同糾紛中主張違約責任應當列舉出對方所有的違約行為,並與違約責任相對應。僅就部分違約行為主張違約責任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將依據處分原則對其他違約行為對應的違約責任不予支持。本案例中飛蕾公司未就富士醫療公司低價銷售的違約責任進行主張,最終最高法院未考慮該等違約責任。當然,由於每個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點,這種訴訟方案可能是權衡各種因素的選擇結果。

二、雖然在違約金過分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時違約方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調減,但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是有必要的。違約責任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守約方對違約方造成損失的舉證責任。關於違約金調整的舉證責任問題,請參閱本書第79篇文章“主張違約金過高要求調減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新法規定:根據2020年5月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廢止,上述條文已經替換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裁判要旨精要本案鏈接: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四、關於飛蕾公司損失如何認定的問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富士醫療公司在履行合同義務原本存在違約情形下,後又直接通過單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本案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應當承擔賠償損失之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飛蕾公司主張富士醫療公司應當賠償違約金383388609.70元,包括富士醫療公司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兩部分。根據雙方合同履行情況,飛蕾公司的實際損失係指富士醫療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將產品銷售給恆博公司,以致恆博公司未在飛蕾公司購買產品,導致飛蕾公司損失。如富士醫療公司不存在串貨情況,這些產品將由飛蕾公司銷售併產生利益,因此這部分利益的損失應視為飛蕾公司的實際損失。飛蕾公司按照其與恆博公司的進出貨價格,結合以往銷售情況及醫療產品本身相對高利潤、高回報特點,主張平均利潤率54.5%。富士醫療公司在與飛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間共銷售給恆博公司146423904元的產品,由此得出富士醫療公司串貨導致其實際損失為146423904×54.5%=79801027.68元。至於可得利益損失,即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中如飛蕾公司繼續與富士醫療公司履行合同,根據飛蕾公司穩定供貨期間與不穩定供貨期間的銷售業績來看,其完全可以超出合同約定的業務量,因此可以通過已完成的銷售額來推算此後合同期限能夠完成的銷售金額,結合飛蕾公司已履行合同期間的平均利潤率54.5%,可認定繼續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利益為303587582元。因此,飛蕾公司主張富士醫療公司應承擔違約賠償數額為383388609.70元。

對此,本院認為,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系合同責任中的一種重要形式,對於規範合同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會經濟穩定發展均有重要意義。對於違約金的正確認定,不僅可以保障合同守約方的合法利益,還能對違約行為進行有效的制約,以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誠實信用體系建設。針對本案獨家代理銷售合同的商業代理特性,本院認為,判定商事交易之違約責任應當綜合考慮以下方面:

(一)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約定確定違約賠償。本案是因獨家商事代理而引發之糾紛,意思自治和誠實信用乃商事活動之基本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促進商事交易繁榮與發展之基本前提,而維護誠實信用,則是保障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在商事活動中,各方均應當按照各自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合同並嚴格履行,一方惡意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即應當受到相應懲戒以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合同中對於違約條款之約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約定維護特定商事交易得以正常進行的基礎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簽訂合同時即對此瞭解並接受。因此,當一方違約時,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或進行相關賠償,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會意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飛蕾公司與富士醫療公司之間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主要有:1.《大區總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第10項約定:“對於乙方(飛蕾公司)的銷售區域,甲方(富士醫療公司)有義務保護其相應耗材(如IP套件、膠片等)供應的唯一性和長期性(拾年)。……若出現未經乙方許可的公司或個人或其他團體向乙方的銷售區域內的用戶供應相應耗材,則乙方有權追究甲方責任,甲方須作出無條件賠償,賠償金額為最終用戶購入相關設備、耗材價格的120%。”2.《大區總代理合同》第十六條損害賠償約定:“雙方基於第十四條而解除本合同或個別合同,或者另一方違反本合同或個別合同的情況下,由此遭受的損害賠償可以向另一方要求支付。”3.《3.28補充合同》第四條第2.3款約定:“乙方(富士醫療公司)違約:未按合同內容中的承諾履行,即無論是乙方的供貨生產廠方-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直接上級母公司-富士膠片(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還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級下屬體系中的任何一方,存在了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低價銷售行為。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均須向對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銷售合同金額的200%進行賠償。”

