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约定、违约程度、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阅读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审理的再审案件,依法纠正了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两审判决的错误。

该案裁判文书的说理兼具深度和温度;深度体现在文书的说理逻辑清晰,论证充分,其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达1.5万字;温度体现在文书末尾的指引性言辞:“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全资控股公司,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即应同等遵守中国法律,诚实守信经营。本案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如此‘过河拆桥’违反商业诚信之交易行为,决非正当商业交易秩序所能容忍,决非法治秩序所能放纵,必须承担相应后果。”

该案分五个方面对商事交易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论述,较为典型,具有重要的指引与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

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案情简介:

一、2005年4月2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地区总代理合同》,双方就富士医疗公司负责销售的所有其母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制造的医疗相关产品授予飞蕾公司在五省一市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权。2008年2月4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区域扩大至十一省一市。此后双方又签订合同扩大代理区域。

二、飞蕾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拒不供货、擅自解除合同、未保持10年的耗材供应的违约行为,应向飞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更与富士胶片公司联合发函,富士医疗公司部分与医疗产品相关的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片公司的医疗系统事业,恶意造成富士医疗公司歇业至今。故请求判令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支付违约赔偿金840955146元。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飞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飞蕾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飞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判决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连带赔偿飞蕾公司损失175708684.80元。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一、在合同纠纷中主张违约责任应当列举出对方所有的违约行为,并与违约责任相对应。仅就部分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据处分原则对其他违约行为对应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例中飞蕾公司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最终最高法院未考虑该等违约责任。当然,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诉讼方案可能是权衡各种因素的选择结果。

二、虽然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减,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有必要的。违约责任约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守约方对违约方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问题,请参阅本书第79篇文章“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要旨精要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四、关于飞蕾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原本存在违约情形下,后又直接通过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383388609.70元,包括富士医疗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系指富士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产品销售给恒博公司,以致恒博公司未在飞蕾公司购买产品,导致飞蕾公司损失。如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串货情况,这些产品将由飞蕾公司销售并产生利益,因此这部分利益的损失应视为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飞蕾公司按照其与恒博公司的进出货价格,结合以往销售情况及医疗产品本身相对高利润、高回报特点,主张平均利润率54.5%。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共销售给恒博公司146423904元的产品,由此得出富士医疗公司串货导致其实际损失为146423904×54.5%=79801027.68元。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即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如飞蕾公司继续与富士医疗公司履行合同,根据飞蕾公司稳定供货期间与不稳定供货期间的销售业绩来看,其完全可以超出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因此可以通过已完成的销售额来推算此后合同期限能够完成的销售金额,结合飞蕾公司已履行合同期间的平均利润率54.5%,可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303587582元。因此,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数额为383388609.70元。

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本案是因独家商事代理而引发之纠纷,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乃商事活动之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促进商事交易繁荣与发展之基本前提,而维护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一方恶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即应当受到相应惩戒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定商事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此了解并接受。因此,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赔偿,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会意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有:1.《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2.《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损害赔偿约定:“双方基于第十四条而解除本合同或个别合同,或者另一方违反本合同或个别合同的情况下,由此遭受的损害赔偿可以向另一方要求支付。”3.《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3款约定:“乙方(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未按合同内容中的承诺履行,即无论是乙方的供货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直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中的任何一方,存在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

本案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之中对于特定违约行为的相关条款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即应按照相关约定执行。根据上述约定,《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是针对富士医疗公司串货时的违约责任,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按照具体损失赔偿的原则;《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系针对一方具有低价销售违约行为直接承担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的赔偿责任。据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具有两种赔偿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比照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串货之约定判定违约赔偿数额。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10年)。……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之事实,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串货之行为,且因富士医疗公司并未主张恒博公司有向其退货之任何事实,故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串货供应的全部金额产品均应视为销售至最终用户。至于富士医疗公司关于应按最终销售区域认定串货之主张,不仅其对此举证不能,而且其该项主张与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本不符,与独家销售的商业惯例亦不相符,不能支持,故依照上述条款约定比照串货金额追究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并非不公平。由此,根据飞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富士医疗公司出售给恒博公司的产品总价格为146423904元,按该价格的120%计算,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175708684.80元。事实上,如果按照富士医疗公司所称最终用户是指产品最终用户的话,实际恒博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方必然以更高的价格销售给最终用户,则最终产品总价格应当还会超过上述数额。第二种方案,依据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约定来认定。根据《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行为时,即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根据飞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在《大区总代理合同》存续期间,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双方履行的销售合同的金额为686585955元,按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行为追究,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则为1373171910元。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

