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證明抵押權人並非善意,申請撤銷抵押權不予支持

博法律師說

1.無證據證明抵押權人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權時並非善意,所有權人起訴撤銷案涉房屋抵押權的,法院不予支持。

2. 被繼承人在世,未發生繼承,物權變動的原因不存在,房屋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


基本案情

北京某小區402號房屋原登記於石某某名下,該房產於2017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至石某甲名下,該變更登記的原因行為系石某甲從石某某處繼承該房產,但是石某甲的父母石某某、關某某均健在。


石某某提交的仲裁裁決書複印件顯示,限被申請人石某甲於裁決生效後向申請人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3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2018年5月31日,在執行過程中,三中院於2018年6月25日依法查封了石某甲名下的402號房屋。


執行法院查明該房產於2018年1月19日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權利人為李某某,被擔保數額為230萬元。

無法證明抵押權人並非善意,申請撤銷抵押權不予支持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據此,不動產登記簿對於物權權屬具有推定效力,但是物權變動規則是物權確權的實體依據,當事人若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可以通過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於實體法上並不存在,並且證明其系真實的權利人。


本案中,402號房屋原登記於石某某名下,該房產於2017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至石某甲名下,該變更登記的原因行為系石某甲從石某某處繼承該房產,但是石某某、關某某均健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本案中,石某某、關某某均在世,未發生繼承,物權變動的原因不存在,因此402號房屋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據此,402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仍然為石某某。


李某某的債權有生效裁決書予以確認,李某某對402號房屋享有抵押權已經予以登記,且現沒有證據證明李某某取得抵押權時並非善意,因此根據現有證據,李某某對於402號房屋享有抵押權。因此,石某某請求解除抵押並無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雖然李某某基於債權申請查封了現登記在債務人石某甲名下的402號房屋,但是李某某作為402號房屋的抵押權人,實際上有權就該財產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故石某某無權排除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


石某某請求判令石某甲、李某某配合將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石某某,由於李某某系案涉房屋的登記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條件尚不成就,石某某可待條件成就後另行主張。


石某某關於騰房的訴訟請求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對此石某某應另行主張。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確認402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於石某某,駁回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無法證明抵押權人並非善意,申請撤銷抵押權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是基於被執行人石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根據李某某的申請查封案涉房屋,案外人石某某就此提出執行異議。一審判決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歸屬於石某某後,石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李某某對402號房屋的抵押權。


李某某於二審審理中委託律師出庭並說明其與石某甲間的借款為正常交易,並不知曉石某甲名下的房屋系違法所得。李某某是善意取得402號房屋的抵押權。石某某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石某甲賠償。


本院認為,李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權時,該房屋登記於石某甲名下。根據《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李某某為案涉房屋的抵押權人。現無證據證明李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權時並非善意。故石某某關於撤銷李某某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權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本條所指的“繼承開始”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而此所謂“死亡”既包括事實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等,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決所確定的死亡之時繼承開始。本條所指的繼承又可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大類,因法定繼承而取得物權和因遺囑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

無法證明抵押權人並非善意,申請撤銷抵押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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