本案之中,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之中對於特定違約行為的相關條款均為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如有違反即應按照相關約定執行。根據上述約定,《大區總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第10項是針對富士醫療公司串貨時的違約責任,為最終用戶購入相關設備、耗材價格的120%;《大區總代理合同》第十六條約定了按照具體損失賠償的原則;《3.28補充合同》第四條第3款約定系針對一方具有低價銷售違約行為直接承擔所有有效銷售合同金額的200%的賠償責任。據此,嚴格按照合同約定,飛蕾公司具有兩種賠償方案可供選擇:第一種方案,比照雙方關於富士醫療公司串貨之約定判定違約賠償數額。根據《大區總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第10項約定:“對於乙方(飛蕾公司)的銷售區域,甲方(富士醫療公司)有義務保護其相應耗材(如IP套件、膠片等)供應的唯一性和長期性(10年)。……若出現未經乙方許可的公司或個人或其他團體向乙方的銷售區域內的用戶供應相應耗材,則乙方有權追究甲方責任,甲方須作出無條件賠償,賠償金額為最終用戶購入相關設備、耗材價格的120%。”根據本案已經查明之事實,富士醫療公司與恆博公司之間存在串貨之行為,且因富士醫療公司並未主張恆博公司有向其退貨之任何事實,故富士醫療公司向恆博公司串貨供應的全部金額產品均應視為銷售至最終用戶。至於富士醫療公司關於應按最終銷售區域認定串貨之主張,不僅其對此舉證不能,而且其該項主張與本案獨家代理銷售合同關係的法律性質根本不符,與獨家銷售的商業慣例亦不相符,不能支持,故依照上述條款約定比照串貨金額追究富士醫療公司違約責任,並非不公平。由此,根據飛蕾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富士醫療公司出售給恆博公司的產品總價格為146423904元,按該價格的120%計算,富士醫療公司應賠償飛蕾公司175708684.80元。事實上,如果按照富士醫療公司所稱最終用戶是指產品最終用戶的話,實際恆博公司作為代理銷售方必然以更高的價格銷售給最終用戶,則最終產品總價格應當還會超過上述數額。第二種方案,依據雙方關於富士醫療公司低價銷售的約定來認定。根據《3.28補充合同》第四條約定,如果富士醫療公司存在低價銷售行為時,即須向對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銷售合同金額的200%進行賠償。根據飛蕾公司提交的增值稅發票顯示,在《大區總代理合同》存續期間,飛蕾公司與富士醫療公司雙方履行的銷售合同的金額為686585955元,按富士醫療公司低價銷售違約行為追究,富士醫療公司應當支付的違約金則為1373171910元。上述兩條針對特定事項的違約責任,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如此鉅額、嚴苛的違約責任約定正是基於本案商業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應予維護。

(二)根據違約程度,視違約情形認定違約責任。在認定違約責任時,應當根據違約程度的大小予以考慮。如果一方履約存在單項違約或特定違約,則應當根據特定違約相應考慮違約責任;如果一方根本違約,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全部根本違約責任;如果雙方都違約,則應綜合過錯及各自違約程度衡平考量。本案之中,如前認定,富士醫療公司在與飛蕾公司合同履行過程中,首先存在串貨行為,即應按串貨違約承擔責任;同時,富士醫療公司又低價向恆博公司銷售相關產品,違反雙方關於不得低價銷售的約定,由此即應承擔低價銷售的違約責任;並且,富士醫療公司擅自停止供應耗材,同樣違約,原本亦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但鑑於飛蕾公司放棄,故最終判定富士醫療公司違約責任時可不予考慮;最為主要的是,富士醫療公司在明明自身存在多個先行違約行為之情形下,卻擅自單方解約,致使雙方合同根本不能繼續履行,致使飛蕾公司合同權益受到根本損害,因此富士醫療公司構成根本違約。故最終認定富士醫療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時,必須結合其以上多項違約以及根本違約之事實,全面予以考量。

