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更新相關詞解釋(1)

1.土地移交率:

土地移交率=(拆除範圍用地面積+劃入的拆除範圍外零星用地面積-開發建設用地面積)/拆除範圍用地面積×100%

單元土地移交率=(城市更新單元範圍用地面積-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城市更新單元範圍用地面積×100%

2.土地移交用地面積:

包括“基準土地移交面積”、“實際土地移交面積”。

基準土地移交用地面積:城市更新單元拆除範圍用地面積小於10000平方米的,基準土地移交用地面積按拆除範圍用地面積的30%取值;城市更新單元拆除範圍用地面積大於等於10000 平方米,小於20000平方米的,基準土地移交用地面積按3000平方米取值;拆除範圍用地面積大於等於20000平方米的,基準土地移交用地面積按拆除範圍內各類權屬清晰用地面積之和的15%取值。

實際土地移交用地面積:指拆除範圍內移交給政府的權屬清晰用地面積。

權屬清晰用地包括:國有已出讓(劃撥)用地、城中村用地、舊屋村用地、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用地、房地產登記歷史遺留用地。另,未完善徵轉手續用地根據歷史用地處置政策可交由繼受單位進行城市更新的用地視為權屬清晰用地。

3.更新範圍:指城市更新單元內各類用地範圍的統稱,包括“更新單元範圍”、“拆除範圍”、“獨立佔地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及其他移交給政府的獨立用地範圍”和“開發建設用地範圍”、“清退用地範圍”、“騰挪用地範圍”、“劃入的零星用地範圍”“外部移交用地範圍”。

“更新單元範圍”指拆除範圍外,涉及土地清退、用地騰挪、零星用地劃入,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與更新項目進行統籌的,在拆除範圍基礎上還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以包括上述建設行為。

“拆除範圍”指依據更新單元規劃制定計劃,申請拆除重建的特定城市建成區,應當在保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相對完整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和尊重所在區域自然、社會、經濟關係的延續性,按照相關規劃與技術規範,綜合考慮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產權邊界等因素,劃定相對成片的區域作為拆除範圍。

“獨立佔地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及其他移交給政府的獨立用地範圍”指依據相關規定移交給政府的用地,包括納入政府儲備用地、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項目等的獨立用地、外部移交用地等。

“開發建設用地範圍”指依據城市更新政策可出讓給實施主體的進行開發建設的用地範圍。可出讓給實施主體的進行開發建設的用地面積(不含劃入的拆除範圍外零星用地面積)應不大於拆除範圍用地面積減去基準土地移交用地面積、根據歷史用地處置政策納入政府土地儲備的用地面積及清退的國有未出讓用地面積(小地塊城市更新單元除外)。

“清退用地範圍”指拆除範圍內由實施主體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構)築物及附著物的國有未出讓用地,及更新單元範圍內、拆除範圍外除外部移交用地外,由實施主體負責理清經濟關係並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構)築物及附著物並無償移交給政府的未完善徵轉手續用地的範圍。

“騰挪用地範圍”指更新單元範圍內、拆除範圍外的未建設用地,通過土地位置調換等方式進行等面積騰挪的用地範圍。

“劃入的零星用地範圍”指更新單元範圍內屬於國有未出讓的邊角地、夾心地、插花地,總面積不超過項目拆除範圍用地面積的10%且不超過3000平方米的部分可作為零星用地一併出讓給項目實施主體的用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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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設施用地

根據《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設施用地實施管理規定》

本規定適用於通過拆除重建類城市更新項目(以下簡稱更新項目)的實施,實現更新項目拆除範圍外公共設施用地移交的情形。 上述移交的公共設施用地統稱外部移交用地。

外部移交用地可包含以下情形:

(一)法定圖則或其他法定規劃確定的文體設施用地(GIC2)、醫療衛生用地(GIC4)、教育設施用地(GIC5)、社會福利用地(GIC7)、公用設施用地(U)、綠地與廣場用地(G)、交通場站用地(S4)。

涉及法定規劃未覆蓋區域或因《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以下簡稱《深標》)調整導致其用地類別與現行用地類別不一致的,應先取得規劃主管部門的相關意見。

(二)各區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亟需實施的道路、河道等線性工程的重要節點用地。

(三)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不含一級水源保護區)手續完善的各類用地。其中現狀為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有關規定且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適宜的重大道路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旅遊設施、公園、現代農業、教育科研等項目用地除外。

5.城市更新清退用地:

根據市規劃國土委關於印發《深圳市城市更新清退用地處置規定》的通知(深規土〔2015〕595號)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退用地,是指已完成徵轉及補償手續,因規劃實施等原因確需劃入城市更新單元拆除範圍,由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負責清退的國有未出讓用地。

本規定所稱更新用地,是指城市更新單元拆除範圍內除清退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

6.舊屋村範圍:

