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應以主債權清償完畢為前提

作者:張款款,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容易因之後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影響既判的穩定性或造成循環訴訟,且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清償能力,亦應先用於清償主債務而非追償債權,故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一般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後行使,除非債權人放棄剩餘債權,否則應認定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條件尚不具備,宜裁定駁回起訴。

案情摘要:

1. 2012年8月17日,飛亞電子公司(簡稱)向溫銀樂清支行(簡稱)借款200萬元,安邁普在最高債權金額220萬元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金峰合金公司、周安花、施愛芬各自在330萬元最高債權金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各保證人之間未約定分擔比例。

2. 借款期限屆滿後,飛亞電子公司未償付借款本息,溫銀樂清支行訴至法院,判決飛亞電子公司償付溫銀樂清支行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安邁普、金峰合金公司、周安花、施愛芬各自在最高擔保債權金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飛亞電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決,溫銀樂清支行申請強制執行,安邁普代飛亞電子公司償付溫銀樂清支行借款本金200萬元、訴訟費22800元、執行費23040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飛亞電子公司尚欠溫州銀行樂清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計461833元。

4. 安邁普起訴至樂清市人民法院,要求飛亞電子償還上述代償費用及利息損失,其他3保證人對飛亞電子未償還部分,每人承擔25%的擔保責任。

5. 一審法院以共同連帶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條件尚不具備為由,駁回安邁普該項訴求。二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予以維持。

爭議焦點:

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承擔了超過自己應承擔責任範圍的連帶保證人能否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

法院認為:

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容易因之後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影響既判的穩定性或造成循環訴訟,形成訴累。且主債務的清償順位明顯優於追償債權,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代償能力,亦應先用於清償主債務。在此情況下,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後,對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追償案件,應認為擔保追償的條件尚不具備,本案中安邁普公司雖然代償了借款本金200萬元,但債務人飛亞電子公司尚欠的利息與逾期罰息並未受清償且溫州銀行樂清支行亦未明確表示放棄對剩餘款項的主張,故安邁普公司對其他擔保人的起訴亦應予駁回。

案例索引:

(2017)浙03民終2492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254號

第56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數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實務分析:

關於共同保證人之間能否相互行使追償權的問題,雖然物權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一、二審稿均未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理論上關於該問題仍存在較大爭議。但鑑於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以及實務中眾多司法判例對共同保證人之間享有相互追償權已經予以確認(擔保法第12條),故筆者在此對該問題不再進行展開。

本案爭議焦點是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承擔了超過自己應承擔責任範圍的連帶保證人能否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

根據《擔保法》第十二條及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對債務人和未承擔其應當承擔責任的保證人均具有追償權。但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徑行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是否需要具備一定條件?筆者認為,基於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或任一連帶保證人承擔全部償還責任的法律規定,連帶共同保證設立的目的應是為保障主債權的實現。故在主債務未獲清償完畢前,即使其他保證人具有清償能力也應當首先清償主債務。唯在主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或債權人表示放棄剩餘債權的情形下,保證人之間才可以行使相互追償權。本判例對該問題又從人民法院判決的既判力穩定性及當事人訴累上進行了充分了論述,筆者贊同本判例觀點,特予以推薦。

另,針對債權人而言,實務中不乏個別保證人以主動承擔部分保證責任為籌碼,要求債權人為其免除全部償還責任的情況發生。在此情況下,基於現行法律已經認可共同保證人之間以及共同抵押人之間可以相互求償的現狀,特提醒債權人在未依據保證合同或抵押合同要求某一保證人或抵押人承擔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時,不要盲目同意免除該保證人對剩餘債權的償還責任,以免其他保證人在後續行使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受阻時,向自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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