(三)結合守約方之可得利益損失,衡量違約方之賠償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之規定,對於違約金約定金額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消減。因此,對於違約責任的最終認定亦應當結合守約方之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等進行考量。本案之中,飛蕾公司所受到的損失是顯而易見的,富士醫療公司不僅挖走了其線下二級代理商恆博公司,由此使得飛蕾公司失去了發展起來的由該二級代理商可以形成的潛在客戶。在此還需指出的是,飛蕾公司除按雙方協議享有17省市獨家代理權限外,依據協議還可享有獨家代理區域以外其他省市的銷售權利,故富士醫療公司越過飛蕾公司直接向原本屬於飛蕾公司的二級代理經銷商恆博公司銷售產品,不僅如前認定損害到飛蕾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之合同權益,還損害到飛蕾公司向獨家代理區域以外拓展業務之利益空間。更何況,富士醫療公司還對飛蕾公司與恆博公司實施差別待遇,以更低價格銷售給恆博公司以強化恆博公司之競爭力,致使飛蕾公司銷售能力受到壓縮。更為主要的是,富士醫療公司單方擅自解除合約,致使飛蕾公司數年來憑獨家代理打拼出來的全國高達17省市的已經頗具規模的穩定市場完全喪失,後續穩定可觀收益亦隨之完全喪失,故判定富士醫療公司違約責任之時,對此亦必須予以充分考量。

(四)根據當事人訴請,認定損失賠償數額範圍。民事訴訟應充分保障與尊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尤其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結合當事人之訴請並在不超越當事人訴請範圍內判定賠償數額。飛蕾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曾起訴要求富士醫療公司支付違約金840955146元,二審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支付違約金383388609.70元,此係其對本人訴訟權利之自由處分,應予尊重。據此,凡超越以上最後訴求判定違約賠償之數額均不可能。

(五)根據證據規則認定損失賠償的最終數額。就本案而言,雖然雙方約定了具體違約責任條款,且富士醫療公司亦的確存在多項違約尤其根本違約行為,並飛蕾公司因富士醫療公司違約而可能產生的利益損失亦屬巨大,但最終判定富士醫療公司之違約賠償數額,還必須結合飛蕾公司之訴請,更應依據可以採信之證據最終判定。就飛蕾公司訴請的賠償數額而言,其所謂的可得利益損失系根據其單方得出的54.5%的利潤率計算而來,但富士醫療公司對此並不認可,且該利潤率亦未考慮代理銷售之各項成本與支出,更未經合法審計,故飛蕾公司依據利潤率為54.5%訴請違約賠償數額,難以支持。但是,如本判之前認定,上海浦東新區相關稅務部門證實的富士醫療公司與恆博公司之間的交易金額為146423904元,有關該串貨金額認定證據充分,而富士醫療公司的相關抗辯不能支持,結合本案各方陳述一致認可代理產品主要為耗材,且絕大部分價值亦為耗材價值之基本特點,故可以依據該項金額比照耗材違約條款衡量富士醫療公司應當承擔之違約賠償數額。

綜合分析,富士醫療公司根本違約,原本應當對飛蕾公司的全部損失依法進行賠償,因飛蕾公司計算依據所主張的利潤率54.5%缺乏證據而難以支持。但是,富士醫療公司違約情形明顯,飛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損失亦明顯,富士醫療公司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應當給予飛蕾公司相應賠償。因此,依據前述相關因素考量,並結合前述兩種違約賠償方案,進一步根據當事人的訴請,飛蕾公司所主張的違約金數額為383388609.70元,實際已經顯然低於富士醫療公司因低價銷售所應支付的違約金1373171910元,鑑於飛蕾公司並未就富士醫療公司低價銷售違約責任進行主張,故對於第二種方案可不予考慮。因此,本院綜合飛蕾公司訴請、富士醫療公司違約情形與程度、以及飛蕾公司實際受到的利益損失等多方因素綜合考量,比照富士醫療公司向恆博公司之串貨總金額結合相關違約責任條款,最終酌定富士醫療公司應賠償飛蕾公司的違約金額為175708684.80元。

上海飛蕾科技有限公司、富士醫療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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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唐青林律師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決書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為了讓讀者對該問題有更加深入的瞭解,本書作者唐青林律師在上文的基礎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閱讀素材,供讀者參考:

關於認定違約責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裁判規則一:違約金是合同雙方對合同義務不履行時違約方應付損害賠償額的約定,所以違約金是針對特定的義務而存在。這種特定的義務有時是合同中的某一項義務,有時是合同約定的雙方的任何一項義務,法院首先必須準確地認定違約金所針對的義務內容。在認定後,還要審查該義務是否實際發生,商事合同中雙方常常對合同義務附加前提條件,在條件未成就時合同義務實際上並不存在,故也談不上履行問題,此時,針對該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就不能適用。

