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擔保財產價值可以覆蓋債務的情況下訴責險保費是否為必要支出?

裁判觀點

即使案涉債權存在足額擔保,但債權人為了保證其債權的充分、順利實現,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由此產生的費用屬必要費用。

案件來源

河南中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242號]

爭議焦點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案涉訴訟責任保險費220800元應否由中孚實業公司承擔。中孚實業公司認為已提供足額擔保財產,完全可以覆蓋債務,因此,220800元訴訟責任保險費為非必要費用。

法規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裁判要旨

1、案涉債權雖有擔保,但不能排除實踐中可能存在的抵押物和質押物被違法轉讓等可能損害擔保權人權益情形的出現。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執行過程中,一般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所以,如果金融資產公司不及時申請財產保全、其不是首位財產保全申請人,則可能會存在在執行過程中案涉擔保財產處分上的不利益,影響其擔保權的順利實現。

3、抵押物和質押物的價值可能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減損、而借款利息會因時間經過而數額不斷增大,這導致存在相關擔保財產的價值不足以實現全部債權的可能。

綜上,即使案涉債權存在股權質押和動產抵押擔保,但依據前述法律規定,金融資產公司為了保證其債權的充分、順利實現,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由此產生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屬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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