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涉嫌性侵案赴美发起刑事指控的可行性初探

鲍某涉嫌性侵案,其复杂性在社交媒体已经有广泛展示。最高检公安部也已经派驻了督导组督导此案。

目前的信息看,定罪的难点还是幼女年龄和证据问题。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刑法体系对强奸幼女的年龄做出了规定,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鲍某不可为不知。依据中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实存在不确定性。

一、中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性侵的规定。

可分四种情况:

(1)与12岁及以下女孩发生性关系的,一律推定为明知是幼女,不管是否自愿或有无强迫,一律以强奸罪论处。

(2)与12岁到14岁的女孩发生性关系的,要结合女孩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判断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幼女,判断为是,则无论是否自愿均才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判断为否,则要看是否自愿,有无强迫。

(3)与14岁以上的女孩发生性关系的,要看是否自愿和有无强迫。

(4)例外情形:如处于等特殊地位的成年人与14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以强奸论处。这里的特殊地位主要是指负有监护、抚养、教育、管理等特殊地位的成年人。

综上,结合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为李星星初次性行为已经超过了14周岁,要指控鲍某构成强奸罪,其是否具备特殊地位是关键,而证明这一点,确实存在不确定性。包括:未办理抚养手续、不符合收养规定、未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等等。这些证据都对鲍更有利。

二、美国对鲍某案有刑事管辖权。

鲍某已经加入美国国籍,按照属人管辖的原则,美国法院对鲍某案有刑事管辖权。当然按照属地原则,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国有当然的管辖权,这是个司法主权问题。

如果依据中国法律不能惩治,到美国控诉也是可能的选项之一。

三、美国刑事法律对性同意年龄的规定在本案可能更有利于被害人。

美国联邦注释法典第18章第2243条,对儿童性侵害作出了如下规定:美国属地管辖之下的任何人,包括在海事和领土管辖范围内,或者根据联邦部门或者机构的命令或协议被安置在监狱、机构或者其他设施中的人,如果与以下对象发生性行为或者企图发生性行为:

(1)已满12岁但不满16岁

(2)比侵害人年龄至少小4岁。

则依据该条的规定,侵害人要被处以罚款,或1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种刑罚同时适用。

很显然,以为李星星初次性行为刚过14岁,且鲍某与李星星年龄差远高于4岁,因此其已经落入此条法律的适用区间。

除此之外,美国各州又对性侵犯有不同立法详细定义和规定。

各州对于强奸幼女的年龄有不同的规定,有12岁的,有14岁的,也有16岁和18岁的。

大部分州还是以14岁为主。但也不排除鲍某所在的州是16岁或者18岁。

四、美国刑事法律对强奸罪的分级惩治制度可能使其获得有罪处罚。

美国三分之二的州都以美国法学会《模范刑法典》为本州刑法的蓝本,此法典将性侵案分级处理,强奸性侵分为一级重罪(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暴力强奸)、二级重罪(暴力强奸)和三级重罪(一切借助能够阻止性侵对象反抗的威胁而完成的性强迫,或犯罪发生时被害人并非自愿与行为人单独相处、也未允诺性方面自由)。据此,鲍某案很可能构成三级重罪。

此外,许多州在引入了“法定强奸”概念,即与未成年人间发生的性接触,不论是否是强奸,警方和司法机构都要作为强奸案处理。

更重要的是,美国立法不承认被害人在被强迫、被威胁或处于恐惧状态下作出的任何与性同意有关的表示。此规则对于本案嫌疑人的定罪显然是非常有利的。

五、在量刑方面美国刑事法律的规定。

在量刑上,美国大部分州以年龄为主线,将未成年被害人分为12岁以下、12岁至16岁两类,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具体犯罪情节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量刑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1)与不满12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以及以威胁、胁迫、引诱的手段与已满12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界定为“严重性侵”,规定应判处不少于30年的监禁。

(2)将与已满12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界定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规定不多于15年的监禁。

综上,初步判断,如果依据中国的法律不能治罪,在美国对鲍某发起刑事指控,也是可能的选项之一。

建议中国的司法机关查清楚鲍某属于美国哪一个州,一边更进一步的美国法律分析。

(本人并非美国法律专业人员,仅是粗浅探讨,不正确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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