根據《深圳市拆除重建類城市更新單元舊屋村範圍認定辦法》(深規土規〔2018〕1號)第二、三、四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舊屋村範圍,是指福田、羅湖、南山、鹽田四區在《關於深圳經濟特區農村城市化的暫行規定》實施前,寶安、龍崗、龍華、坪山、光明、大鵬六區(含新區)在《深圳市寶安、龍崗區規劃、國土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前(以下簡稱《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形成(以下簡稱已經建設)、且現狀主要為原農村舊(祖)屋等建(構)築物的集中分佈區域。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構)築物、公共服務設施,可以納入舊屋村範圍:

(一)《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已經建設的舊(祖)屋(含因年久失修等原因坍塌或者廢棄但牆基尚存的情形);

(二)《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已經建設的舊(祖)屋,在2009年6月2日之前進行重建、加建、改建、擴建,不涉及擴大建築基底範圍,且重建、加建、改建、擴建後總建築面積不超過480平方米的;

(三)《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已經建設的為舊屋村生活服務的教育(幼兒園、託兒所、村小學等)、醫療衛生(衛生所、公廁等)、交通(村道、街巷、衚衕等)、民俗活動(禮堂、祠堂等)、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村委會、農貿市場等)等公共服務設施,現狀仍用於公共服務功能的;

(四)《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已經建設的風水塘、球場、活動廣場、曬穀場等公共空間及其他零散用地,原則上總量不得超過舊屋村範圍總用地面積的10%且總面積不得大於3000平方米;

(五)《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已經建設的,依照《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等規定已辦理房產證的私房。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構)築物、公共服務設施不得納入舊屋村範圍:

(一)廠房及其它生產經營性用房;

(二)《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已經建設的舊(祖)屋,實施後進行重建、加建、改建、擴建導致擴大建築基底範圍的,實施後進行重建、加建、改建、擴建導致建築面積超過480平方米的,以及在2009年6月2日之後進行重建、加建、改建、擴建的;

(三)《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前已經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現狀不再用於公共服務功能的,以及在2009年6月2日之後進行重建、加建、改建、擴建的;

(四)《規定》或者《辦法》實施後空地上新建設的私房、各類公共服務設施;

(五)除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外,已出讓、已納入國有土地儲備的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以及羅湖、福田、南山、鹽田四區已完成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徵轉及補償手續的國有用地,寶安、龍崗、龍華、坪山、光明、大鵬六區(含新區)已徵轉的國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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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容積:

根據《深圳市拆除重建類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容積率審查規定》(深規劃資源規〔2019〕1號),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容積:是指城市更新單元內開發建設用地各地塊規定建築面積之和,包括地上規定建築面積與地下規定建築面積。其中,地下規定建築面積是指除地下車庫、設備用房、民防設施、公共通道之外的地下建築面積。

規劃容積由基礎容積、轉移容積、獎勵容積三部分組成。

基礎容積是指開發建設用地各地塊基礎容積之和。

轉移容積是指城市更新單元內按本規定可轉移至開發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容積。

獎勵容積是指為保障公共利益目的的實現,依據本規定給予獎勵的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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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淨拆建比:

根據《深圳市拆除重建類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容積率審查規定》(深規劃資源規〔2019〕1號)第八條,淨拆建比是指項目規劃容積扣減按照城市更新政策配建的政策性用房及公共配套設施、市政配套設施等建構築物面積之後與拆除範圍內現狀建築面積的比值。

下圖淨拆建比校核取值參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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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設施用地:

根據《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設施用地實施管理規定》(深府辦規〔2018〕11號)第二、三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通過拆除重建類城市更新項目的實施,實現更新項目拆除範圍外公共設施用地移交的情形。

上述移交的公共設施用地統稱外部移交用地。

第三條 外部移交用地可包含以下情形:

(一)法定圖則或其他法定規劃確定的文體設施用地(GIC2)、醫療衛生用地(GIC4)、教育設施用地(GIC5)、社會福利用地(GIC7)、公用設施用地(U)、綠地與廣場用地(G)、交通場站用地(S4)。

涉及法定規劃未覆蓋區域或因《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以下簡稱《深標》)調整導致其用地類別與現行用地類別不一致的,應先取得規劃主管部門的相關意見。

(二)各區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亟需實施的道路、河道等線性工程的重要節點用地。

(三)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不含一級水源保護區)手續完善的各類用地。其中現狀為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有關規定且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適宜的重大道路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旅遊設施、公園、現代農業、教育科研等項目用地除外。

10.歷史用地處置範圍:

根據《深圳市拆除重建類城市更新單元土地信息核查及歷史用地處置規定》(深規土規〔2018〕15號)第七條:

城市更新單元拆除範圍內用地手續不完善的建成區,同時符合下列要求的,可納入歷史用地處置範圍:

1.未簽訂徵(轉)地協議或已簽訂徵(轉)地協議但土地或者建築物未作補償的(協議明確土地或者建築物不再補償的,不屬於“未作補償”情形);

2.用地行為發生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

已簽訂徵(轉)地協議且土地及建築物均已按協議進行部分補償但補償未完成的用地,不得納入歷史用地處置範圍。

申請歷史用地處置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以下簡稱“繼受單位”)應對拆除範圍內符合條件的用地一併申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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