軒尼詩“Paradis”酒瓶著作權維權,為何一審敗訴?

軒尼詩“Paradis”酒瓶著作權維權,為何一審敗訴?

軒尼詩“Paradis”酒瓶著作權維權,為何一審敗訴?

近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原告雅斯·埃內西有限公司(下稱軒尼詩公司)訴被告廣東卡拉爾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拉爾公司)等侵犯作品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軒尼詩公司享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權,故在該案中請求保護前述作品的複製權、發行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並駁回了軒尼詩公司的訴訟請求。據悉,該案仍在上訴期內。

軒尼詩公司稱“Paradis”酒瓶遭到抄襲

軒尼詩公司是一家著名的酒類生產企業,其經營範圍包括生產、銷售、推廣各種Hennessy商標品牌的白蘭地產品。“Hennessy”酒類品牌,在全球範圍內享有極高的聲譽。軒尼詩公司稱,該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首次創作了軒尼詩“Paradis瓶子”的美術作品,於2001年5月16日在全球首次發表,並於2015年1月15日在國家版權局登記備案。

“Paradis瓶子”不同於普通的圓柱形酒瓶或方形,而是對瓶身進行了扁平化處理,並著意強化了瓶身兩側流線型的輪廓和與之相應且突出於瓶身的薄翼,瓶身自下而上由寬而窄經向內的弧線過渡形成了瓶頸,瓶頸與瓶蓋結合處有弧形凹陷,瓶蓋呈碗形,設計優雅、極具美感。Paradis酒瓶以其藝術價值供人收藏與鑑賞,是一款具有極高藝術價值的實用藝術品。

軒尼詩“Paradis”酒瓶著作權維權,為何一審敗訴?

然而,軒尼詩公司發現市場上出現一款“JOHNNYS BLUE 尊尼藍牌-卡爵XO白蘭地”,該產品採用了與軒尼詩公司“Paradis瓶子”美術作品高度近似的酒瓶設計。軒尼詩公司認為該產品是由卡拉爾公司生產、銷售、宣傳。該產品標籤顯示拔蘭地公司是產品的灌裝商、李氏公司是該產品的經銷商、歐曉濤經營部是該產品的經銷商。軒尼詩公司認為卡拉爾公司等被告製造、銷售、宣傳的酒類產品侵犯了其對“Paradis”酒瓶美術作品享有的著作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Paradis”酒瓶構成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對於原告的指控,卡拉爾公司、拔蘭地公司、李氏公司共同辯稱:首先,軒尼詩公司主張其是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證據不充分。從軒尼詩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來看,軒尼詩公司法國專利設計人為阿涅斯·帝埃裡,雖然涉案作品Paradis登記沒有作者署名,為法人作品,但由於作品登記屬於自願登記,不能證實涉案作品為法人作品,亦不能證實軒尼詩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其次,軒尼詩公司主張的侵權行為不成立。被訴酒瓶實施的是在先外觀設計專利,不構成侵權;被訴酒瓶與Paradis瓶子不相同、不相近似,不構成侵權。

軒尼詩“Paradis”酒瓶著作權維權,為何一審敗訴?

經審理,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Paradis”酒瓶整體輪廓設計線條流暢、整潔大方,尤以其兩側輕薄的帶狀稜邊與瓶身輪廓相結合,展現出優美雅緻的輕盈體態產生美感。

而且,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實用功能的物品應當是其美學或藝術特徵能夠與實用性分離的藝術品或工藝設計。“Paradis”酒瓶為了實現其作為酒液容器的實用目的,必須有用於注入酒液的瓶口及容納酒液的瓶身,但酒瓶的整體外形輪廓、裝飾圖案、色彩等仍具有較大設計空間,即使“Paradis”酒瓶將本案中輕薄帶狀稜邊等設計特徵進行改動,仍不影響其作為容器存儲酒液的實用功能,故“Paradis”酒瓶的藝術美感能夠與其實用功能在觀念上進行分離。

其次,如前所述,“Paradis”酒瓶整體設計簡潔大方,輕薄帶狀稜邊等設計凸顯輕盈典雅之風格,均體現了作者個性化的表達,具有較強的藝術性和獨創性,富有美感,應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綜上,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Paradis”酒瓶構成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軒尼詩公司享有“Paradis”酒瓶著作權證據不足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軒尼詩公司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雖然記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為法人作品、著作權人為軒尼詩公司,但該登記證書顯示的登記時間為2014年,而軒尼詩公司提交的以涉案Paradis瓶子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時間為2001年,且該專利證書記載的設計人為阿涅斯·帝埃裡,即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作者阿涅斯·帝埃裡。

軒尼詩“Paradis”酒瓶著作權維權,為何一審敗訴?

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權屬於該瓶子的設計人阿涅斯·帝埃裡。

法院認為,該案中,軒尼詩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Paradis瓶子是由其公司人員負責組織該瓶子的設計,即從創作的提出、立意、設計師的選擇及相關創作物質條件的提供等各方面,均由軒尼詩公司人員主導,而不是簡單的提出創作要求;軒尼詩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瓶子的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均代表、體現了該公司的意志,本案中的瓶子作為酒類產品容器創作空間較大,作者可以表達的自由更廣,若作者僅僅是根據軒尼詩公司提出的原則性要求進行創作亦不能認定體現了該公司的意志。

法人作品的責任承擔指作品產生的責任只能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作者個人無法承擔該作品產生的責任。本案作品作為實用藝術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且作為酒類產品容器,從作品性質、用途來看,不屬於作者個人無法承擔責任的作品。

本案現有證據已證明涉案Paradis瓶子的作者為阿涅斯·帝埃裡,軒尼詩公司以酒瓶上的“Hennessy”字樣主張享有著作權,依據不足。即使涉案Paradis瓶子系作者為軒尼詩公司專門設計的酒瓶,但在沒有合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著作權屬於作者,軒尼詩公司作為委託方僅享有符合作品創作目的的免費使用權。

庭審後,軒尼詩公司提交了《轉讓證書》證明一份,擬證明阿涅斯·帝埃裡將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該公司,但因為該證據未履行公證、認證或其他證明手續,也未載明阿涅斯·帝埃裡轉讓給軒尼詩公司的權利內容。法院認定前述證書不具有證據效力,不能作為案件證據採納。

經過審理,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軒尼詩公司享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權,軒尼詩公司請求保護前述作品的複製權、發行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缺乏依據,依法判決駁回了軒尼詩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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