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標準的迫不得已源於對第三者期待利益的照顧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

第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範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我們認為這條有雙重標準的嫌疑。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法定的債權轉移,在保險人完成賠付後,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出具權益轉讓書,轉移已告完成,則此時被保險人已經沒有相應的權利。在此之後被保險人向第三者索賠,本身是缺乏請求權基礎的,同樣的道理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放棄也是無效的,保險法第六十一條所遵循的正是這一邏輯。而在這一司法解釋中,引入了合同法中債權讓的效果是否對債務人生效這一概念,根據讓與通知是否到達被保險人的不同而以合同法第八十條作為規範區別對待。

我們認為這一條的核心照顧的是第三者的期待可能性。儘管被保險人獲得理賠款後在理賠款範圍內已經喪失向第三者的索賠權,其再取得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將構成不當得利,但是第三者是不知悉的,事實上也難以知悉,第三者支付賠款的行為不該被歸責。第三者也不應該因為此行為而產生額外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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