案例1: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號]認為,“達寶公司與中岱電訊公司在《合作協議書》中約定如果雙方未能在該協議簽訂後三個月內就涉訴土地的合作事宜正式簽訂協議,達寶公司有權退出合作。2005年12月廣州國土局解除了與夏乘風、蘇雄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之後中珊公司也未實際取得涉訴土地的使用權,達寶公司與中岱電訊公司也未就涉訴土地的合作事宜簽訂協議,故達寶公司退出合作符合雙方約定。2006年2月23日達寶公司向中岱電訊公司、中珊公司發函要求終止與該兩公司的合作,並無不當。《合作協議書》雖約定達寶公司退出合作後中岱電訊公司應以5285萬元買回達寶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權,但是該約定的前提是達寶公司之前應將其受讓股權的4931萬元款項向中岱電訊公司付清。本案中達寶公司並未將4931萬元股權轉讓款向中岱電訊公司付清,而是僅支付了3000萬元,所以達寶公司主張中岱電訊公司應以5285萬元買回中岱電訊公司出讓給達寶公司的股權,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採納。二審判決以達寶公司已付3000萬元所佔應付款4931萬元的比例認定中岱電訊公司在達寶公司退出合作後應返還其3215.3721萬元,理由並不充分,本院予以糾正。

《合作協議書》約定的每天按0.2%計算違約金的標準,是對中岱電訊公司應以5285萬元向達寶公司買回涉訴股權這一義務而設定,因中岱電訊公司以5285萬元買回該股權這一條件並未成就,故不能適用該每天0.2%的違約金標準來計算中岱電訊公司的違約責任。達寶公司將以該標準計算出的違約金數額作為其主張的參照標準,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採納。”

裁判規則二:在計算實際損失數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爭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將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於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爭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係,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爭議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

案例2:韶關市匯豐華南創展企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環境工程裝備總公司廣東省環境保護工程研究設計院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84號]認為,“關於涉案《協議書》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的問題。確認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根據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應以實際損失數額為確認的基礎。對於前述規定中的‘實際損失’,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在計算實際損失數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爭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將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於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爭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係,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本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匯豐公司主張,涉案《協議書》雖約定了雙倍違約金條款,但相對於《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來看,違約金僅僅是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並不高。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

《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與涉案《協議書》雖有牽連關係,但畢竟是兩份不同的合同,在確認因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違反涉案《協議書》給匯豐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時,不宜以《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涉及的總工程金額為基礎進行計算。此外,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協議書》約定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支付給匯豐公司156萬餘元,是因為《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未能實際履行。從涉案《協議書》的內容看,前述156萬餘元款項既包含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對匯豐公司前期支出的賠償,也包含終止合同後對匯豐公司的補償。因此,匯豐公司以《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涉及的總工程金額為標準,確認違約金不高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裁判規則三:“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一方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固定標準;另一方面,該規定解決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不是人民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因此,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將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3:韶關市匯豐華南創展企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環境工程裝備總公司廣東省環境保護工程研究設計院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84號]認為,“關於本案是否存在機械辦案的問題。對於前述司法解釋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一方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固定標準;另一方面,前述規定解決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不是人民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因此,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將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再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縱觀全案情況,一審判決調整違約金數額為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遲延支付款項的百分之三十並非機械辦案。一方面,一審判決生效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尚未公佈,一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調整違約金在自由裁量的範疇之內;另一方面,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雖確實存在遲延付款的情形,但遲延付款1個多月後又履行了付款義務。遲延付款的數額不能直接認定為匯豐公司的實際損失數額。考慮到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僅遲延付款1個多月的實際情況,

一審判決認定約定支付雙倍違約金過高,按照遲延付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實際上已經對案件的具體情況、匯豐公司的實際損失及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的過錯程度進行了綜合分析,在適用法律方面並無錯誤之處。故再審判決結果並無不當。”

唐青林,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國語大學國際法學院兼職教授,中國民主建國會會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學位。1999年開始從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併成功獲得勝訴。法律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核心期刊《法學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唐青林律師精通合同法領域的法律法規,辦理過大量涉及合同糾紛的重大疑難案件,有豐富的經驗指引企業防範和降低合同法律風險。

唐青林律師在注重法律實務的同時,注重理論和案例研究,十多年來在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餘部法律實務類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商業秘密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多次受邀在清華大學、人民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業講授法律實務類講座。

如果讀者有相關法律問題,歡迎和本書作者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聯繫和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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