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

【法律條文】

第六十二條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本條是關於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責任認定和法人追償權問題的規定。在解釋與適用中,需要明確的基本問題包括執行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法人追償權的效力依據以及法定代表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等。

一、“執行職務”行為的認定

法人對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該行為屬於履行法人職務的行為。因此,判定是否構成職務侵權並進而將責任效果轉由法人承受的基礎,是區分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對此,首先需要重新審視法定代表人權限來源的代表說與代理說及其關係。傳統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的權限來源於法律授權,即此處的代表權具有“法定代理”權的內涵效果。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權限則基於商事代理制度原理,源自法人意志機關的授權。


但是,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實質上將法定代表人代表權性質進行了改造,即法人可以通過章程或者權力機關決議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只是該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判斷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時,除需評價該行為是否符合法人目的事業等一般標準外,還要看法人章程或內部決議是否存在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範圍的限制,以及相對人是否客觀上善意不知曉該權限限制的具體內容。

此外,在個案具體認定上,還應把握關於職務行為認定的一些綜合衡量因素。例如,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是否以法人名義作出,行為結果的“利益歸屬方向”和客觀利益歸屬狀態是否指向法人,具體行為是否符合法人以往類似交易中的慣例或習慣,以及社會一般人在類似情形下會對該行為的性質作肯定性判斷的可能程度等等。在司法裁判中,上述變量因素須依個案事實和證據情況的不同,由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方式予以綜合判斷,最終得出涉案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的識別結果。


二、法人追償權的效力根據

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明確了法人對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後果的追償權,這是一項重要的制度創新。依據此規定,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向法定代表人追償的依據是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但在具體適用時,還需要明確兩個重要問題:此處的“法律”的外延是什麼,法人章程能否作出與法律規定相反或者限制或免除賠償責任的約定。

對於第一個問題,應當區分和明確這裡的“法律”在概念內涵上應作廣義理解還是狹義解釋。狹義的法律有其固定內涵,僅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是效力位階上僅次於憲法的法律淵源形式。廣義的法律,一般情況下指代制定法或成文性法律淵源形式,包括憲法、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規章等。在實在法規範中出現的“法律”之概念,既有采其狹義內涵的情形,又有應作廣義解釋的情形。本條中,作為權利根據的“法律”,不應僅限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但同時又不應將其外延擴展至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法釋[2009]14號”司法解釋的規定,將本條中的“法律”限縮解釋為法律、法律解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對於第二個問題,基於私法自治以及商事組織制度特性,應當認可營利法人以企業章程的形式限制或免除法定代表人因職務過錯侵權行為產生的賠償責任。不過,基於債權人利益保護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等價值要求,應當限制甚至否定部分公眾公司和非營利性法人以自治規則放棄追償權的自由。


三、法定代表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根據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職務時存在過錯,是法定代表人向法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由此可見,法定代表人賠償責任採取過錯責任原則。一般意義上,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法定代表人在執行職務行為時故意侵害他人權益併產生損害的,法人在承擔責任後向法定代表人進行追償,應無疑義。難點在於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時的過失侵權行為應如何具體判斷和認定。對此,可以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和保險法第八十三條中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責任的規定,以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作為判斷的基本依據。例如,法定代表人因主觀疏忽而實施的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越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法人即有權據此就相關損失向法定代表人進行追償。

此外,民法總則僅規定了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責任以及由此產生的法人追償權問題,對於法人其他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並未明確。現階段,仍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執行職務行為承擔無過錯責任。法人在承擔責任後,基於類推適用的原則,亦應當賦予法人向有過錯的行為人進行追償的權利。但從立法完善的角度,在制定民法侵權責任編時,應設置有關法人工作人員職務侵權責任承擔及法人追償權的規定。


【相關案例】

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京01民終23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光軍,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延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榮均,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巍,北京殿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東曉,北京殿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迪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快公司)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3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迪火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三快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程序違法,嚴重侵犯杭州迪火公司正當程序權利。一審法官先入為主,限制杭州迪火公司行使陳述、舉證和辯解的權利,一審判決對杭州迪火公司的舉證僅一句帶過,不予評價認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2.一審判決缺失對杭州迪火公司抗辯證據的事實認定,且論理部分涉及的事實也僅涉及一個軟件侵權問題,屬基本事實未查清,被訴文章具備事實根據,不構成侵權。3.杭州迪火公司沒有惡意,一審法院認定杭州迪火公司存在惡意缺乏根據。4.被訴文章措辭沒有侮辱的含義,三快公司作為具有壟斷地位的巨頭企業負有比公職人員和公眾人物更高的容忍批評的義務。5.一審判決賠償的金額不合法不合理,金額過高。6.被訴文章系杭州迪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光軍的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不應由杭州迪火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一審判決第一項超出了三快公司的訴訟請求範圍。

