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和受贿罪,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刑终2号


贪污罪和受贿罪,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琳娜犯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在担任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原党委委员期间,利用分管大涌镇财政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95695.5元;在项目招标、款项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4万元,港币10万元;在本镇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招标过程中,与其他人串通投标,最终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顺利中标;2016年至2017年,邓琳娜利用时任大涌镇党委书记黄某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上的便利,帮助罗某处理大涌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环保行政处罚和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等事宜,先后收受罗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邓琳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笔者评析】

在本案中,对邓某收受的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34万元,港币10万元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邓某利用其分管职位的职务便利,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大涌镇财政资金人民币295695.5元,通过发放出差补贴等手段是否构成贪污罪有异议。

一种观点是:邓某先后套取大涌镇财政资金人民币295695.5元,大部分套取的款项用于集体开支,并不是用于个人开销,不构成贪污罪的认定。另一种观点是邓某构成贪污罪。理由:邓某利用其分管大涌镇职务的便利,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资金,通过发放出差补贴等手段非法占有大涌镇财政资金,构成贪污罪。

鉴于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先分析受贿罪与贪污罪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牟利犯罪,都具有渎职性与贪利性的双重特色。其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不同。受贿罪仅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贪污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为目的;受贿罪在主观上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为目的。 (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有的财物。 (4)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结合本案,邓某邓某利用其分管大涌镇职务的便利,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资金,通过发放出差补贴等手段非法占有大涌镇财政资金,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其行为也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邓某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此外,笔者还想和读者探讨一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目的都是均是为了收取贿赂,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其主要区别是:(1)主体有所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者,受贿罪仅限国家工作人员。(2)利用对象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本案中,邓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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