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門峽市警方逮捕5男1女,非法銷售冷凍牛肉製品,獲利3億

河南三門峽市陝州區人民檢察院2020年11月30日發佈案件信息,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黃某某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起訴書

被告人李振京,男性,1991年出生,漢族,高中畢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陸豐市,住鄭州市惠濟區天河路正商玉蘭谷2期13號樓3單元301室,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2019年10月24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經我院批准,於2019年11月29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91年出生,漢族,小學畢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陸豐市,住鄭州市惠濟區天河路正商玉蘭谷*期*號樓*單元*室,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2019年10月24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經我院批准,於2019年11月29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出生,漢族,小學畢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汕尾市陸豐市,住鄭州市惠濟區天河路正商玉蘭谷*期*號樓*單元*室,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2019年10月24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經我院批准,於2019年11月29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黃某某,男性,1999年出生,漢族,初中畢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陸豐市,住鄭州市惠濟區天河路正商玉蘭谷*期*號樓*單元*室,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2019年10月24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經我院批准,於2019年11月29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陳某某,男性,2000年出生,漢族,初中畢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陸豐市,住鄭州市惠濟區天河路正商玉蘭谷*期*號樓*單元*室,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2019年10月24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經我院批准,於2019年11月29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黃某某,女性,1997年出生,漢族,初中畢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淮濱縣,住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長興路新希望澳園*號樓*單元*樓*戶,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於2019年10月24日被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經三門峽市陝州區公安局決定,於2019年11月29日被淮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經我院決定,於2020年6月16日被淮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6年6月以來,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振京在鄭州中原水產物流港租用冷庫長期銷售國家為防控疾病禁止銷售的冷凍牛肉製品。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等人明知被告人李振京銷售的是未經檢驗檢疫的走私牛肉製品,仍為其提供幫助:被告人薛某某2018年2月加入後負責管理賬務,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加入後負責倉儲管理,被告人黃某某2017年加入,被告人陳某某2019年2月加入,兩人均負責貨物搬運並分別將個人銀行卡交給李振京用於收付貨款使用,被告人黃某某明知李振京銷售的是未經檢驗檢疫的走私牛肉製品,於2016年將個人銀行卡交給李振京用於收付貨款使用。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振京共銷售未經檢驗檢疫的走私冷凍牛肉製品金額共計 304491829.45元,其中2019年以來,被告人李振京夥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銷售未經檢驗檢疫的走私冷凍牛肉製品共計4441639元,銷售給卓某某(另案處理)1342869元,銷售給史某某(另案處理)608191元,銷售給宛某某(另案處理)1047360元,銷售給王某甲(另案處理)725530元,銷售給呂某某(另案處理)717689元。2019年11月1日,偵查機關在被告人李振京等人租用的冷庫扣押冷凍牛肉製品481箱,重約12噸,經鑑定,其中425箱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禁止輸入的肉類及其製品,56箱標誌不明的貨物屬於禁止銷售的肉類及其製品。案發後,偵查機關凍結涉案贓款2920240.83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黃某某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分別追究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黃某某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黃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對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黃某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黃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黃某某均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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