三快公司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杭州迪火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杭州迪火公司與三快公司未簽訂書面合作協議,其他同行公司與外賣商戶均與三快公司簽訂有書面協議,不存在強制商家“二選一”的問題。涉案文章基本事實虛假,屬於散佈不實信息,構成誹謗。被訴文章瀏覽量達到數百萬,也存在大量的轉發,評論區也存在大量對三快公司的負面評價,三快公司的社會評價因被訴文章而降低。一審判決對於賠償金額的認定合法合理,且一審判決第一項也未超出訴請範圍,三快公司要求的是在今日頭條以及其他網絡媒體上進行道歉。

三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在新浪網、搜狐網、網易網、騰訊網、手機百度、獵雲網、江淮晨報網、今日頭條、環球網等國內媒體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三快公司名譽,且賠禮道歉的日期不得少於30天;2.賠償三快公司商業信譽損失及其他經濟損失10萬元;3.支付三快公司因制止其侵權行為所進行的調查、取證費用3202元、律師費5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三快公司提供(2018)京長安內經證字第3392號公證書,公證內容如下:今日頭條用戶“二維火創始人唐僧”,頭條認證為二維火創始人兼CEO。

2017年9月25日,“二維火創始人唐僧”其發表“微頭條”,內容大致為:新美大這種損人不利已,還殃及商戶的愚蠢行為,無恥又可笑!行業人都知道美團喜歡作怪,沒想這次竟還練上了葵花寶典!但揮刀自宮,未必成功!……但就是不能讓他的陰謀得逞。我憤怒,不是因為二維火業務受了多大影響,而是美團的做法完全損害了商家的利益。而這背後的目的也是十分明顯:壟斷餐飲服務的整個鏈條,控制商戶,美團封殺二維火,控制收銀機……。說什麼數據侵權?……美團點評既然承認是商家的數據……有何來的侵權一說……事情的起因是幫我們商戶捷通美團外賣的第三方上海泰聯天勝網絡有限公司,在今年9月19日收到了美團點評發出的一封郵件通知,要求其停止數據接口給二維火商戶。這一切看似突然,其實早有預謀……。

2017年9月26日,“二維火創始人唐僧”發表“對“美團封殺二維火事件”的聲明:不要讓商家二選一,歡迎美團良性競爭”的文章,內容如下:二維火:不要讓商家二選一,歡迎美團良性競爭。9月19日,美團對商戶稱將在9月22日起對適用二維火收銀系統商戶停止傳銷外賣訂單數據,事發之後,二維火一方面快速為商戶提供臨時解決方案,另一方面主動與美團方面進行溝通……,早在2016年8月30日,美團就曾單方面通知二維火稱因不符合標準,將取消收銀數據對接。隨後使用二維火收銀系統的商戶從美團外賣所接的訂單價格混亂,筆數不全,這一過激行為對商戶的入場運營生產造成巨大困擾和傷害,二維火隨即向通知中所稱的郵箱地址發送說明文件,經過多方聯絡,美團官方一直未予二維火任何答覆。根據二維火對商戶的訪談了解,截止到目前,美團僅僅恢復部分原有商家的數據傳輸,對使用二維火收銀系統的新接入用戶進行種種刁難……美團這一系列動作是希望將其“像素級”抄襲二維火的收銀系統推銷給商戶從而全面捆綁用戶……。美團直接限制了商家使用二維火的收銀系統,用戶只能在手動錄入收銀信息和使用美團點評的收銀機之間二選一的行為並不是第一次在競爭中使用。在美團涉足的各個領域,這樣的事情層出不窮,二維火無意去宣揚美團在其他市場競爭中使用不正當手段的醜惡面目,只是希望美團能夠良性的參與市場競爭。二維火十餘年來一致深耕零售、餐飲收銀系統領域,目前二維火在國內為超過3萬家新零售企業……是目前國內當之無愧最大的零售SaaS收銀系統……,二維火最新推出的“雲收銀”系統,更能幫助商家免去硬件束縛和依賴,在沒有任何終端設備上,輕鬆……二維火希望美團能夠懸崖勒馬,及時停止對商戶自身權利的傷害,與二維火一起為商戶提供更好更優秀的服務。文章下相關評論均為關於“二維火”“美團”的評論。

趙光軍系杭州迪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迪火公司認可公證書中的文章系杭州迪火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光軍使用其個人今日頭條賬戶發表的文章。

三快公司認為,杭州迪火公司在涉案文章中存在虛構的事實:美團“像素級”抄襲二維火的收銀系統捆綁用戶;“用戶只能在手動錄入收銀信息和使用美團點評的收銀機之間二選一,在爭中使用不正當手段”。對此,杭州迪火公司發表美團使用的收銀系統與二維火使用的收銀系統一致等意見。

杭州迪火公司稱其為中國早期從事網上訂餐系統運營並自創研發推出的二維火軟件的企業法人。

三快公司為證明合理損失提供律師費發票50000元、公證費票據3202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法人名譽權是社會對法人的信譽、外在形象、經營特色、產品質量、服務態度等各方面的總的社會評價。法人名譽權的內容以經營形象為主,並直接與法人的經濟活動和生產經營成果相聯,是伴隨企業經營過程中通過自身的能動作用而塑造出的社會形象,及對法人生產經營能力、生產水平、資產狀況、產品聲譽、商業信用成果貢獻等因素的綜合社會評價,法人的名譽權與其財產利益緊密相聯。法人名譽權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法人的名譽。