(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根据违约程度的大小予以考虑。如果一方履约存在单项违约或特定违约,则应当根据特定违约相应考虑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根本违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根本违约责任;如果双方都违约,则应综合过错及各自违约程度衡平考量。本案之中,如前认定,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串货行为,即应按串货违约承担责任;同时,富士医疗公司又低价向恒博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违反双方关于不得低价销售的约定,由此即应承担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并且,富士医疗公司擅自停止供应耗材,同样违约,原本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飞蕾公司放弃,故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时可不予考虑;最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在明明自身存在多个先行违约行为之情形下,却擅自单方解约,致使双方合同根本不能继续履行,致使飞蕾公司合同权益受到根本损害,因此富士医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最终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必须结合其以上多项违约以及根本违约之事实,全面予以考量。

(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违约金约定金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消减。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最终认定亦应当结合守约方之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进行考量。本案之中,飞蕾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富士医疗公司不仅挖走了其线下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由此使得飞蕾公司失去了发展起来的由该二级代理商可以形成的潜在客户。在此还需指出的是,飞蕾公司除按双方协议享有17省市独家代理权限外,依据协议还可享有独家代理区域以外其他省市的销售权利,故富士医疗公司越过飞蕾公司直接向原本属于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恒博公司销售产品,不仅如前认定损害到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之合同权益,还损害到飞蕾公司向独家代理区域以外拓展业务之利益空间。更何况,富士医疗公司还对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实施差别待遇,以更低价格销售给恒博公司以强化恒博公司之竞争力,致使飞蕾公司销售能力受到压缩。更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约,致使飞蕾公司数年来凭独家代理打拼出来的全国高达17省市的已经颇具规模的稳定市场完全丧失,后续稳定可观收益亦随之完全丧失,故判定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之时,对此亦必须予以充分考量。

(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

(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约定了具体违约责任条款,且富士医疗公司亦的确存在多项违约尤其根本违约行为,并飞蕾公司因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亦属巨大,但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之违约赔偿数额,还必须结合飞蕾公司之诉请,更应依据可以采信之证据最终判定。就飞蕾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而言,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根据其单方得出的54.5%的利润率计算而来,但富士医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利润率亦未考虑代理销售之各项成本与支出,更未经合法审计,故飞蕾公司依据利润率为54.5%诉请违约赔偿数额,难以支持。但是,如本判之前认定,上海浦东新区相关税务部门证实的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46423904元,有关该串货金额认定证据充分,而富士医疗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支持,结合本案各方陈述一致认可代理产品主要为耗材,且绝大部分价值亦为耗材价值之基本特点,故可以依据该项金额比照耗材违约条款衡量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之违约赔偿数额。

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延伸阅读: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为了让读者对该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在上文的基础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阅读素材,供读者参考:

关于认定违约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规则一: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案例1: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2005年12月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中珊公司也未实际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也未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故达宝公司退出合作符合双方约定。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与该两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案例2: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84号]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约定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支付给汇丰公司156万余元,是因为《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看,前述156万余元款项既包含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对汇丰公司前期支出的赔偿,也包含终止合同后对汇丰公司的补偿。因此,汇丰公司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标准,确认违约金不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该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3: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8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机械办案的问题。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纵观全案情况,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为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迟延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并非机械办案。一方面,一审判决生效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尚未公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整违约金在自由裁量的范畴之内;另一方面,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虽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迟延付款1个多月后又履行了付款义务。迟延付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仅迟延付款1个多月的实际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过高,按照迟延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分析,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之处。故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法律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核心期刊《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唐青林律师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余部法律实务类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多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类讲座。

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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