就涉案文章是否存在侵權情形一節。杭州迪火公司提出“美團”與“二維火”使用的軟件系統相同相似以及存在抄襲,法院認為,三快公司與杭州迪火公司系同行業經營者,其對軟件的開發和使用是否存在侵權的情節,被侵權的一方應當採取正當的救濟方式對自己的權利予以保護,而不應通過在網絡上直接以對方的行為系“抄襲”等含有貶義的方式向公眾發佈。故無論是否存在“抄襲”,杭州迪火公司在涉案文章中對三快公司經營“美團”的方式均存在惡意貶低的意思表示。且使用帶有侮辱性的修辭,引用帶有貶損含義的書籍經典名詞,其惡意是明顯的。最終,在社會上造成了降低三快公司經營行為的社會評價,構成侮辱及誹謗,對三快公司的生產經營能力、生產水平、資產狀況、產品聲譽、商業信用成果造成了實際名譽的損害,超過了三快公司應當容忍的程度,構成對法人名譽權的侵權。

就杭州迪火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一節。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趙光軍作為杭州迪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趙光軍雖系以個人名義註冊頭條用戶並發表文章,但其頭條認證為二維火創始人兼CEO,且涉案文章的內容均為關於“二維火”的市場經營行為的內容,並明確針對同行業者“美團”的經營行為,從評論內容看,也均為對“二維火”及美團的評論,故涉案內容係為了杭州迪火公司的法人利益,而非趙光軍的個人利益,並與趙光軍從事的業務和職務直接相關,屬於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雖然兩篇文章中的評論內容,部分嘲諷、侮辱性的措辭帶有明顯的個人不滿情緒發洩,但其賬號認證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仍然可以使公眾理解為其兩篇文章均系因“二維火及美團”關係而作出的情緒表達。鑑於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的認定應當適用外觀主義原則,即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上在客觀上具備了執行職務的特徵,就可以認定該行為是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故根據涉案文章的內容及相應的公眾評論意見,均可認定趙光軍發表涉案文章的行為系代表杭州迪火公司,故應由杭州迪火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對三快公司主張的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法院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造成的侵權範圍為限,涉案文章系今日頭條用戶“二維火創始人唐僧”發佈,故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也應在相同範圍內進行,對賠禮道歉的方式,法院予以酌情判定。

對三快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包含商業信譽損失及其他經濟損失),因三快公司未提供損失證明,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予以酌情判定。

對三快公司主張的合理支出(包含調查、取證費用、律師費),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在今日頭條用戶“二維火創始人唐僧”首頁持續十日登載致歉聲明,向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賠禮道歉(致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核,如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法院將依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選擇一家全國發行的報刊,刊登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經濟損失30000元,合理支出53202元;三、駁回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一是涉案文章是否構成對三快公司名譽權的侵犯,二是杭州迪火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光軍使用其個人今日頭條賬戶發表涉案文章屬於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三是涉案各項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關於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名譽權侵權須同時具備以下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具有侵害名譽權的違法行為,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三是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四是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案涉案文章系杭州迪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發現部分“二維火”收銀系統使用商戶與三快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出現交易問題後發佈的對相關爭議處理結果表達不滿的評論文章,認為三快公司通過限制合作外賣商戶使用由三快公司自行研發的與“二維火”收銀系統相似的收銀系統來實現不正當競爭。杭州迪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發表涉案文章雖事出有因,但在評述過程及表達觀點時,以“損人不利已”“無恥又可笑”“喜歡作怪”“練上了葵花寶典”“揮刀自宮”等帶有貶損人格含義的措辭來宣洩不滿,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相應過錯。杭州迪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發現其公司遭受經營問題後未能採取合理的法律維權方式,而先行發佈涉案文章,造成較大範圍內的網絡受眾對三快公司進行了負面評價,其行為及措辭方式超出了維權的合理限度,造成了三快公司的社會評價被降低的損害後果。因此,涉案文章構成對三快公司名譽權的侵犯。

關於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趙光軍雖系以個人名義註冊頭條用戶並發表文章,但其頭條認證為二維火創始人兼CEO,且涉案文章的內容均為對“二維火”及美團的評論,體現了杭州迪火公司與三快公司之間的矛盾。趙光軍的涉案行為與其職務直接相關,應認定為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利益進行的職務行為。杭州迪火公司於一審答辯期內並未對被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認定由杭州迪火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並無不當,本院對其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採信

關於爭議焦點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雖然三快公司對其主張的經濟損失未提供相應證明,但根據涉案文章所造成的名譽減損情況,其經營收入亦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相應影響,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案情酌情判定3萬元經濟損失並無明顯不當。三快公司為本案主張所支付的調查、取證、公證費用以及律師費均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核定並支持的金額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判定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以及賠償數額,均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至於杭州迪火公司上訴提出的一審程序違法,侵犯其正當權利一節,本院經審查,一審審理程序並無嚴重違法之處,判項內容亦未超出三快公司的訴訟請求範圍。

綜上所述,杭州迪火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632元,由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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